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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介隆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熾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吳家霖律師被 告 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簽署「LGA-3020數控齒輪創成磨床機台規格及選配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每台單價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含稅後每台單價1,260萬元向被告購買「LGA-3020數控齒輪創成磨床」二台(T335、T430,下合稱系爭二機台)。系爭二機台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08年1月8日運送至原告廠區,由原告簽收,於此之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分別給付系爭二機台之簽約款及交機款,合計1,764萬元,僅餘尾款(各378萬元,合計756萬元)尚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20頁所載,原告給付被告系爭二機台單價30%計算之尾款之條件為系爭二機台須完成終驗收,惟系爭二機台交機至原告後,T335機台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精度與效能,T430機台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機器規格之最大砂輪線速80米/秒、終驗收精度DIN4級、量產DIN5級及未安裝機械手臂等,而無法通過終驗收。原告曾催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惟被告始終無法改善,被告甚以系爭二機台經驗收無訛,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尾款,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原告須給付被告尾款,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雙方於113年8月20以原告支付380萬元達成和解(下稱前案)。原告固於前案與被告和解,然僅係為終結前案訴訟,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機台是否符合終驗收之標準抑或其他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瑕疵,俱非兩造和解之內容,且前案爭點係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本件之爭點係系爭二機台如有可歸責被告之瑕疵致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顯見兩案爭點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二機台瑕疵仍存在,是原告於114年1月9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2月14日前修補瑕疵,惟被告於同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修補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二機台,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機台買賣價金2,1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前案一審認定系爭二機台均已合法交付並驗收完成,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應足額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尾款。嗣兩造於113年8月20日二審時達成和解並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承諾給付買賣尾款380萬元予被告並已完成支付,原告實已同意系爭二機台均已完成驗收且無瑕疵之解約事由,當屬雙方所不爭執並已和解之事項,本件屬前案爭點效範圍而不得再行爭執,自不容原告違反誠信,就相同之爭議更新起訴,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未具體指摘系爭二機台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遑論系爭二機台早於106年、108年間交付原告使用多年,系爭二機台保固期均已逾期甚久,原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瑕疵解約之請求期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

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

每台單價1,200萬元(含稅1,26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二機台,被告已於106年10月18日、108年1月8日交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稱系爭二機台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以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系爭二機台尾款(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事件),原告則以系爭二機台具有重大瑕疵,起訴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事件審理後,認兩造已達契約約定之驗收合格給付款之程度,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二機台尾款756萬元,嗣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重上字第764號),兩造於113年8月20日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原告)願於113年9月3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380萬元,逾期未給付,每逾1日之違約金為1,500元。二、被上訴人就本件其餘價金請求拋棄。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前案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遲未改善系爭二機台之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前案訴訟過程中原告亦多次以系爭二機台具有瑕疵而未驗收合格、被告屢經催告未改善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陳明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一第70、94、183至184頁、卷二第1

2、16至17、133至137、217至219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4號卷一第21至35頁、卷二第362至370頁),兩造於前案第二審和解成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二機台是否具有瑕疵、是否符合驗收合格之給付尾款條件,及因之所生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爭執,業已達成系爭和解筆錄之合意內容,系爭二機台所生爭執之買賣法律關係,應認均已一併解決而具和解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雖和解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本件和解成立範圍僅限於兩造間因訟爭買賣價金尾款所生之爭議,不及於其他。」(見前案卷二第429頁),然和解範圍內之「兩造因訟爭買賣價金尾款所生爭議」,本就包含買方應否付款,得否因瑕疵而解約拒付價金或主張抵銷、同時履行抗辯等所有與給付價金有關之爭議在內。原告稱前案系爭和解筆錄未包含系爭二機台之瑕疵問題云云,自非可採。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以系爭二機台具有未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規格之瑕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此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觀諸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原告主張系爭二機台瑕疵之事實係發生於兩造成立和解前(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而系爭二機台有無瑕疵之問題,原告於前案即已爭執,兩造達成前案和解時,既已重新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380萬元,則兩造和解成立之真意即係兩造「不」解除系爭契約,乃以和解讓步,解決紛爭。如許原告於本件仍執和解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自與和解內容有所扞格。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二機台之其他民事上請求權有所保留之意思,應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及於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該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反於系爭和解筆錄之主張。

㈣縱認原告得再就系爭二機台之瑕疵問題,提起本件訴訟,原

告就系爭二機台具有瑕疵一節,於本件亦僅提出存證信函、系爭二機台照片、前案已提出而於本院再為提出之資料等為據。然上述證據資料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即未能證明系爭二機台瑕疵之存在,在系爭和解成立年餘後,更無從以上述資料證明系爭二機台確有瑕疵存在。原告以上述資料主張系爭二機台存有得主張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之瑕疵存在,即難採認。從而,本件原告以系爭二機台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依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144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