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林裕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5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1 宋仁鴻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分社 民國115年1月31日 新臺幣25,542元 YB0075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