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徐卿廉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呂偉銓
朱炫彥
余澄志吳冠瑜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開聲明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利息起算點不變(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冠寰、呂偉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13,169,2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聲明連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皓閔: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如其刑事案件之答辯。㈡被告朱炫彥:對原告之請求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沒有意見,但請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
㈢被告余澄志、吳冠瑜均稱:請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
被告余澄志另補稱:其雖有意願調解,但目前無力負擔,待其出監方能給付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張皓閔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與「蔡景明」共
同發起、主持及招募、被告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吳冠瑜、張瑞晟(由本院另行審理)、呂偉銓、朱炫彥及余澄志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媛」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Verasity」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劉詩媛」所提供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余澄志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於113年11月18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文化大學推廣部,由被告余澄志向原告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1萬5000顆泰達幣打入原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隨即與被告張瑞晟對接上揭現金款項,再由被告張瑞晟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冠寰,而以此方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又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3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張皓閔、余澄志雖以前詞置辯,但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客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余澄志之前開現金款項5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因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共同賠償所受損害(未區分各被告給付數額,應解為 共同賠償),並未聲明連帶,應無不可,且本院亦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應連帶給付,在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賠償超過50萬元部分,因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有參與、分擔原告其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是原告就逾5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㈢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亦屬共同侵權行
為人部分,查上開被告固分別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而經同一刑事判決及另案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前開犯行與本件原告受詐騙之事實部分無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就本件原告受詐騙之事實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尚無從認定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確實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偉銓、朱炫彥、吳冠瑜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翌日即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皓閔、吳冠寰、余澄志共同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