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羅碧雯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黃建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命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黃建聚拆屋還地(參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惟被告黃建聚已於115年5月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