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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礽松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王銘勇律師被 告 鄭貴章

通訊地址:新北市汐止龍安○○00000 ○○○○○李紹平

陳英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貴章、李紹平、陳英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億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貴章、李紹平、陳英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仟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貴章、李紹平、陳英吉如以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英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鄭貴章前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及「鄭萬盛嘗」等四個祭祀公業(各公業之派下員均相同,以下合稱為「鄭氏四祭祀公業」)所屬之派下員推舉被告鄭貴章為「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之同意書共392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管理人,而分別經新竹縣○○鄉○○於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於104年2月9日以竹市民字第1043001451號函均備查其為「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共同管理人,負責綜理前開祭祀公業事務之處理,係受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委任,為全體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鄭貴章明知依「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全權授權管理人處分。」後始得為之,若未經上開程序,即屬未獲派下全員授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則不得以「鄭氏四祭祀公業」名義簽署相關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文件或簽發本票等行為。

㈡、被告鄭貴章於104年7、8月間,經不知情之仲介即訴外人徐以誥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於104年11月12日19、20時許,在代書即訴外人黃金騰之事務所內,與原告簽署標的為「鄭氏四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第100、117、118、120、122、123、133、135及137地號等土地(下稱預定買賣土地)、總價款共計5億5330萬元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原告開立票號451963號、面額1億2千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履約,並交予黃金騰保管,雙方約定日後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惟被告鄭貴章與原告簽署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與明知被告鄭貴章因派下員鬥爭未獲得派下現員多數決同意,而不具處分祭祀公業財產權限之被告李紹平、陳英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加重詐欺取財、背信等犯意聯絡,偽造如【附表】所示契約、本票,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鄭貴章先於104年12月間某日,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

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擅自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賣方,並由被告李紹平擔任買方,被告陳英吉擔任見證人及買方代理人,共同虛偽通謀以倒填契約日期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含原告之預定買賣土地在內)出賣予被告李紹平,被告鄭貴章並盜蓋「鄭氏四祭祀公業」之方形印章,與被告李紹平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個不同版本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下分稱A契約、B契約),並於A、B契約第2條刻意約定:「鄭氏四祭祀公業」應於104年8月13日前備齊「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等,並依契約所定時程及進度將相關文件交付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若無法按時完成,依A、B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鄭氏四祭祀公業」應賠償被告李紹平該契約總價15%之違約金(即7507萬5000元)(下稱違約金條款)。其後,被告李紹平再持其於104年11月10日始向羅東鎮農會申請領得之支票簿,於104年12月間某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日期倒填)充作A、B契約之簽約款,並分別交予被告鄭貴章、陳英吉收受,以製造被告李紹平有履行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付款流程之假象。被告鄭貴章並再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於不詳時間,以盜蓋「鄭氏四祭祀公業」方型印章之方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李紹平收受,作為擔保被告李紹平所開立簽約金支票之依據。

⒉被告鄭貴章與被告李紹平簽立A、B契約後,向原告佯稱:因

預定買賣土地已賣予他人,所簽署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予以作廢,將介紹買土地之人與其認識,本件可以簽署三角契約云云,原告因而配合解除前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後,被告鄭貴章再向原告訛稱:被告鄭貴章已獲「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授權處分土地,並於104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李紹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李紹平亦已開立支票支付簽約金,且釋出部分土地出售,可辦理信託云云,並出示A契約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取信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7日,代理其子女即訴外人林祺翊、林思妤與被告李紹平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協議書,且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擔任信託協議書之協議人(被告鄭貴章代表)。被告鄭貴章並逾越「祭祀公業鄭萬盛」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以盜蓋「祭祀公業鄭萬盛」方形印章之方式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收受,擔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之履行。

⒊嗣後因被告鄭貴章、李紹平、陳英吉(下稱被告3人)無法就

土地買賣訂金辦理信託,原告不願支付第一期款項,被告3人為取信原告,乃向原告提議改以切結書代替信託,並約定以第一期款1億元之三倍數額3億元作為違約罰款,並由被告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擅自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於105年2月3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A)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予原告收受;之後,被告鄭貴章再於同日,擅自以「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名義,瞞著原告,與被告李紹平另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切結書(以下稱切結書B),就動支原告給付之第一期款之條件為不同之約定。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權益已獲得保障,而於105年2月4日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2張(共計1億元)予被告李紹平,作為履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之第一期款項。

⒋被告李紹平於收受原告上開共計1億元之支票後與被告鄭貴章為下列行為:

⑴被告李紹平先扣除2000萬元暫存在其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再於105年2月4日,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為由,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1300萬元(共計8000萬元),受款人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及「公業鄭萬盛嘗」之支票4張交予被告鄭貴章收受。

⑵被告鄭貴章於收受上開共計8000萬元之支票後,以「祭祀公

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鄭貴章」、「公業鄭萬盛嘗鄭貴章」等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郵局開立多個帳戶,將上開8000萬元交互轉帳,並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共計7100萬元供己使用。

⑶被告鄭貴章於105年3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單質押貸

款3500萬元、於105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向郵局辦理定存單質押借款400萬、760萬元。

⑷被告鄭貴章要求被告李紹平分別於105年2月5日、同年月15日

自被告李紹平土銀帳戶自留之2000萬中各提領1000萬元、400萬元供其所用。

⒌其後,被告3人再謀議,以「鄭氏四祭祀公業」未於104年8月

13日前備齊系爭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違反違約金條款,應賠償被告李紹平7500萬元為由,由被告鄭貴章逾越「鄭氏四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授權及同意範圍,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與被告李紹平協議將違約金降至5000萬元,並由被告陳英吉擔任見證人,於105年3月12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協議書,被告李紹平再於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2日、105年5月4日、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2日,簽立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700萬元、850萬元、650萬元之收據6張,佯已收受違約金5000萬元。被告鄭貴章、李紹平並於客觀上形成「鄭氏四祭祀公業」已違反B契約必須支付鉅額違約金之結果後,由被告李紹平於105年4月15日,持偽造之B契約,以「鄭氏四祭祀公業」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之訴訟,被告鄭貴章再以「鄭氏四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身分於訴訟中自認,使本院民事庭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鄭氏四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紹平,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因而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利益。嗣原告發覺其前揭所給付之1億元已遭被告鄭貴章、李紹平挪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仍無法順利移轉所有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1億元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鄭貴章:⒈不爭執原告給付之1億元第一期款中之8000萬元入「鄭氏四祭

祀公業」之帳戶、原告之子女尚未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契約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惟否認被告鄭貴章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切結書、本票之方式詐騙原告。

⒉被告鄭貴章於104年2月2日、104年2月9日分別經芎林鄉公所

、竹北市公所備查為「鄭氏四祭祀公業」共同管理人,並於109年6月11日始經最高法院確認被告鄭貴章對「鄭氏四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故被告鄭貴章於109年6月11日前仍為「鄭氏四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有權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處分「鄭氏四祭祀公業」之財產,是以,被告鄭貴章有權代表「鄭氏四祭祀公業」簽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切結書、本票。從而,被告鄭貴章並無詐騙原告。

⒊再者,原告係代理其子女與被告李紹平、「鄭氏四祭祀公業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契約,並非與被告鄭貴章個人簽約,是以原告應向被告李紹平、「鄭氏四祭祀公業」請求返還1億元之價金,而非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鄭貴章請求返還。

⒋原告給付之1億元價金,被告李紹平先自留2000萬元後,始將

剩餘之8000萬元交付「鄭氏四祭祀公業」;且因違約金條款,「鄭氏四祭祀公業」嗣後已退還其中5000萬元予被告李紹平,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認定如是,並經最高法院認檢察官上訴不合法而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駁回確定(卷第133-157頁,下稱3671號刑案判決);而剩餘之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已發給「鄭氏四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餘2000萬元則做為「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公務費,被告鄭貴章並未挪為己用。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1頁)。

㈡、被告李紹平:⒈不爭執原告給付之1億元第一期款中之8000萬元入「鄭氏四祭

祀公業」之帳戶、被告李紹平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5000萬元違約金、被告李紹平尚未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之約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女,惟否認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且本件係重複起訴。

⒉被告李紹平為擔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之履行,於105

年1月27日簽發面額1億元、票據號碼CH663921之本票(下稱前案本票)予原告收受。原告並於106年間持前案本票對被告李紹平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被告李紹平嗣後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李紹平之1億元債權存在,而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被告李紹平敗訴(卷第119-131頁,下稱192號判決)。是以,原告對被告李紹平之1億元債權既經192號判決認定存在,原告再以本件請求被告李紹平給付1億元,顯係重複起訴。

⒊又192號判決後,被告李紹平與原告重新簽立和解書,原告要

求被告李紹平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經地政事務所認定無法移轉,非被告李紹平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⒋就原告給付之1億元價金部分,其中被告李紹平自留之2000萬

元嗣後已應被告鄭貴章之要求,分兩次匯予被告鄭貴章;剩餘之8000萬元則匯至「鄭氏四祭祀公業」之帳戶;再者,被告鄭貴章並未退還被告李紹平5000萬元違約金,被告李紹平當時僅係按被告鄭貴章之要求,陸續在上開6張收據上簽名,實際上被告李紹平並沒有拿到上開5000萬元違約金。是以,被告李紹平處已無原告所支付之1億元價金。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1頁)。

㈢、被告陳英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紹平就前案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契約已經原告代理其子女合法解除,被告李紹平依該契約第8條之約定,對原告子女負有給付1億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自其子女處取得前案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認原告就前案本票對被告李紹平之債權存在,而判決被告李紹平敗訴,有192號判決附卷可憑(卷第119-131頁)。

⒊本院審酌19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前案本票債權之存否」,

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者截然不同;且兩案之聲明亦無法代用,則依前開說明,兩案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重複起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0號判決審認綦詳(卷第15-94頁,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而3671號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刑案判決固有部分重疊,被告鄭貴章、李紹平並經3671號刑案判決無罪,且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卷第133-157頁),惟3671號刑案判決僅就被告鄭貴章、李紹平就【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上開5000萬元違約金部分是否涉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為判決,與本件刑案尚涉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有間;再者,3671號刑案判決作成之期間早於本件刑案判決,且其犯罪事實僅為本件刑案判決之一部,無法窺及被告鄭貴章、李紹平行為之全貌而為更客觀之評價;甚且,3671號刑案判決之當事人僅被告鄭貴章、李紹平二人,且採信本件刑案被告陳英吉之證詞而認被告鄭貴章確有交付5000萬元違約金予被告李紹平,顯有瑕疵,是以3671號刑案判決並不可採。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所認定之事實,本應以本件刑案判決為據。復被告陳英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被告鄭貴章簽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本票時固

為「鄭氏四祭祀公業」經備查之管理人,然被告鄭貴章若要處分「鄭氏四祭祀公業」之財產,依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仍須另行取得一定比例派下員之同意始可為之。而被告3人明知被告鄭貴章因派下員鬥爭甚難取得系爭規約所明訂比例之派下員同意書,仍使用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鄭貴章已依系爭規約第14條之規定取得「鄭氏四祭祀公業」之授權可處分系爭土地,及誤信「鄭氏四祭祀公業」及被告李紹平於土地過戶前無法動用其已給付之第一期款1億元,始而於105年2月4日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之支票2張(共計1億元)予被告李紹平作為原告代理其子女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之第一期款,而受有1億元之損害。是以,被告3人以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原告所受之1億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鄭貴章、被告李紹平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3人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一】編號 契約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當事人 契約內容 簽發之本票、支票 1 104年7月1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被告李紹平 賣方: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 標的:系爭土地 金額:5億50萬元 被告李紹平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4年7月15日、金額均為8,000萬元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支票2張予被告鄭貴章收受 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於104年7月16日簽發面額1億2600萬元、票號CH693931之本票予被告李紹平收受 105年1月16日 補充協議 簽約款可信託8000萬元 2 104年7月16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方:被告李紹平 賣方: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 見證人:被告陳英吉 標的:系爭土地 金額:5億50萬元 被告李紹平簽發發票日期均為104年7月19日、金額分別為8061萬元、1591萬元、1135萬元、1813萬元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4張予被告陳英吉收受 105年1月19日 補充協議 付款方式為105年2月15日前被告李紹平匯8000萬元至鄭氏四祭祀公業帳戶,鄭氏四祭祀公業歸還簽約時所收取支票共4張予被告李紹平 3 105年1月27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協議書 買方:原告子女即訴外人林祺翊、林思妤(原告為代理人) 賣方:被告李紹平 同意人兼賣方連帶保證人、協議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被告鄭貴章代表)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 金額:5億7457萬元 「祭祀公業鄭萬盛」(被告鄭貴章代表)於105年1月27日簽發面額1億元、票號CH663919之本票予原告收受 4 105年2月3日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 簽收人:原告 被告李紹平將過戶之全部文件備證用印完成且由林祺翊、林思妤核實無誤後,由被告李紹平通知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得動用第一期款中給付予鄭氏四祭祀公業之4000萬元,另外4000萬元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土地移轉過戶予林祺翊、林思妤後,5 日內被告李紹平通知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始可動用。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保證依上述內容執行,絕不挪用上開8000萬元。 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於105年2月3日簽發面額3億元、票號CH663922之本票予原告收受(背面記載「僅限用于105年2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使用,俟本契約【105年1月27日簽訂】標的過戶給林祺翊、林思妤後5日內,自動失效,買方無條件返還鄭氏四祭祀公業」) 5 105年2月3日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 簽收人:被告李紹平 依105 年1 月19日補充協議,被告李紹平所匯入8000萬元簽約款,依據雙方履約保證之原則,未經被告李紹平同意,不得動支。鄭氏四祭祀公業開立之3 億元本票,未經被告李紹平同意,鄭氏四祭祀公業不得動支,但若經被告李紹平同意動支,不在此限。 6 105年3月12日 協議書 買方:被告李紹平 賣方:鄭氏四祭祀公業(被告鄭貴章代表) 見證人:被告陳英吉 鄭氏四祭祀公業必須自被告李紹平已支付之訂金8000萬元中提領5000萬元支付予被告李紹平作為違約金,原簽訂之訂金【不可動資協議】自即日起無效。 無【附表二】編號 土地名稱 1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4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6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7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8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9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0 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新竹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