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邱湘潔即臺北市私立快樂諾貝兒托兒所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又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
三、按訴願法第91條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即係臺北市政府以
100 年10月19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行政處分係由被告臺北市政府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3 點第5 項次規定所為,即當以臺北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而為撤銷訴訟之被告,又其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行政院101 年10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所為之救濟教示附記,雖記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依上述規定,其教示附記錯誤,本院自不受該救濟教示附記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及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