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陳德瑜
陳泊文陳珍貴陳宜誠陳春琴陳珍仁陳金燕許振隆許美智許美華許美惠許美雲被 告 陳璟銘
陳嬿如陳瑩真陳儀芳陳昱安陳慶鴻陳璟鋒陳嫻芳黎春嫦陳涵琳陳璽州陳源鴻鄧秋凡鄧伊津鄧伊淨鄧伊茜黃永吉陳信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璽州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4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萬8,30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原告陳德瑜等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522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陳德瑜等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