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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陳在莒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游智傑訴訟代理人 褚仁傑律師

何盈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學生,自民國106年4月春假,被告鼓吹原告投資虛擬貨幣,稱投資報酬率短期內高達數倍,願協助原告開戶買賣投資,並贈送原告手機一只,幫原告設定好LINE、下載加密貨幣App買賣看盤,提醒原告鎖定關注以太幣漲勢,以取信原告。此後被告佯稱:加密貨幣的帳戶設立有技術門檻,須加密設定程序,被告可諮詢同學,幫其開設帳戶,被告先匯款即可幫忙開戶,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6年5月10日,匯入被告帳戶新臺幣(下同)63萬6,030元,嗣經被告鼓吹原告加碼匯錢給被告,以即時賺取飆漲的獲利,原告遂於6月4日再匯入被告帳戶99萬元,連同前次匯入的63萬6,030元,共162萬6,030元,委託被告幫其開戶,並以當天市價(約250元美金一顆),全額購入以太幣。匯款後,被告又誆稱因須時間研究如何開戶、設定加密通關密碼等複雜操作,匯款就先用自己戶頭開戶買進,以趕上飆漲時機。原告本不同意,然慮及須多付10%的交易稅支出,且原告無法應對複雜的操作程序,只好同意在被告戶頭裡操作交易,並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總金額高達782萬6,000元。

(二)後來原告見以太幣、比特幣以及瑞波幣大漲,多次要求被告出售,獲利結算,惟均遭被告藉詞拖延,甚至不聯絡,不接電話,原告始覺被詐騙,遂於113年6月1日向被告要求返還遭其詐騙之金額,經討價還價,被告即於當日(113年6月1日)親自書寫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於五年內按月清償完畢,惟迄今已過一年半,被告卻分文未付,甚至拒絕給付,原告迫於無奈,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返還700萬,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國小美術老師,106年間,原告自行研判虛擬貨幣市場有獲利可能,惟因不諳英文及交易平台操作,遂主動拜託被告協助開設帳戶並代為操作買入。被告彼時並未有任何投資經驗,惟感念昔日師生情誼,始勉為其難應允。雙方間從未約定任何報酬、亦無簽署任何正式委任契約或管理他人財產之法律關係,純屬基於私誼之協助行為,被告並無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法律義務。

(二)嗣後,自同年5月10日至12月26日期間,所有買賣時點、金額及幣別,均由原告自行判斷並頻繁指示被告執行,被告並無自由決定權,甚至在同年6月12日止原告獲利逾百萬元時,被告曾多次主動建議原告獲利了結,然原告因貪婪之心已起,以「資產上億再收手」為由拒絕被告建議,此益證所有投資損益之風險,皆係原告自主意志下之結果。

(三)彼時被告仍在學,須於醫院實習、值班並準備國家考試,難以隨時配合原告深夜頻繁來電指示進行買賣操作,遂多次勸告原告停止相關投資,並表明不願再幫忙操作。然原告屢以未能買在低點或賣在高點為由責難被告,將投資虧損歸咎於被告,致雙方爭執不斷。又原告一再表示其無手機及其他3C設備可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為平息紛爭並使原告得以自行操作交易行為,被告遂提供一支中古智慧型手機供原告自行買賣操作,俾使被告得以暫時專注於學業。

(四)其後原告仍持續自行投資,並因其「交易失誤」及「心急」導致虧損,復向被告求救,要求被告「再幫忙」,惟遭被告拒絕。然念及師生情誼,見原告仍不斷傳訊表示操作上困難、看不懂交易介面,百般無奈下始依原告請求,協助將其虛擬貨幣轉到Bittrex交易所,且全程未涉任何投資決策或保證獲利之情形,益徵原告對其投資損失應自負其責,早已有明確認知。

(五)尤有甚者,原告自行操作交易平台期間,該帳戶因異常交易遭Bittrex交易所鎖定。嗣後原告多方拜託被告請求被告幫忙釐清問題並解開帳戶,被告礙於長輩情誼、且怕帳戶被鎖係因駭客入侵或遭詐騙,乃好意協助查詢,始知係原告因帳戶操作違反交易所規範致帳戶遭鎖定。

(六)原告於自身投資失利後,非但未自負風險,反逕將其自行操作之虧損欲轉嫁於被告,開始無端向被告索賠並頻繁騷擾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26日至5月1日期間,進而無理要求被告以現金承接前開遭鎖定帳戶剩餘約 0.9 顆比特幣,並惡意以歷史最高價每顆7.2萬美元贖回本金,而非當時市價約170萬元計算(以113年5月1日比特幣市值乘以顆數,再乘以113年4月30日新台幣兌美元之收盤匯率,即為市價。計算式:58,254美元×0.9顆×32.542,約170萬6132元)。被告在此期間深受躁鬱症所苦,且不堪原告頻繁騷擾及藉由師生情誼遂行情緒勒索,始在萬般無奈下,同意以總額270萬元承接購買原告遭鎖定電子錢包帳戶剩餘約 0.9 顆比特幣,並以分期給付現金方式,清償完畢270萬元。被告原認為此事應已告終結,然原告竟仍不願放過被告,持續騷擾及情緒勒索被告,更甚而恐嚇被告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於113年6月1日,原告明知被告罹患躁鬱症之躁期期間,竟要求被告應負擔其自行投資之鉅額虧損,恐嚇及情緒勒索被告,要求被告應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在不堪原告持續且多方施壓下,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後原告並持系爭協議書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之父母催討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後經被告之雙親於同年6月24日與原告協調後,雙方同意以5萬元折抵系爭協議書之700萬元投資,原告親筆書寫「陳在莒本人也不再追究,兩造結清」之單據,全程錄影,明確確認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全部清償終結。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非係於自行從事高風險虛擬貨幣投資發生虧損後,逕將市場風險結果轉嫁於被告,徒以結果反推責任歸屬。然兩造間自始並無委任或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未曾為任何虛構投資機會、不實陳述或保證獲利之行為,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起訴書中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佐憑。且兩造嗣後就相關金錢往來,包括系爭協議書,雙方均早已達成和解並確認債權債務已全部終結。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契約履行請求權,顯無理由,不足憑採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事實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查詢資料等資料為證,然現今網路各式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在世界各地已經營多時且有眾多投資者,惟相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投資失利或損失,是否確係投資操作者之詐欺行為,抑或僅為投資失利所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固主張被告不斷拖延為其開戶之行為,並誆稱要多付10%交易稅及操作複雜,願意為原告代操云云,然原告所提出113年12月15日之對話紀錄譯文「(原告)你隨時可以還我呀!你為什麼不買在我帳戶?我也問過你很多次,你說那很複雜,怎樣,怎樣……。(被告)我那時候研究……就是……我先用我的帳戶開這樣子。」、「(原告)10%的稅你有沒有說?!5%的稅你有沒有說?!……還有前面的在國內,300萬,500萬,一次喔300萬就30萬交易稅,被你剝去,500萬一次就50萬被你剝去了!(被告)不是被我剝去,那是……那是台灣的代購平台拿的,我不行拿。(原告)屁啦!沒有啦!沒這回事啦!(被告)那時只有兩家,Maicoin和幣託,他那兩家都是代購,外國代購也要5%。」、「(原告)我要求列清單,所有交易紀錄給我,你說刪掉了!(被告)喔!沒有,沒有,交易記錄我們……就是我再給你啊!就是網站上都可以……(原告)對啊!那時候你跟我說都刪掉了啊!(被告)我……我……我沒有下載,我不會刪啊!」(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77頁),僅見原告於投資失利後不段質問被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拖延開戶,或以何不實資訊詐騙原告投資之行為。

(三)次查,兩造於107年間即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時有討論,此由兩造對話紀錄中:「(107年11月5日)(原告)智傑,TABTRADER的APP在購物車那邊按一下買賣,有一個添加帳戶,要輸入二維碼,應該就可連線使用,麻煩智慧傑出抽空幫忙一下,謝謝。」、「(原告)這個我弄不出來,看不懂,晚上等你下班以後再請你幫個忙,謝謝啦」、「(107年11月7日)(原告)智傑,我的加密貨幣地買賣APP今晚竟然突然恢復功能了,你說的沒錯,修復的效率很差,竟然拖了5天才去修理」、「(原告)在幣安的部分,要麻煩你,全部把它轉回原來的BITTREx,謝謝了。」、「(原告)因為幣安的買賣盤指標比較專業版,對我而言無法一目了然」、「(107年11月8日)(被告)好的,太好了!我的手機還是不能用,你的可以就好」、「(被告)目前轉不進去,我有寫email,等交易所回信」、「(107年11月17日)(被告)老師,幣安的XVG已經轉回bittrex了」、「(原告)很感謝辛苦了」等內容即可證明,原告並非就投資內容毫無知悉;況且,依目前社會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之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正常智識之人應理解投資本即蘊藏風險,尤其高獲利伴隨高風險,並無穩賺之理,而原告職業為教師,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歷之人,足認此乃其自行評估風險後認為有利可圖,審慎考量各種情勢後方同意交由被告為之,原告自應承擔日後發生投資報酬不如預期之風險,要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確實曾提醒原告:「老師,你的資金甚麼時候要撤出,這麼多錢放在高風險的投機商品我每天壓力都很大,目前獲利已超過100萬,因為交易紀錄目前都是您們匯款到我帳號,匯款金額260萬6千元,我很擔心如果出問題的話,我賠不起這筆錢,...是否撤出資金?剩下的錢放在ethereum做長期的投資?這樣比較不會有壓力」,(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至87頁),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原告之故意。

(四)復查,再觀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主力騙線,手腳做得很像,我因為心裡焦急,輕易地上當。」、「早上賣出後本來打定要觀盤不做動作,後來一看盤還是跳下去,真的很氣自己。」、「趨勢如果是向上,放著不動最賺最多,賣出之後根本找不到切入點,就算看到買點也來不及」、「早上比特的騙線我被他騙進去,我以為突破要漲價了,急(原告誤繕為騎)著回去回本,結果資金被套牢卡死在那裡面,比來比去來是不動最賺。」、「智傑請你接棒」、「把我的權限關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可知原告確有操作虛擬帳戶資金之權限,則原告之投資虧損究為被告操作失當所致,抑或自行造錯估情勢操盤而造成損失,實有可疑,難認其損失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投資,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無可採。

(五)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清償700萬元云云,然被告已於113年6月24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並書立文件,其上記載「茲游智傑原承諾歸還陳在莒投資游智傑柒佰萬損失,考量當事人還款能力與意願,今雙方立約協議,議定柒佰萬還款協議(原前協議)以五萬元折抵,原還款柒佰萬協議書作廢,陳在莒本人也不再追究,兩造結清。」等語,並有上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兩造既已合意以上開文件取代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700萬元債務,應認已就上開700萬元債務達成和解,自無從再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原告另以簽立和解書當時,因被告家人稱被告負債、會走上絕路,始願以5萬元和解,而主張受有詐欺,已依民法92條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當時被告家屬曾提及被告財務及身心狀況,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時身心及財務狀況與被告家屬所稱之情節有間,而原告當時縱有考量前開情況而與被告和解,此亦僅為動機考量,並不影響前開和解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賠償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說明欄 1 106年5月10日 63萬6030元 以當天市價(約92美金一顆)全額購買以太幣。(惟此次被告並未購買) 2 106年6月3日 99萬 以當日市價(約250元美金一顆)全額購入以太幣。 3 106年6月6日 51萬 委託以當日市價(約267美元一顆)全額購入以太幣 4 106年6月7日 10萬元 委託以市價(約264美元一顆)全額購入以太幣。 5 106年6月19日 5萬元 委託以市價(約377美元一顆),全額購入以太幣。 6 106年6月23日 32萬元 委託以市價(約348美元一顆),全額購入以太幣 7 106年10月24日 68萬元 原告原欲以當日上市價全額買進比特幣黃金,然被告大力鼓吹此68萬匯款應買入比特幣現金和瑞波幣,原告遂委託把其中的34萬以當日市價(約340.45美元)全額買入比特幣現金。另一半34萬元,以當日市價(約0.25美元)全部買入瑞波幣。 8 106年11月25日 15萬元 以當日市價(約8790美金一顆)全額購入比特幣。 9 106年12月12日 200萬元 匯入被告帳戶200萬元,以當日市價(約17781.8美金一顆),全額購入比特幣。 10 106年12月22日 39萬元 以當日市價(約0.7美元一顆),全額購入瑞波幣。 11 106年12月26日 200萬元 以當日市價(約0.8美元一顆),全額購入瑞波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