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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朱文增代 理 人 詹淑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歐淑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 114年5月31日 42,800元 CB0100237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