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鍾美華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被 告 林吟鍹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陳振濠為原告之子,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開始與陳振濠交往,交往期間多次分分合合,最近1次於113年5月1日分手,復於113年6月4、5日開始聯繫,並再次同居在被告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社區住處內。嗣雙方於113年6月13日陳振濠生日當日晚間7時許,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同學匯KTV」唱歌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離開該KTV返回上址租屋處休息,並於同日24時許同床入睡。詎於翌(14)日凌晨1時許,被告明知陳振濠已入睡,仍兩次向陳振濠索討擁抱遭到拒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的犯罪意思,於113年6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先至廚房流理台鍋子下方拿取刀尖尖銳、刀刃長約15.5公分、最寬處約4.5公分之菜刀1把,預藏至床上其枕頭底下,見睡在身旁之陳振濠自右側躺而翻身轉為正躺後,即取出上開預藏之菜刀朝正在睡覺、身上已無棉被遮蓋之陳振濠左前胸(心臟)刺殺1刀、右頸部位(右頸動脈、右頸靜脈、右肺部)刺殺1刀,於陳振濠受刀刺起身反應時再朝陳振濠後背部刺入第3刀,致陳振濠受有右側頸部1處橫向銳器刺入傷(傷口約3.5乘以1公分、閉合長度4公分大小,刺入深度約7公分),左側胸部1處(傷口約4乘1.5公分大小、閉合長度4.5公分,刺入深度約13公分)及左側胸椎部1處銳器刺入傷(傷口約2.5乘0.8公分大小、刺入深度約8公分),並因右頸側動脈、頸靜脈、右肺及心臟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旋墜落至床尾地板,當場死亡。又陳振濠因遭被告殺害死亡,原告因此支出包含解剖、冷凍、喪葬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9,960元,原告並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持續前往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合計受有472,630元(計算式:469,960元+2,670元=472,630元)損害。
又原告與陳振濠母子情深,竟因被告殘忍犯行,導致陳振濠驟然離世,獨留原告一人,使原告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0,472,630元(計算式:472,630元+10,000,000元=10,472,630元)。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殺害原告之子陳振濠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喪葬等費用469,960元、醫療費用2,67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殺害原告之子陳振濠致死之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頁),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在案,復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殺害原告之子陳振濠,致陳振濠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其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等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陳振濠之包含解剖、冷凍、喪葬等費用合計469,960元、原告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67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發票收據、費用明細、設施(備)暨服務對帳單、火化申請暨切結書(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明細表(暫代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1-27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費用之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又經核亦屬原告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此等費用支出合計472,630元(計算式:469,960元+2,670元=472,63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致頓失愛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陳振濠母子情深,却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振濠(OO年生)驟然離世,喪失年輕、寶貴之生命,原告頓失所依,且需長期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傷痛,其精神上自至為痛苦,並考量原告為○○畢業,其連同被害人陳振濠共有3名小孩,於本件案發時,其係在工廠工作,月薪約28,000-30,000元,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約為80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391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並患有憂鬱症,113年度報稅所得總額僅約為2千多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見限閱卷),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即系爭刑事判決第22頁)。另被告與被害人陳振濠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當時因懷疑被害人陳振濠與其前女友復合等之感情糾葛等因素,對被害人陳振濠心生不滿,竟持刀故意加以殺害被害人,手段係為兇殘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在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被告殺害原告之子陳振濠之手段、動機、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重,及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3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3、從而,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772,630元(計算式:472,630元+2,300,000元=2,772,63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即難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7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