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俊敏被 告 鍾憶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115年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