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立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被 告 郭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劉裕然、廖運炫(原名廖運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刑事卷第5頁)。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劉裕然及廖運炫調解成立,乃於本院審理中,先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5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前項之給付,原告如已自訴外人劉裕然、廖運炫受償部分,被告於已受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9頁);最終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裕然、廖運炫(原名廖運恭)及被告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裕然向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葉清趙佯稱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廖運炫及其母廖周貴妹願意出售,致葉清趙陷於錯誤,向劉裕然表示有意願購買。再由廖運炫(原告廖運恭)於110年5月7日更名為廖運炫,並由被告駕車搭載劉裕然、廖運炫至元大商業銀行,由廖運炫申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給被告。又被告劉裕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交付給葉清趙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廖周貴妹之署名及買賣契約書,以及偽造廖運炫之買賣契約書,由葉清趙以原告之名義簽署而行使之,致葉清趙陷於錯誤,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日期,自11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30日分別匯款3,900萬元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與劉裕然、廖運炫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已分別以100萬元及3,000萬元與廖運炫、劉裕然和解,爰就被告之分擔額1,30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身從事鐵工,後來被劉裕然找去做房地產,發現為詐騙後就不再做了,現卻要賠償本件金額,實不公平,也沒有資力賠償,而刑案已宣判,所陳與刑案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且為被告及訴外人劉裕然、廖運炫於偵查中與刑案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刑案告訴人葉清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而被告受劉裕然之請託,引介廖運炫與其認識,嗣後2度駕車搭載劉裕然與廖運炫至元大銀行申設前揭帳戶及提領原告匯入之3,900萬元之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而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為被告當庭所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所為,係對劉裕然及廖運炫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之3,900萬元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3,9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被告與劉裕然、廖運炫之分擔額應各為1,300萬元。因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與劉裕然、廖運炫成立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原告3,000萬元、10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卷第23、24頁),又依該調解筆錄所示,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僅免除劉裕然、廖運炫依法應分擔部分,是被告自無因債權人即原告與劉裕然及廖運炫之和解而同免責任。然原告同意廖運炫之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劉裕然之賠償金額超過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則無免除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於劉裕然及廖運炫各應分擔之1,300萬元、合計2,60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劉裕然及廖運炫無庸分擔之被上訴人應分擔額即1,300萬元部分,被告尚無從免其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3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