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47號聲 請 人 莊雅斐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廖逸仙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112年6月27日 100,000元 746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