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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劉邦龍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劉邦傑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 人 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萬2,3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竹司調字第25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而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萬2,368元,及其中2,127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03頁),於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對於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由原告製作之被告借款彙整表(下稱附件一彙整表),依如原證1兩造間借款協議書及原證4~10之110年6月15日、8月18日、12月18日、112年1月31日、4月1日、4月5日、6月29日之對話訊息截圖,可知被告對此等借款本金與利息之計算,並無爭執,且有原證2與原證3之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資料可查,然而及至如原證11拒收對話訊息,被告竟拒讀之,今清償期既已屆至,是以原告不得已對手足以訴為之等語,爰依借貸法律關係(經引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同法第271條前段給付可分),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本、息(利息部分經引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兄弟,雖被告方面否認附件一彙整表,然倆人既有約定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113年6月3日還款協議書(下稱附件二協議書),彼此即應信守,故對於首期2,200萬元之清償,因原告未滿足解除查封之停止條件,此節有被告方面對原告所發之催告解封函可證,而其餘2,200萬元之清償,又因雙方已明訂6年之清償期限,可見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障之必要,復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與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原告方面主張其為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前開各證在卷,可信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就他方債務人迄至113年6月2日截止所積欠之本金與利息,經本院檢視該等對話訊息內容,其間被告屢屢表達善意,感謝信任與支持並相信他方債權人所為之計算,但同時也說要分期、若是人民幣分10年、若是台幣分6年…(見調字卷第43頁)、上下半年各300…(見調字卷第47頁),且據原告起訴狀第6頁載稱被告財務狀況惡化,不願與原告處理…(見調字卷第14頁),則被告附帶喘息分期條件,得否即可視之為承諾債務,原有討論空間,但兩造間既對附件二協議書,在庭一致表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最後筆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則依此私文書之意旨,兩造即應受此契約自由原則之拘束,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更異要求增減條件或請求提前給付。

五、基此,兩造對於彼此間過往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本金與利息,既於附件二協議書分列「甲方債權人劉邦龍」「乙方債務人劉邦傑、黃燕(上1人據起訴狀載稱係被告之配偶、陸籍)」暨以淺白易懂文字並開宗明義:「甲乙双方協議」6個中文字,全文復以繁體中文逐條詳盡書寫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方式及內容,文末更以「參、以上双方協議,若有不儘完整之處,由甲乙双方共議『補』定之」之『補』字,確實可見被告抗辯之合議金額定下為「4400萬元整」並取其各半「2200萬元」,第一部份「2200萬元之清償」以解除或撤銷經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112年度存字第817號辦理之112年度司執全第163號假扣押執行為條件,但原告並未滿足此項條件乙情,所辯應屬可取(以上各件詳細案號見本院卷第33頁公文書影本、相關標的見本院卷70頁法院執行處表格建號2646該筆及其坐落基地含車位編號118、133)。至原告不願滿足此項條件,也不願受到第二部分「2200萬元之清償」所謂被告有困難時得以6年內為期之約定所拘束,無非認為附件二協議書均係還款方案且兩造均無意履行(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方面最後書狀),一如原告本人於今(115)年3月21日桃園中路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經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17~126頁),寄件人劉邦龍、收件人劉邦傑、副本收件人黃燕:「…台端等明知日前來函所稱113年6月3日簽訂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為台端等所提還款方案,為台端等片面所提,本人並未與台端等達成共識」「台端等迄今未能處分房產依照還款承諾給付分文,本人囿於與劉邦傑同為兄弟,骨肉至親何忍相煎太急而一再忍讓」「汝等明知為113年6月間台端等之還款協議書,僅欲取信本人利用本人念及親情而不再逼迫催債之用意,對照實情台端等與本人既未曾達成共識,其後台端等亦未曾給付分文何來再以一紙未達成共識之協議片面要其本人,本人認為台端等僅係為脫免債務藉故不履行之拖詞」(以上涉及前述第一部分)、「況台端等明知台灣房屋業已遭他人執行,與本人是否聲請解除假扣押已無關係」(以上涉及前述第二部分),此等屬於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原告一方對於已經白紙黑字且文義明確不待另為解釋之合法成立如附件二協議書,復未見無效或經合法解除、撤銷情事,原告卻事後以個人主觀意見,單方翻異不願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為履行之作法,自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應為真正,惟依附件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於114年11月4日起訴、復於115年6月16日經減縮部分利息,因限於債權總額及清償條件與清償期限之困(拘束、約束),如前析述,故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不能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3萬8,450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件一:本判決論述之附件一彙整表(由原告製作並隨狀提出)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由本院遮蔽。文件出處:起訴狀附表、見調字卷第19~20頁)附件二:本判決論述之民國113年6月3日附件二協議書

(*以上兩造身分證字號字號與訴外人黃燕簽名及其大陸地區居民證號,由本院遮蔽。文件出處:被證1、見本院卷25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