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戴素芳被 告 韋聖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原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8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金融物件之密碼及個人資料、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附表一編號4、5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之金流」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而受有2,183萬元之損害,該詐欺集團成員除附表二編號「經圈存之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及轉出外,旋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金流」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該欄位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各該款項經匯入第二層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同額之虛擬貨幣,其中除附表二「備註:MAX帳戶」欄所示虛擬貨幣USDT60,390顆尚未及提領外,亦經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自己也是被利用,覺得還要賠償原告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金融物件之密碼及個人資料、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附表一編號4、5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害2,183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所辯也是被利用,覺得還賠償原告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號 所屬金融機構 1 000-00000000000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東商銀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 000-000000000000 (下稱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 4 以asd000000000000il.com申請Maicoin平台帳號、MAX帳號(以下各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5 280220(下稱ACE帳戶)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之金流 第二層帳戶之金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第二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起,先後佯裝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等,並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素芳,對之誆稱:「戴美華」受託辦理戴素芳之戶籍謄本,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涉及「張天寶」洗錢案,須指示辦理、配合調查控管資金云云,致戴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帳戶金流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5日13時8分許 198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13分許 149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15日14時13分許 44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176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 148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6分許 12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37分許 14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6時28分許 146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1日11時39分許 15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6時28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4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1分許 192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 145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 10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 106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5日11時39分許 53萬元 MAX帳戶 113年10月27日16時51分許 139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7日17時8分許 137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5日 14時14分許 1萬5,000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55分許 13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5日 16時41分許 149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5日 16時43分許 97萬5,000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58分許 164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8日 9時5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9日 12時59分許 5萬7,4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11月9日 15時17分許 5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44分許 178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9日 17時17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9日 17時18分許 42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5日10時7分許 3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12分許 148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21分許 1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17分許 151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15日14時22分許 97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6日13時21分許 175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14分許 13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1月16日14時14分許 110萬元 MAX帳戶 113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 2萬元 MAX帳戶 遠東商銀帳戶 此部分經圈存之餘額 11萬4,469元 備註:MAX帳戶 上開113年12月11日9時28分許轉入MAX帳戶之2萬元,連同另外受詐欺者之同日12時14分許轉入MAX帳戶之196萬元,均用以購買等額之虛擬貨幣USDT60,390顆,尚未及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仍留存前揭MAX帳戶內,現業經通報警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