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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複代 理 人 華育成律師被 告 邱家湖即新竹縣私立諾貝爾托兒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4,5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452平方公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經濟部管理。民國84年12月間,訴外人李彩蓮向精省前臺灣省建設廳轄下之新竹工業區管理中心表示欲承租前揭土地,供興建地上物作為設置托兒所之用,經管理中心層轉由原告於84年12月12日准許所擬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稿,由當年管理中心主任傅惠生代理原告於84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李彩蓮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同日並向本院公證處辦理租約公證。此後,訴外人李彩蓮在土地上興建房屋,編訂門牌為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並依法設立「新竹縣私立諾貝爾托兒所」。嗣訴外人李彩蓮於89年2月17日去世,由其配偶即被告徵得繼承人同意,於95年8月28日取得「新竹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承受承租人李彩蓮為負責人名義之「新竹縣私立諾貝爾托兒所」。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繳納103、104年度租金及5%營業稅予原告,原告遂起訴請求支付租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勝訴在案。

(二)原告獲致勝訴確定判決後,被告仍拒絕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4年12月29日屆滿,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均拒絕配合拆遷工作,地上物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原告復於114年3月6日、同年5月21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8,474,519元,未見被告正面回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於114年12月30日契約屆滿後,原告未就土地聲明收回,亦未提出如何處理地上物補償事宜,以致土地閒置至今,被告只能留守該地,並非有意占有。承租系爭土地為經營托兒所,因少子化關係,早於租約屆滿之際申請撤銷托兒所登記並停止營業,因無營業,使用該地即無利可圖。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不能苟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37.4平方公尺,依「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之評議,系爭土地價格審定為每平方公尺103,730元,年租率為1.5%,亦即系爭土地年租金以每平方公尺1,556元(103,730元×1.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8,070,970元(1037.4㎡×1,556元/㎡×5年)及5%營業稅403,549元(8,070,970元×5%)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工業區托兒所設置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經濟部新竹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函文、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定結果、新竹縣私立諾貝爾托兒所設立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雖具狀辯稱兩造未協商地上物補償事宜,然未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且其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4,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