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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祥(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錦霞

賴玉華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連萬城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民國100 年9 月29日勞局承字第00000000000 號勞保罰鍰事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6,164元不服,請求撤銷,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4 月20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29

3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由本院更新審判程序。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王如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世偉,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審認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清輝民國97年

4 月7 日至99年9 月30日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 倍裁處原告罰鍰計56,1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李清輝承包原告噴塗家具油漆工作,原告為了保障李清輝之

工作安全,才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其工作是依原告所開立之承攬單來做,工作完成後依單向原告請領計件的工資,但其工資並非一人所得,其另有聘請他人一同在原告所提供的場地完成其所承包之工作,故原告並無短報其投保金額。事實上原告均是依噴漆承攬合約單論件計酬每個月一次性的支付給該組之代表人李清輝,由其再自行計算工資給其聘請的工人。又李清輝分配之承攬單,並非按月之固定訂單,其並非持續性有固定工作之勞工,且非編制內員工,如原告未給予訂單,即未有工作所得,且縱使原告通知李清輝工作,其若有其他已承接工作,亦有拒絕之權利,而有選擇是否承作工作之自由。由此可知,李清輝之工作內容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繼續性有別,而具有獨立性承攬契約之內涵,且其自己亦得再選任其他人員完成工作,自屬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故李清輝並非原告內部之員工。又其僅是領取不固定之噴漆件數之報酬,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且原告與其亦無任何休假、例假、資遣費、退休金之約定,原告亦無對其有任何內部懲處、考核之權利;李清輝提供勞務時亦無特別時間之限制,是其所從事之工作,為不具有任何「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工作,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係屬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㈡被告雖以原告有為李清輝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認

定係屬原告之勞工,惟原告除有上開陳述之合理理由外,李清輝之噴漆室內關於為完成工作之噴漆機具設備,皆屬其所有,原告僅係為了公司家具搬運方便,提供噴漆室之工作場所而已。

㈢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計算規定,

由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李清輝自行提供之工資明細表資料中勞健保扣除金額可明顯得知,其個人所負擔的保費並不是百分之20,而是雙方所約定的(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所負擔金額)之各百分之50。由此也可清楚瞭解李清輝承包原告噴塗家具油漆的工作,原告為了保障其工作安全,才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按理其必須全額繳納(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所負擔金額),惟原告念及其長期承包原告工作,才補貼【(保險人自負額+投保單位所負擔金額)/2】的勞、健保費用,也就是說其在承包工作前早已與原告雙方協議約定好其個人所應負擔勞、健保費用,才會承包原告噴塗家具油漆的工作長達數年之久,與原告所屬正式員工所扣除之勞、健保費用迥不相同。

㈣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

(請求給付退休金)係同一原因事實,該民事事件已於100年12月29日判決,並經該法院認定原告與李清輝間並非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後該判決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原告應給付李清輝889388元及利息,但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告已準備聲請提出再審,是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被保險人李清輝之投保薪資未覈

實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以罰鍰計56,164元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

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又依照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及依照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72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依照內政部69年10月20日臺內社字第50391 號函釋略以,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如未具備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單位之要件,其所僱勞工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惟該承攬人所僱用之工人如係受該事業單位管理監督,工資亦由承攬人造具名冊向該單位申請統領轉發,性質上無異為該單位所僱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該單位應以雇主身分為其辦理加保手續。

㈢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是否覈實申報,攸關勞工保險事故時領

取給付之金額。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明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之薪資,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又為保障勞工權益,投保單位如違背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亦責以該單位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查本案前據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7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李清輝申訴原告將其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少領老年給付權益受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稱李清輝薪資資料已無留存,被告乃就李清輝自行提供之96年12月至99年9 月薪資資料審查,並經原告確認均為其所掣製無誤,且李清輝95年至99年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均載明,所得項目為薪資,係屬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應無疑義;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理由雖稱李清輝係依承攬合約施作之承包工,非其編制內員工,且所領計件工資非李清輝一人所得。惟查原告所提供之99年 7月至9 月噴漆承攬合約20份影本,均僅列有工作項目(負責製造型號、數量、總價、計分方式、品質評分表等)及薪資計算方式,並未載明合約起始及終止日期暨履約方式,由契約雙方簽章,核與一般承攬契約有別;經就該承攬合約所列項目、金額,與同一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所列明細核對結果,兩者大致相符,足見該承攬合約應係原告按件計算核給李清輝薪資之內部資料,尚難憑以認定其間為承攬關係。

㈣查李清輝自77年11月25日即由新緻傢俱公司申報加保,迄至

91年9 月25日退保,旋即於91年10月11日由新雅家具公司(原告)申報加保,迄至99年11月22日始退保(按該二投保單位負責人均為張銘祥,且由原告為其申請老年給付,業經被告核付李清輝老年給付在案。次查原告既以李清輝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並有按月支給薪資,及依法辦理薪資所得扣繳申報之事實,有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稽,自難認其間非屬僱傭關係。另原告100 年4 月1 日說明函自陳無留存李清輝薪資印領清冊,並於李清輝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表上蓋章確認為原告所製作無誤,復未能提供足資證明何項確切金額非屬其工作報酬之具體證據資料供查,被告依據經其確認之薪資明細表上所載薪資合計數額,核認李清輝之月薪資總額及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難謂有何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爰此,原告既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李君投保薪資,被告依據

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處以罰鍰,應無不當。

㈤按我國訴訟係採司法二元制,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分屬

不同體制,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是以,基於法院審判獨立之精神,普通法院民事庭所持之見解不當然得以拘束行政法院之判斷,況就不同之訴訟事件,判斷基礎不同,應分別認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乃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受裁罰者,性質及作用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請求給付退休金)雖於100 年12月29日判決,並經該法院認定原告與李清輝並非僱傭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李清輝已就事件提起上訴,並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李清輝與原告有僱傭關係。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所附之內政部69年10月20日臺內社字第50391 號函釋、本件裁處書(即原處分)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行政院101 年2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暨李君薪資附表、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7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李清輝投保單位及異動明細資料、老年給付核付資料、薪資明細表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99年7 月至9 月噴漆承攬合約資料、李君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影本資料等件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認定李清輝係勞工而與原告間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而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 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㈡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

定類型之契約關係,且允許同時成立數個不同內容態樣之契約,然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與報酬,即成立民法第

482 條所稱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於工資,方符法理。又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亦即勞動基準法並未將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取得經常性給付薪資之勞務提供者排除在勞工之外。且原告給付李清輝之勞務對價雖係按件計酬,惟係以薪資為名並長期按月給付乙節,亦有薪資明細表影本可稽。雖原告以李清輝於97年7 月及12月、98年4 月、99年1 至3 月及10至11月無薪資證明,惟此正足以證明李清輝係上述所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取得經常性給付薪資之勞務提供者,是原告主張李清輝係按件計酬並非僱傭關係,自乏所據。

㈢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清輝為原告從事噴漆工作已持續達22年有餘,期間並以按件計酬方式按月領取薪資各節,既經認定於前;顯然李清輝為原告工作並取得對價確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性。又查證人即曾在原告關係企業新璿公司從事與李清輝相同噴漆工作之李書通證稱:伊所負責的工作係由公司安排,依公司開單領貨去做,幾乎每日均需到班待命,上午8 點上班,下午5 點下班,不用打卡,但除非公司要求休息,才會休假,如請假需經公司准許,公司亦不准到外面接單等語;證人即曾在原告公司從事噴漆工作之翁順廷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為全職,正常是上午8 時進公司,惟並無強硬規定,工作地點係在工廠,設備由原告提供,工作內容及項目亦由原告規定,上班時間如私自離開會受到責罵,亦不得兼差,如工作品質不佳遭到退貨,且未重做,原告會自伊次月薪資中扣款;如原告沒有開單,就是休息等語。另證人即目前尚任職原告擔任相同工作之王家盛則證稱:伊必須進到公司並在專屬的噴漆間工作;但有工作才進去,工作多一點就早一點進公司,少一點就晚一點進公司,不需要打卡,如果沒有要進公司,要先跟公司說一下;大部分都是公司說明後伊才得知當天工作內容,每天工作量亦不固定,係由公司的會計小姐交辦當天的工作,並依照伊工作數量及價目表之價格計算薪水;如工作品質不好會被扣薪,品質好則有獎金,公司並曾因營收狀況不好調整產品價目表上單項的價格;如果公司沒有給訂單,就不用上班,且伊可以到別的公司工作,這部分伊不好意思主動跟公司報備,但公司有貨要趕會通知伊回來,公司應該知道這種狀況等語。再參以原告自承:伊公司係從事家具製作及買賣,是工廠不是家具行,上訴人確實在伊公司任職過,並負責木工製成半成品還未能銷售時之噴漆工作,伊公司類似李清輝工作內容者約有5 組人,並有各自的工作室等語(以上證言及原告陳述,參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書,本院卷第75頁至76頁)。足認李清輝於原告公司所從事噴漆工作雖無需上、下班打卡,亦無制式之差假制度及嚴格工作時間管控,部分噴漆工人或另有兼職;然仍應每日進入公司工廠工作並待命領單,如因事無法到班亦需請假或告知,工作地點係特定於原告工廠內,工作內容需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並受有一定考核、獎懲無疑。李清輝不僅為原告從事勞動,且所提供勞務於相當程度既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納入原告之生產組織體系;李清輝與原告間顯然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與承攬契約承攬人工作之獨立性確有不同。從而,李清輝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

㈣原告雖提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掣給原告且

經原告於「承攬人確認以下規定、型號及數量簽名」乙欄簽名或蓋章之「噴漆承攬合約」計20紙影本,並據以主張承攬契約。然核閱該合約中「計分方式」乙欄記載:「→達到5分者則當月薪資加3 %(5 分即表示最高品質的模範);→達到4 分者則當月薪資加2 %(4 分即表示有很高的品質);→達到3 分者則當月薪資不加亦不扣(3 分即表示有能力有品質);→只有2 分者則當月薪資扣5 %(2 分即表示品質不是很好但不至於退貨);→1 分者則重做(1 分即表示有退貨的可能性)」之標準。另「品質評分表」乙欄則區分「整體品質」、「面漆質感」、「乾淨感覺」及「修色能力」各項進行評分;其下方並有「主管驗收簽名(品質評估及數量核對)」、「核對薪資者(廠務助理)」及「總核對」之欄位(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00 頁至第119 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噴漆工作,確由原告公司主管對其工作品質、成效及工作能力進行考查評核,並依考評結果施予一定比例加薪、扣薪或重做之獎懲措施;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領取約定報酬、對工作瑕疵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義務顯然有異。至於系爭噴漆承攬合約中「特別注意」乙欄係對於噴漆間清潔維護之規範及罰則,以及上訴人完成產品數量之限制;「承攬合約規定」乙欄則規定油漆溶劑放置地點、工作位置、離開工作區應關閉電源、保持場地乾淨、不得於廠內吸煙及學徒抽煙由師父扣薪受罰、禁止私接及私自購買延長線等等;核均屬規範上訴人所從事噴漆工作之注意事項及準則;其性質與勞動契約之雇主用以管理勞工並維持工作紀律之工作規則無異;與承攬契約著重於承攬一定工作之完成,對於完成工作之方式則由承攬人自行決定乙節,則有不同。李清輝為原告服勞務之工作時間雖因所從事噴漆工作性質及採取按計計酬之給價方式而略具彈性,或經授權得依工作量多寡自行僱請學徒協助;惟審酌上述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具有持續性及經常性,原告除強制李清輝工作地點外,並對李清輝工作內容及方式建立規則,進行指揮、監督及管理,就其工作成效及能力亦為一定之考評及獎懲,而將李清輝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等情,併參以原告自李清輝77年任職起,先後以其關係企業及原告名義為李清輝投保勞工保險乙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李清輝對原告確具有相當程度之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與承攬關係明顯不同。則其所簽署上開合約雖名為「承攬」,核其實質應屬勞動契約,並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㈤依上述事證,足認原告與李清輝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而有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雖原告提出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欲以證明其僅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但並無證據可認李清輝確有執行承攬契約所得,則被告審認原告僱用李清輝期間,以每月薪資21,000元為其申報投保薪資,確有以多報少之情事,而適用行為時(100 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按李清輝在職期間月薪資總額,處以2 倍之罰鍰計56,164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書通、翁順廷、王家盛等人,因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審理中業經到庭為證,有上述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至61頁),且原告就證人證言亦無意見,且經本院引用如上,故於本案前述認定並無影響,是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