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羅傑
羅婷被 告 吳譽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969,8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1,8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羅傑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0、301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二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前揭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1日原告起訴前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6,969,863元,合計為31,96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83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