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黃清欽上列原告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僅列黃清欽為告訴人,尚未明確記載黃清欽即為起訴之原告,且本件係經訴願程序而遭行政院決定駁回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故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邱文達(署長),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人(原告姓名、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二、另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如依上述補正被告為行政院衛生署,則須以該署藥害救濟基金會於最末一次係以何年何月何日何文號通知原告不符合藥害救濟給付要件之該函文為原處分,且應表明是否係針對該函文及訴願決定均不服);且亦未明確表明起訴聲明為何(起訴狀僅記載主文:「告訴人對行政院訴願處分不服,請求徹回原處分」;此處原告之起訴聲明當視其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藥害救濟給付新臺幣幾元〈請求金額由原告自行決定〉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藥害救濟法之訴訟目的,本件適用之訴訟種類應當為「課予義務訴訟」,是本院闡明如上所述。惟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是如本件原告於補正後之書狀仍選擇提起撤銷訴訟,則此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而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或如本件原告於補正後之書狀係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如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藥害給付之請求金額超過新臺幣40萬元者,此時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而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是原告亦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選擇何種訴訟類型等事項。

四、另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57條第6、7款規定,原告起訴時亦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如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基金會於最末一次係以何年何月何日何文號通知原告不符合藥害救濟給付要件之該函文〈按:此即原處分〉),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均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於起訴時原本已附之文件影本得毋庸再附。

五、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