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陳彥汝律師許育齊律師被 告 黃萬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77萬254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423萬85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2以新臺幣192萬41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01以新臺幣141萬2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被害人黃○叡(下稱被害人)為叔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02為兄弟,A02、A01、黃怡靜及被害人則為夫妻姊弟關係。被告與A02因家產分配問題屢有爭執,於民國114年5月1日20時26分許,被告尾隨A01進入A02、A01、黃怡靜及被害人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金老爹港式點心」餐廳,與A02、A01等人因家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A01向被告稱「我吃剩飯等你(臺語)」等語,被告遂心生不滿而萌生殺人犯意,離開「金老爹港式點心」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五金王生活百貨賣場,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9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全長約30公分),於同日20時48分許,戴著安全帽再次進入「金老爹港式點心」後即衝向收銀櫃檯區前,過程中並以右手伸入隨身黑色包包中拿出上開水果刀,被害人見狀站起來起身往前,被告遂調整以右手虎口朝上刀刃朝下方式反握該水果刀,高舉該水果刀衝向被害人,被害人遂持店內兒童椅與持刀之被告搏鬥(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右上臂瘀傷、右大腿銳器傷、右小腿瘀傷、右、左手掌淺層皮膚割傷、左手第3、4、5指淺層割傷、左腳踝內、外側瘀傷等傷害;復於同日20時48分29秒時,被告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左胸前心臟處刺1刀,使被害人因此受有左肺、心臟銳器刺入傷,傷口深約19公分,導致大量出血及創傷性血胸而血流不止(下稱系爭傷勢),經緊急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1時58分許,因大量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A02、A01為被害人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勢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受有之損害如下:

1、A02部分:

(1)被害人於事發後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搶救,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9元。後被害人不幸身故,A02單獨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27萬600元。

(2)本件被害人自幼體貼孝順,退伍後因擔憂父母辛勞,選擇與胞姊共同幫忙家裡工作,家人間生活作息緊密相依,感情甚篤。原告A02從事廚師一職數十年,近年在廚房工作總有被害人為伴,然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A02面對弟弟殺害兒子之慘痛悲劇,更從此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身心所受折磨實難言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上揭民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3)是以,A02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577萬2549元(計算式:1949+0000000+0000000)。

2、A01部分:

(1)A01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依法對其有扶養義務。A01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4歲,平均餘命尚有32.18年,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以外,另有A02、黃怡靜、黃品逸共四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年新竹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72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173萬8594元。【計算式:(356664×19.00000000+(356664×0.2)×(19.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2(去整數得0.2)),元以下四捨五入。】

(2)A01為被害人母親,親眼目睹被害人為保護家人,即是受到嚴重刀傷,仍執意要搶過被告手上之利刃,直到拿到自己手裡才安心倒下,眼看著被害人原本如此鮮活之生命就在眼前消逝,聲聲哭喊都無法挽留,迄今往後都難以走出傷痛,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3)是以,A01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為423萬85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及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事實及證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A02577萬2549元、A01423萬85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並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同意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核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02577萬2549元、A01423萬859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見重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