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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張秋絨訴訟代理人 許嘉玲被 告 張皓閔

吳冠寰

吳冠瑜

張柏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張皓閔、吳冠瑜部分,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就原告與被告吳冠寰、張柏辰部分,於115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均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吳冠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被告張柏辰自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已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皓閔、吳冠寰、呂偉銓、朱炫彥、余澄志、吳冠瑜、張瑞晟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張柏辰為被告,及撤回對呂偉銓、朱炫彥、余澄志、張瑞晟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為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撤回對呂偉銓、朱炫彥、余澄志、張瑞晟起訴部分,業經呂偉銓、朱炫彥、余澄志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7頁),張瑞晟則因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柏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知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自113年8月22日前某時起,由被告張皓閔及訴外人「蔡景明」共同發起、主持及招募、被告吳冠寰則指揮及招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張柏辰、吳冠瑜等人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參與該詐欺集團,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組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身在境外之大陸地區之訴外人「蔡景明」規劃、制定本案詐欺集團之規章及教戰手冊,負責接洽境外俗稱「盤口」之機房集團,被告張皓閔則負責在境內之臺灣地區籌組車手人員,並指示被告吳冠寰以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處之「旭輝寰宇有限公司」作為水房據點,其公司員工即被告張柏辰、吳冠瑜等人則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復由「蔡景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人員,透過TELEGRAM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串接配合之車手集團及盤口之成員,依照盤口成員所提供被害人遭騙相約面交款項之派單資料,彙整被害人之遭詐騙欲行兌換之泰達幣總額提供予被告吳冠寰,再由被告吳冠寰聯繫其所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幣商集團人員(以下稱暱稱「姐」之人),指示暱稱「姐」之人將泰達幣總額匯入「蔡景明」提供予面交車手所使用之特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再由「蔡景明」將派單資料(包含時間、地點及兌幣金額)傳送予面交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被害人依指示交付遭詐騙款項予假冒幣商之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即當場將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並將被害人所交付之遭詐騙現金款項親自或透過被告吳冠寰所指揮之收水人員,交至前揭水房據點由被告吳冠寰收受,並由被告張皓閔或被告吳冠寰每週發放按取款總額比例計算之報酬予面交車手即被告張柏辰等人、收水人員及面交車手司機即被告吳冠瑜,被告吳冠寰則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新台幣與泰達幣0.1%匯差之報酬,其再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並由「盤口」等機房集團自獲利之詐欺款項總額中分派利潤,被告張皓閔及「蔡景明」可分得詐欺款項總額4%利潤,被告吳冠寰則分得總額1.5%利潤,而以此方式營造面交車手僅係單純幣商而與被害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財產犯罪之所得。被告張皓閔及訴外人「蔡景明」遂共同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冠寰則基於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張柏辰、吳冠瑜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則各基於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於113年6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文雄」、通訊軟體LINE暱稱「守望幸福」、「大樹」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Gemini」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將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儲值入金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大樹」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VIP交易所」之假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復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吳冠瑜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柏辰於113年10月9日14時22分許(原告表示係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晞寶門市內,由被告張柏辰向原告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8,655顆泰達幣打入原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將收得款項轉交予被告吳冠寰。被告吳冠寰確認收到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依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從中獲取前述匯差報酬後,將現金點收後轉交暱稱「姐」之人所指派之收款人員,而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致原告受有30萬元金額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皓閔之答辯:伊並無詐騙原告,伊認為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故有就刑案提起上訴,惟如和解就原告所受損害,願意賠償原告1萬5千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冠寰之答辯:伊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如和解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10%即3萬元等語。

㈢、被告吳冠瑜之答辯: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僅係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惟如和解伊僅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10%即3萬元,且目前僅能由伊家人先賠償原告其中之1%即3千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張柏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38號、114年度訴字第496、627、786、7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上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均犯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冠瑜、張柏辰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原告之主張,亦為到庭之被告吳冠寰、吳冠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209頁),而被告張柏辰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原告上開所主張其之犯罪行為即侵權行為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頁,即本院卷第23頁)。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即非無憑。

㈢、被告張皓閔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系爭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張皓閔,確有共同參與對原告詐欺取得30萬元款項之行為,且被告張皓閔之之子即張瑞晟,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已供稱:我認識控臺人員「小胖」(即「蔡景明」),他跟我父親張皓閔認識20、30年,他聊天時有跟我說他在廈門擔任控臺人員,我知道我父親跟「萬龍」有配合,「萬龍」有派單給我父親,我父親本來在113年8月底想叫我去廈門做控臺,因為他們有在配合,我父親才想叫我去做控臺,說「蔡景明」單太多,控不過來。我知道我父親有擔任車手的牽線員,他是去找吳冠寰找一、二、三線的車手。我父親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錯幣的事情,他跟我說他有墊付給「萬龍」,或是我父親欠「萬龍」800多萬元的款項中有包含這款項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字第847號卷第42至46頁),且其於系爭刑案在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父親張皓閔是牽起「萬龍」、「蔡景明」及吳冠寰的中間人,我父親在113年8月底一直要我去大陸跟著「蔡景明」一起做,他要我去做詐騙的控臺等語綦詳(見系爭刑案聲羈字第13號卷第31、35頁),而被告張皓閔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當初跟被告吳冠寰有提到「蔡景明」需要買虛擬貨幣,看被告吳冠寰能否與「蔡景明」配合,後來被告吳冠寰介紹張柏辰,其再去跟張柏辰談,並告知張柏辰去交易時記得帶密錄器,因為金錢交易面交糾紛很多,張柏辰後來打錯幣之事,其有幫忙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一第309、313頁、卷五第689頁),並經刑案證人張瑞晟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皓閔有協調處理張柏辰打錯幣之事情等語明確(見刑案偵字第847號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張皓閔不僅替共犯「蔡景明」招募人員、告知所招募之人所從事之內容,甚至囑咐人員交易時,要攜帶密錄器材錄影錄音,俾能於日後有必要時供為佐證,甚且在張柏辰發生打錯幣事件產生糾紛時,其亦介入積極處理等情,可見被告張皓閔縱未親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上開所為,仍係分擔招募詐欺集團之參與人員及對其等施以訓練、詐取財物過程發生狀況時之善後處理等,攸關本件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過程及結果之實質核心事項行為,經核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已具有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以共同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自屬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被告張皓閔辯稱:其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參與詐欺、行騙原告款項之故意,先由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30萬元,且其中被告吳冠瑜、張柏辰負責依指示,前往向原告收取詐欺之款項30萬元,並轉交予被告吳冠寰,藉以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上開所受30萬元損害,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30萬元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30萬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皓閔、吳冠寰、吳冠瑜均自114年9月3日,被告張柏辰自115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㈦、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