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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金枝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固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惟行政訴訟法第89條定有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有依其與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依到達主義之旨,計算起訴、上訴有無逾期,應以起訴狀、上訴狀實際到達法院時為計算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71號、96年度裁字第176號、98 年度裁字第2761號、100年度裁字第22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87年10月28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然87年10月28日修正之訴願法增訂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既已有教示,訴願人當無因不知法令而誤向他機關起訴之情,是現行行政訴訟法已無類此規定,即仍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0年9月20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72元、11,450元之二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1年1月13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決定書1份附卷可參,原告於101年1月17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此亦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紙附於訴願卷內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8日起算,而原告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同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為101年3月17日,然因101年3月17日該日為星期六,故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01年3月19日(星期一)而屆滿。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書狀遲至101年9月25日送達法院,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總收文戳章蓋印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書狀可證,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訴願法第91條固規定:「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第1項)。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然其適用係以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為前提,亦即訴願決定教示錯誤,致不服該決定者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始有適用。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末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文字,教示內容並無錯誤,是本件無訴願法第91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