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朱富雄訴訟代理人 趙小雯

藍志駿被 告 全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心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504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全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依兩造簽訂之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第13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自應依法審理判決。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全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齡公司)邀同黃心儀及陳福希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5日止,利率按年息2.9%計算;及於1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14年7月5日止,利率按年息

3.3%計算,每個月付息1次,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依約還款,依催收程序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多次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本公司已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到期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為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9,50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