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簡盛豐

簡盛緯

簡沛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陳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五日內,查明被告陳承恩目前正確姓名、存或歿,暨有無境外委任情形,與被告陳承恩於本件起訴時之詳細住所地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1條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及就審期間明定「(第1項)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第2項)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項)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二、查,本件起訴狀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到院,於該份書狀於他造當事人欄記載:「陳承恩、住○○市○區○○路00巷00○0號」並稱原告方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未定清償期限之借款返還乙事,作為對被告方面之催告返還意思表示之到達(見卷第13頁該份書狀電腦打字粗體標示處),然經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具狀查報該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為退件狀態(見卷第29頁退件信封影本),且本院依該址送達結果,同為退件狀態(見卷第38頁回證)。又本院依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查報之被告使用行動電信門號,依該門號電信地址二度送達結果,均為寄存(見卷第39頁、第47頁),且經本院承辦書記官電詢警員,回稱受送達人並未領取信件。從而,本件訴訟因被告地址欠詳,致使訴訟程序無以開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