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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分別為相對人之養母、養父(下逕稱姓名),相對人自幼學習遲緩,A01攜相對人進行早期療育及心理諮商,又申請特教鑑定,使相對人接受特殊教育,A02則陪伴相對人打籃球,A01甚至辭去專職工作以便陪伴相對人成長。惟相對人仍拒學、抽菸、違規騎乘機車,因A02扮演嚴父角色,從此相對人仇視A02。相對人退伍後僅工作半年即失業,並陸續向電信公司、錢莊當鋪借貸,遂經常向A01索取金錢,且相對人在家酗酒,其債主多次至家中恐嚇威脅,致聲請人不堪其擾。民國114年8月間相對人祖父過世,相對人並未出席告別式及頭七。114年9月14日A01拒絕給付相對人金錢後,相對人不僅在家咆哮,持器具撞破A01房門,甚至取走家中電器,A01已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准許核發,而A01因相對人前開行為,體重在3個月內驟減20公斤,相對人仍持續為精神上騷擾,兩造已無法維持正常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紙條、房門損壞照片、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胃鏡檢查報告、藥袋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常保護令、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兩造關係是否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達應終止收養之程度,家事調查官提出114年度家查字第146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本案調查過程,已與相對人說明本案調查意旨,瞭解其對家庭互動及本案之意見,惟相對人於實地訪視當日,要求調整為到院會談,惟並未依約定時間出席,再由A01通知,改以電話方式進行訪談,惟相對人仍於約定時間未接聽電話;後續A01再為轉達,相對人稱可配合以簡訊方式聯繫。然家調官考量簡訊方式難就案件事實進行完整探知,與家事調查所需之訪談深度與即時互動性不符,故未採此方式進行調查。綜合A01及A02對相對人生活事件、互動關係之描述,以及相對人於本案調查中所呈現之行為模式,可見相對人面對家庭議題及法律程序時,顯現逃避、被動及缺乏主動擔責之行為特徵,反映其在家庭角色分化與獨立處理生活事務上存在適應困難,此互動模式顯示其與養父母間欠缺有效溝通及成熟互動之基礎,堪認收養關係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功能之運作」,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兩造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因相對人前揭行為發生重大破綻,並無實質親情之維繫,且難期兩造得以回復原來之親子狀態,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