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係A03,幼年時因生母A04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因而收養聲請人。然於民國89年間A04與相對人離婚,聲請人隨A04搬離相對人住所,自此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亦無任何往來聯繫,至今失聯多年,雙方並無任何家庭生活或情感聯繫,收養關係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8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兩造是否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達應終止收養之程度,家事調查官提出115年度家查字第69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綜合本件調查所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收養關係後,僅實際共同生活約3、4年時間,嗣後聲請人即是由生母A04及生父A03扶養照顧長大。此亦有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91號民事判決可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長期未聯繫迄今已逾20餘年,此期間雙方生活未有交集,對於彼此狀況毫無所知。另兩造於調查中亦均已明確表示無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想法,惟聲請人為避免衍生不必要紛擾故無意願與相對人接觸或自行偕同辦理合意終止收養登記;相對人則表明因交通不便,無意願再到庭陳述意見。綜上,可知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已名存實亡,且雙方於主觀上皆已無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之意願,若強令此收養關係存續,反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以,本件足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多年來未曾見面、聯絡,徒有收養形式,然無實質親情維繫,主觀上均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