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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何明宜被 告 朱倫寬

饒承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1萬6,93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倫寬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以投 資為由誆騙原告交付財物,此係由被告朱倫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端成員,作為機房端與水房端之聯繫窗口(俗稱:中人),居間傳送盤口提供之被害人水單,供水房使用之第1、2層人頭帳戶等資訊,以利水房端取得詐欺贓款遂行洗錢,並從中獲取報酬,最終由機房端取得80%以上之詐欺贓款。又被告饒承晏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靠近機房端)之上游成員,並依被告朱倫寬指示,居間傳送盤口提供之被害人水單、供水房使用之第1、2層人頭帳戶等資訊,以利水房端取得詐欺贓款遂行洗錢,並收受報酬,以利訴外人唐翔等使用虛擬貨幣錢包進行洗錢犯行,並每月自唐翔處領取報酬。另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協助將贓款交予水房端等角色。故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虛偽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再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推薦股票等等,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計畫、下載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等,原告則陷於錯誤,依指示配合操 作投資,再由其他成員持詐騙集團事前指示所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且假扮該公司之專員(謝德俊、林益盛、劉家豪、李文亮、陳明杰、林建成、林子祥),向原告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更有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原告收取款項,或是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致使原告先於113年5月30日在高雄市楠梓區7-11安和門市面交20萬元、同年6月2日在上開同一7-11面交60萬元,同年6月3日於上開同一7-11面交70萬元,同年6月12日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公園面交100萬元,同年6月14日於上開同一7-11面交70萬元,同年6月19日於上開同一7-11面交100萬元,同年7月5日於上開同一7-11面交100萬元,同年7月22日於上開7-11對面面交240萬元,最後需繳交服務費用於同年8月1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轉帳300萬元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蔡慧庭,帳號:000000000000及301萬6,935元至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戶名:徐曉蘭,帳號:000000000000內,上述款項共為1,361萬6,935元,而本件詐騙集團曾於113年6月13日12時52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返還20萬元予原告,藉此取信原告,故扣除此20萬元後,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1,341萬6,935元。嗣原告發覺遭騙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1,341萬6,935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倫寬部分:本件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朱倫寬涉嫌詐騙原告的金額是301萬6,935元,被告朱倫寬只是中間人,願意賠償原告,但無法賠償到全部,被告朱倫寬目前在押近1年,沒有收入,無法拿出這麼多錢賠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饒承晏部分:被告饒承晏想要賠償原告按301萬6,935元領取報酬百分之

0.25的比例,且目前家裡狀況不好,希望等被告饒承晏執行完畢再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投資詐騙,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面交8筆及匯款2筆共計1,361萬6,935元予詐騙集團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乙節,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1、被告朱倫寬自112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卡里有錢」(綽號「東東」)、「金老闆國際之父-霸王」、「宇宙」之人(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俗稱盤口】,使用地址為TH2L15oKG5XPi1vjH6mAnRhwZbVrCLxAoT【下稱:TH2錢包】、TBSeqH5zEHGiAGogWJVmkoVeJL7RTVCFoM等錢包,即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控制之錢包)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朱倫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端(地點位在中國福建省)成員,作為機房端與水房端之聯繫窗口(俗稱:中人),使用地址為TQkLTRk9zD5P2nH7ZT8q2xXRxYSS5Kqqee之錢包(下稱:TQk錢包),居間傳送盤口提供之被害人水單、供水房使用之第1、2層人頭帳戶等資訊,以利水房端取得詐欺贓款遂行洗錢,並以TQk錢包收取、轉出USDT即泰達幣贓款(以下簡稱U或泰達幣),從中獲取轉入TQk錢包贓款2至4%之報酬,最終由機房端取得80%以上之詐欺贓款,而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在案,足見被告朱倫寬擔任居間傳送盤口提供之被害人水單、供水房使用之第1、2層人頭帳戶等資訊,以利水房端取得詐欺贓款遂行洗錢,又要以TQk錢包收取、轉出USDT即泰達幣贓款,並與擔任水房端領導角色之唐翔、擔任系統商之施政宏聯繫,可認被告朱倫寬係整個詐欺犯罪組織之「資金流」行止中與唐翔、施政宏地位高於或相當之負責人,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是其當係居於各該流別之高度核心地位,並與其他盤口合作,共同負責贓款到帳後之層轉、換U、轉U之洗錢處理,自有操縱、指揮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行徑。

2、又被告饒承晏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饒承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靠近機房端)之上游成員,並依被告朱倫寬指示,居間傳送盤口提供之被害人水單、供水房使用之第1、2層人頭帳戶等資訊,以利水房端取得詐欺贓款遂行洗錢,並使用地址為TMpDmoSnidNdWHbcRb14zUaV7L2fxmVeE6之錢包收受TQk錢包轉出之報酬,而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在案,足見被告饒承晏亦係位於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較高核心地位,亦為串起各流別之重要節點,亦有操縱、指揮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情事。

3、再者,原告於113年4月28日在FB上瀏覽到股票線型分析教學文章,被詐騙集團佯稱須與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獲利,並於113年7月底要取回資金及獲利時須匯款兩筆分潤費用至指定帳戶內,原告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面交8筆予本案詐騙集團,及匯款2筆共計1,361萬6,935元予本案詐騙集團,已如上述,則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佯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投資獲利而交付現金,及為取得利潤須匯款給付分潤費用,均係在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間共謀騙取原告財產遂行洗錢、以TQK錢包收取、轉出USDT即泰達幣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行為範疇內,應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分受不法利益,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遭詐騙損失之金額1,341萬6,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