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旌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森訴訟代理人 謝亦誠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旌泓企業有限公司謝福森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 114年2月28日 30,000元 RD8360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