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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童光復(校長)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孫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而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查前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101 年4 月25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1 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 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代表人劉必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光復,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第1 項復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孫文龍或孫志華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而被告孫志華即孫文龍之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黃愛媚、孫志香、孫文龍及孫韻婷等4 人均已於

101 年10月17日為拋棄繼承,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日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孫志華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聲明由黃愛媚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孫志華及黃愛媚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孫文龍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孫文龍未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諸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孫志華、黃愛媚之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孫文龍原為原告(原名陸軍士官學校,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 月1 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嗣因無意願就讀,經原告於88年9月予以開除學籍。原告遂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孫文龍應賠償其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費用,因被告迄未繳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

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㈡被告學生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受公費及軍

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學生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告學生於在學期間因無意願就讀,經原告開除學籍在案,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被告積欠之賠償金,幾經原告催繳僅為部分清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㈢系爭賠償公費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

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

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

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及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⒊經查,本件被告88年10月14日離校後,其父孫志華簽立退學

分期清償賠款契約書,並於88年10月30日償付部分債務,應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即默示承認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時效屆滿日應為103 年10月29日。

㈣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孫文龍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願意償還,也有和解的意願,但被告現在工作不穩定,沒有太多金額可以償還。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賠款情形明細單等在卷可憑,應認屬實。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因此,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 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原告認為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應屬誤解,不足採信。

㈢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㈣經查,被告孫文龍就讀原告學校,於87年6 月26日入學,經

原告無繼續就讀之意願而為原告開除學籍,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應賠償在校費用247,228 元等情,有原告88年10月16日(88)斤家字第5522號令及償還公費之退學詳情表在案可稽(附於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

24、32頁參照),則被告孫文龍應賠償在校費用247,228 元。嗣原告與被告孫文龍之家長即孫志華,於88年10月4 日簽定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契約書,約定於88年10月4 日,清償款項37,228元整。其餘金額自88年11月4 日至90年1 月4 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4,000元。現尚有210,000 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公證書、分期付款情形明細表及賠款情形明細單(同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7、28、66、68、71頁)可按,應堪認定。原告雖以孫志華於被告離校後簽立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或契約書,並償付債務,應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即默示承認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最後清償日為88年10月30日,應至103 年10月29日始時效消滅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88年10月14日離校,其依法應賠償在校費用247,228 元,故原告自88年10月14日起即可請求其賠償該筆費用。該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 月

1 日)前,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之5 年時效期間。其次,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且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前揭民法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應予類推適用,即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可因承認而中斷,而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事實者,即表示對債權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惟原告於88年10月4 日經與孫志華簽定前揭分期償還之契約並有於最後清償日88年10月30日為部分清償,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然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前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對被告孫文龍請求償還公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即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 月2 日屆滿而當然消滅。然原告遲至100 年6 月3 日始向法院起訴(同上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31

5 號收受起訴狀章足憑、同卷第11頁),顯已逾5 年時效,其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文龍賠償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罹於時效致請求權消滅,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