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郭碧玉被 告 蔡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27頁)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交付280萬元,被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份之請求即無庸繳納裁判費。至於超過前開部分之主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本院依原告所請而為形式審查,即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中旬起即參與詐欺集團,被告並在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於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誤信系爭詐欺集團之詐術,先於114年10月20日17時53分許將現金28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將該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原告誆稱,須再度投入虛擬貨幣USDT 30萬顆,否則先前轉入該平台之價額11,996,009元之虛擬貨幣將會凍結云云,惟原告斯時已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之調查,提供現金900萬元供詐騙集團成員誤信其等詐術有成,進而將虛擬貨幣USDT 286,624顆(下稱系爭虛擬貨幣)轉入原告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後旋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原告即取回前開所提供之現金90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虛擬貨幣交由承辦檢警扣押在案。惟被告於看守所期間,以和解書向原告承諾,其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1,200萬元,且因系爭虛擬貨幣業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打入原告專屬之電子錢包,因民法物權變動原則而實已全歸原告所有,縱嗣經檢警為辦案需求而先予查扣,亦應全額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即3,000元報酬繳回,則系爭虛擬貨幣變價後之全部款項及被告所繳回之3,000元之報酬,均應全部發還給原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33號(制股)案內扣押之「286,624顆泰達幣(USDT)」之變價款(即變價後之全部款項),以及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00元酬金,全額由原告優先具領發還,以資清償前項債務(含本金及前項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280萬元部分,案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復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且已判決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至於超過前開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部份為真實。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見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扣案之系爭虛擬貨幣,業因民法物權變動原則而歸其所有,並據和解書影本主張被告已同意將系爭虛擬貨幣全部賠償給原告、本院應將系爭刑事案件內扣押之系爭虛擬貨幣全部及犯罪所得3,000元酬金均應發還原告云云。
原告當時係配合警方查緝而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虛偽交易,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原告實際上亦無交付現金900萬元之真意,且雙方之交付始終均在警方控制下所進行,原告該900萬元亦馬上取回,原告並無取得系爭虛擬貨幣之所有權。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亦非原告於本案受侵害之財產權,被告前開之和解書,更無承諾要返還此3,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按此,系爭虛擬貨幣即仍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財產亦非被告個人財產,自非被告所得支配並依己意允諾由原告優先受償。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虛擬貨幣之變價款及3,000元酬金均優先發還原告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有部分敗訴,但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在第一項聲明的損害賠償範圍內,另要求被告將虛擬貨幣及犯罪所得優先清償原告,經濟價值仍同一,不另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故仍應該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