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盧能振

盧許美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被 告 盧國元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詹天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振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4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盧能振,並協同原告盧能振向振鎰建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盧能振。

二、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振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4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盧許美娥,並協同原告盧許美娥向振鎰建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盧許美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盧能振、盧許美娥二人為夫妻,育有二子一女即被告、訴外人盧奕賓、盧嬑慧,並於民國77年設立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營造工程業;嗣於95年11月間,原告二人已累積一定資產,並欲拓展事業版圖至不動產投資及出租,因此決定設立振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鎰公司),並將振鎰公司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盧奕賓名下(公司設立時被告年僅23歲,盧奕賓年僅19歲,均無任何資力)。

(二)嗣原告二人後續辦理振鎰公司增資時,亦將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盧奕賓名下,振鎰公司於106年5月24日辦理最近一次增資時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其股東名簿記載情形為「盧能振股款600萬元、盧許美娥股款600萬元、盧國元股款2800萬元、盧奕賓股款2800萬元」,其中被告及盧奕賓之2800萬元出資額實際上均為原告二人所出資並借名登記。

(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750號民事判決肯認(以下稱另案),其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略以:「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振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即被告)及盧奕賓,出資額各100萬元(下稱第一次出資額),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㈡振鎰公司於96年3月19日登記上訴人及盧奕賓各增資300萬元(下稱第二次出資額),出資額各變更為400萬元;於98年5月7日登記上訴人、盧奕賓各增資400萬元(下稱第三次出資額),出資額各變更為800萬元,盧許美娥增資1,200萬元,負責人變更為盧許美娥;於104年12月15日登記上訴人、盧奕賓各增資2,000萬元(下稱第四次出資額),出資額各變更為2,800萬元,盧許美娥出資額仍為1,200萬元;於106年5月31日登記盧許美娥變更出資額600萬元,新增被上訴人(即原告盧振能)為負責人及股東,出資額60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至第四次出資額之款項實際均由其與盧許美娥支付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以第一次至第四次出資款關於伊部分係由伊帳戶匯出一事,主張伊為實際出資人等語,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盧許美娥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振鎰公司出資額2,800萬元之股東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受贈與及被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伊終局取得名下振鎰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為振鎰公司實際股東等語,難認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將振鎰公司出資額2,800萬元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其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可認定。…經查,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就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振鎰公司出資額2,80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前經認定;且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已於113年2月23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乙節,有竹北成功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查,堪認被上訴人與盧許美娥業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二人已分別發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卻未獲置理,原告二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出資額,並偕同向振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振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盧能振,並協同原告盧能振向振鎰建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盧能振。

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振鎰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盧許美娥,並協同原告盧許美娥向振鎰建設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原告盧許美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另案已由被告依法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案號為115年度審上更一字第7號,故原告所提另案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20年前即在家族事業內工作,業績卓著,由被告與胞弟盧奕賓成為振鎰公司實質股東,本即係為家族分工及被告接班家族事業做準備,兩造間就振鎰公司股份自始即無借名之約定,更無借名登記原因存在。原告並未說明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為何,亦未說明原告自己有何不能登記為振鎰公司股東而須要請被告擔任出名人之理由為何。況且,原告盧許美娥於98年5月7日即出資1,200萬元登記為振鎰公司之股東;原告盧能振於106年5月24日亦登記為振鎰公司之股東,可見原告夫妻二人根本無不能登記為振鎰公司股東之原因存在,實無必要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簡言之,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係違反常態事實之情形,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借名人必定要有不能登記為自己所有之原因存在,否則無緣由地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冒著無法取回財產之風險,並不符合常理。

(三)由111年11月4日,兩造於原告所有之勝利五路住所之對話,即可得知系爭股份根本未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時間 譯文內容 27:04-29:37 盧國元:啊我的…而且你那個錢是文興路下來的錢,我的錢下來,買股份也是一千萬足金一千萬給你。 盧許美娥:我沒有說要賣你,是你要買我,你一直講說。 盧國元:好,我要買,對我要買。 盧許美娥:是你開口要買。 盧國元:對我要買。 盧許美娥:啊你買的,買的晚也是把那個錢還到,還到還帳還掉。 盧能振:我先跟你講… 盧國元:等一下你先讓我跟她講完。 盧國元:你還帳還掉,喔我…我今天也是那個…真實的金額來給你,所以這個錢也不是進到我口袋。啊股份你們本來也就是慢慢的會轉移給我們兩個,啊我只是提早想說,啊公司家裡有賺錢,我沒有要賺你們房子的錢。 盧國元:所以,與其這樣,拿來買股票,我也沒有再從中間賺到什麼便宜啊。 盧國元:我有佔到便宜嗎? 一千萬買你那個一千八百…欸一千萬的股份,我有佔到便宜嗎? 盧許美娥:因為我一開始也不是要賣… 盧國元:不是啊,我有沒有佔便宜你很清楚。 盧許美娥:你沒有佔便宜,可是我…真的真的真的不是說你們想的這麼…我今天能夠把這個家撐起來,我也把振鎰建設弄到你們兩個的名下。那個買…那個什麼環北路,我也都弄在你們兩個名下,我幾乎我的名字幾乎是…不動產幾乎是沒有。 盧許美娥:所有的錢在那個…幾乎不動產在你們身上比較多,我幾乎是沒有欸。 盧國元:所以我現在… 盧許美娥:我也不會佔什麼,我也沒有要求說我要有多少錢。 盧國元:我現在講的啦,我現在講啦,至少我盧國元從開始做到現在我沒有佔過家裡任何一個人便宜啦。 盧國元:我這樣講有錯嗎:我有講錯嗎? 盧能振:好啦… 盧國元:不是,你先講我有沒有佔到你便宜? 盧能振:我知道,現在什麼事我知道,我先跟你講。你…你聽到…你知道…我現在跟你講,因為盧奕賓他也沒有在這邊沒有關係。但是我跟你講,我不管,我如果有買的還是賣的錢,如果…如果是一億就是五千、五千。

由上開對話可見,被告盧國元向原告盧許美娥表示,他對家族都是有奉獻並未佔任何人便宜,原告盧許美娥則不甘示弱表示:「我也把振鎰建設弄到你們兩個的名下。那個買…那個什麼環北路,我也都弄在你們兩個名下,我幾乎我的名字幾乎是…不動產幾乎是沒有。」、「所有的錢在那個...幾乎不動產在你們身上比較多,我幾乎是沒欸。」由此可見,原告盧許美娥已經很明白且自然的說出,在家族內的財產分配,其主觀之認知就是把「振鎰公司股份」及「環北路」土地分配給被告和盧奕賓,原告盧許美娥自己幾乎沒有。倘若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實質上應屬原告盧許美娥或盧能振所有,原告盧許美娥又何以會表示自己幾乎都沒有?!(即倘若盧許美娥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理應不會有如上之擔憂及抱怨),此已明證系爭股份絕非原告等所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另原告盧許美娥不僅語帶抱怨表示:「我也把振鎰建設弄到你們兩個名下、、、我幾乎是沒有耶。」,顯示原告盧許美娥對於被告為振鎰公司之實質股東乙事頗有不平(抱怨都在兩兄弟,也就是被告及弟弟盧奕賓身上)。倘若是借名登記,被告就不是實質所有權人,原告盧許美娥也不需要說自己幾乎沒有。也就是因為被告是實質所有,所以原告盧許美娥才會抱怨說自己什麼都沒有。

(四)被告曾擔任振鎰公司向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借貸新台幣25,000,000元及26,806,000元銀行貸款之保證人,顯見被告絕非僅為借名之人頭股東,蓋保證人於法律上須負擔與主債務人相同責任,一旦公司經營不善,保證人須以其個人資產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若被告僅為無實權之人頭股東,豈會以自己名義為振鎰公司之高額貸款作保?益徵被告與振鎰公司間利害與共,而為實質股東,甚為明確。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兩造間就振鎰公司出資額及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擔任保證人之報酬1,036,120元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2人與被告間有無達成借名登記為振鎰公司股東之合意乙節,原告盧許美娥於另案中到庭證述:振鑫公司、振鎰公司均為其與盧能振所設立,因其等持有振鑫公司股份太大,為分散風險始於徵得被告與訴外人盧奕賓之同意後,借用其二人名義登記為振鎰公司公司之股東等語,而訴外人盧奕賓到庭證稱振鎰公司與振鑫公司皆為原告夫妻二人所設立外,並證實原告2人與被告及盧奕賓達成借名登記股東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就渠等同意擔任振鎰公司借名登記當日之經過、簽署文件時之對話內容、發生地點等項詳為證述,與原告盧許美娥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證人盧嬑慧亦於另案中證稱擔任振鎰公司股東之出資是原告2人所出,及原告2人有用其名義當作財產登記人頭的行為,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資料確認無誤,堪認原告2人於本件所主張將振鎰公司股東借名登記於被告及盧奕賓名下乙事為真。

(三)次查,被告名下之振鎰公司股東出資額2800萬元,於95年11月13日設立時被告之登記出資額為100萬元;嗣於96年3月19日、98年5月7日、104年12月15日,依序增資300萬元、400萬及2,000萬元。其中被告及盧奕賓之第一次出資額分別自被告帳戶、盧奕賓帳戶匯入,款項分別來自原告盧振能之父母即盧添源、盧馬寶妹帳戶;第二次出資額分別自被告及盧奕賓帳戶匯入,款項則分別來自原告盧振能、盧添源及不知名帳戶、盧許美娥及盧馬寶妹帳戶;第三次出資額分別自被告及盧奕賓帳戶匯入,款項大部分來自某不知名帳戶,部分以現金存入;第四次出資額款項則以台元段土地及建物向第一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資料確認無誤,雖有部分資金未能確定匯款來源,然被告於該案中曾自承並未出資,堪認此部分乃原告2人以其管理使用之他人帳戶辦理或實際辦理匯款;第四次出資額款項係借貸而來,由被告帳戶內金錢清償,然該帳戶為原告盧許美娥所掌管,是第四次出資額亦應為原告2人所支出;且訴外人盧奕賓對其銀行帳戶係交給父母即原告2人使用乙節亦不爭執;而被告於另案亦自承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非其個人使用,凡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振鎰公司股東出資額2,800萬元,乃原告2人出資等語,應屬真實,洵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與被告就上開出資額係屬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理。

(四)兩造間就振鎰公司之股份登記既為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前以竹北成功郵局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業已收受(見竹司調卷第49至51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振鎰公司登記出資額28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協同辦理振鎰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有據。

(五)被告雖以與原告盧許美娥於111年11月4日之對話譯文為證,主張兩造未有借名登記,2800萬元出資額為贈與而預先分配財產;並以被告擔任振鎰公司高額貸款之保證人,主張其為振鎰公司實質股東,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擔任保證人之報酬103萬6120元云云。惟查,被告就受贈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文件或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擔任振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然原告盧許美娥於另案證述:因為必須要所有股東簽名,銀行才可以貸款,要不然沒有股東同意,我借不到錢,我們股東也都有簽名等語,核與銀行作業實務相符,是振鎰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要求所有名義股東須擔任保證人,故除被告外,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盧奕賓均有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有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故本院無從以被告擔任振鎰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即認定被告為振鎰公司實質股東。至於被告與原告盧許美娥於111年11月4日的對話譯文,僅係與被告談論財產登記情形,並解釋未虧欠或貪取家族財產等語,尚難據此推論有贈與振鎰公司股份或出資額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與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主張之委任報酬請求權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所為抗辯,均無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調閱振鎰公司向該行申辦2500萬元及2680萬6000元貸款案件相關資料,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振鎰公司保證人一事無從作為被告主張其為振鎰公司實質股東之依據,且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振鎰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盧能振、盧許美娥各1400萬元,並偕同原告2人向振鎰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