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張緒寬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被 告 孫麗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董瑜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陸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暘公司)間就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簽訂之建材商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奧斯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公司)應給付原告15,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及建材採購事宜,透過友人向被告陸暘公司及被告奧斯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陸雲龍、被告陸暘公司及被告奧斯陸公司員工暨被告陸雲龍配偶即被告孫麗珍洽談,被告陸雲龍夫婦明知原告要求家具須為國外進口,竟共同向原告虛偽保證僅提供國外進口家具,不販售台灣製品,並出具以陸暘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契約,謊稱須先行支付高額款項始能順利進行房屋設計、施工及購買國外建材,致欠缺裝修經驗之原告於急迫之情況下,依被告陸雲龍夫婦指示於114年4月21日支付15,477,000元予被告奧斯陸公司。詎料履約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陸雲龍夫婦提供國外進口建材之報關文件、採購訂單或發票資料(下稱系爭訂購資料)以查驗貨源與真偽,被告陸雲龍夫婦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經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4年11月10日函)定期催告被告陸暘公司於函到20日內交貨並提供相關訂購資料,被告陸暘公司迄今仍未履行。簽約時被告未提出載有貨品詳細資訊之報價單供原告審閱,報價單未蓋印騎縫章及經原告簽名,原告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且係於遭欺瞞後以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被告奧斯陸公司,給付數額復與系爭契約所載之訂金16,218,591元不同,訂金收受程序及收受主體存有重大瑕疵,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倘認系爭契約成立,原告旅居海外、不諳本地市場、欠缺我國交易經驗,係於欠缺充分資訊及談判空間之情形下給付高額訂金,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虛報價格並施以停工壓力,施用詐術使原告誤認全數家具皆為國外高級進口原裝,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15,477,000元。縱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被告陸暘公司有給付系爭訂購資料之從給付義務,被告陸暘公司經原告定期催告交付貨物及提出系爭訂購資料後仍未履行,原告已於115年1月7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5年1月7日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陸暘公司返還15,477,000元。又被告明知部分產品非國外原產製品,卻積極保證全數為國外進口,致原告受有15,477,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及財產權,更違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7,000元。而被告奧斯陸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5,477,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陸暘公司間就114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陸暘公司應給付原告15,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奧斯陸公司應給付原告15,4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㈥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確有於系爭契約親自簽名,而款項交易憑證雖以被告奧斯陸公司之名義開立,然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及履行,被告陸暘公司從未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款項,被告孫麗珍也都即時在LINE群組中向原告報告採購進度,足認系爭契約已成立,被告陸暘公司亦開始履約。原告來台租屋多年並購入總價高達6億元之系爭房屋,為具有相當生活及交易經驗之人,其是否長期出國與其能否掌握相關建材資訊並合理判斷毫無關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顯屬無據。系爭契約第4條已約定交貨地點為原告指定地點即系爭房屋,如有變更則應由原告指定,且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陸暘公司有交付系爭訂購資料之義務,原告逕自以114年11月10日函限期被告陸暘公司須指定交貨地點辦理交貨,並須交付系爭訂購資料,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系爭契約,顯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不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再以115年1月7日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生解約效力。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報價單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訂金係交付予被告奧斯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合約經雙方簽名用印及定金交付兌現者始生效力」、第2項前段:「本合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見本院卷第80頁),民間習慣於簽訂契約時,簽署一式二份之契約正本,由契約當事人各持一份,以昭公信,任一份正本經當事人簽名、蓋印,契約即已成立。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價金,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確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亦不否認簽名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陸暘公司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即屬成立,不因原告未於其自行留存之契約書上簽名而有所影響。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未提供報價單,然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如附件,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衡情其應無可能於不知悉建材品項、規格等內容之情況下隨意簽署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附件須蓋印騎縫章或簽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再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2條第1項約定,並未指定付款或收受款項之帳戶,原告自承其依被告陸雲龍夫婦之指示支付系爭契約之訂金15,477,000元予被告奧斯陸公司(見北院卷第13頁),且未提出任何異議,則原告於給付款項後,被告奧斯陸公司與被告陸暘公司內部間之關係為何,均無礙於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給付訂金之事實,原告主張訂金非交付予被告陸暘公司,故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貨品為國外進口」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被

告陸雲龍夫婦以詐術使原告誤認家具皆為國外進口,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LINE群組「奧斯陸-信義首席公館」對話紀錄為證(見北院卷第97至10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陸暘公司特別約定「貨品均須為國外進口」之證明,此僅係存於原告內心之動機,難認建材商品均為國外進口屬系爭契約之重要事項並影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範圍為衛浴設備、石材、磁磚、木地板等,並不包含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討論之餐桌,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原告欲訂製160公分之餐桌,並請被告陸雲龍夫婦之後提供原廠訂購單,無從認定被告陸雲龍夫婦有無法提供國外進口家具而詐欺原告之情形。原告未能證明有何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復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作為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受有15,477,000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無裝潢領域之相關經驗,被告利用其在國外及甫回國精神不濟時,虛報價格並施以停工之壓力,原告付款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下所為云云,然原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並具備基本之辨識能力,實難認其不清楚系爭契約之內容即逕行簽署,且原告於簽約前之114年3月9日即於LINE群組詢問是否要開始挑選裝潢材料,並表示希望能盡快安排流程(見本院卷第275頁),系爭契約乃於114年3月28日簽訂,顯見原告有充分時間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再者,原告並非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日即支付款項,而係於簽訂系爭契約近一個月後之114年4月21日始給付款項,故原告主張其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下,始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款項,即難採信,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自非可採。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要,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發生原因有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1月10日催告被告陸暘公司限期交付系爭訂購資料、指定交貨地點交貨,被告陸暘公司未依限交付,原告已於115年1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應由原告指定交貨地點,其無交付系爭訂購資料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為建材商品之買賣,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係給付約定之建材商品,倘原告認於建材商品買賣中,被告陸暘公司負有交付系爭訂購資料之從給付義務,自應於締約時與被告陸暘公司另行約定,並明確告知提供資料之類型及範圍,透過兩方協商使之成為契約義務之一部。原告於被告陸暘公司履約過程中,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陸暘公司提出交付系爭訂購資料之要求,增加被告陸暘公司無從預期之契約義務,難認使被告陸暘公司受此義務之拘束係符事理衡平。原告未證明與被告陸暘公司間有交付系爭訂購資料義務之約定,則被告既無交付系爭訂購資料之給付義務,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之114年11月10日函自不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之效力,原告主張以115年1月7日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交貨日期,第4條約定交貨地點為系爭房屋,如有變更,原告應於指定交貨日前7日通知被告陸暘公司;第6條約定被告陸暘公司應於交貨日7日前通知原告,並於指定之交貨日期將物品交付至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以114年11月10日函通知被告陸暘公司應指定交貨地點並交付貨物,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原告再據此以115年1月7日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從而,系爭契約未經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予以撤銷,復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陸暘公司間就114年3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陸暘公司給付原告15,477,000元,即屬無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其依被告陸雲龍夫婦之指示,將系爭契約約定之訂金交付予被告奧斯陸公司,則原告與被告奧斯陸公司間自無直接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奧斯陸公司返還15,477,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