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美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翔被 告 易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宏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05,7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5,22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74,728元,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發函限原告於收受本函文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有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