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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許圭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天行 住同上

許金貴 住同上黃玟娟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淵,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金樹,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8 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欲左轉福德一路時,被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諸葛毅認為原告有駕駛車輛「紅燈左轉(往福德一路)」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9 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當日以書面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7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係於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停止線進行左轉,

當前進至左前方斑馬線前,見有行人於通過後又回頭穿越,為禮讓行人而停車待轉,此時燈號才轉黃,也因該行人動作緩慢,直到燈號轉紅後,行人才得以完全通過,其待該行人通過後就立即左轉福德一路,行進約300 公尺,忽見警員騎乘機車併行於左側,且數次探頭向本車車內張望,再併行約

100 公尺後,才揮手示意停車,令其出示行、駕照,其乃詢問何事,而警員即答稱:「看見本車左轉時為紅燈」,其乃陳述上情,然該警員仍製舉發通知單責令簽收。

㈡該路口設有監視系統,影像涵蓋範圍能還原事實,足可證明

伊並未闖紅燈,其乃於同日下午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且特別註明請求調閱監視影像以查核事實,該地點為丁字路口,設有3 個監視器分別指向各路口,能見到當時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的燈號及狀態,與該警員當時之位置;又福德一路沿途也設有監視器,亦可查見該警員為隨併行張望之過程。不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其申訴事之函覆,竟僅有該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的制式答覆,對其申訴書所求主旨(即調閱當時的監視影像查核),卻避而不答、隻字未提,已屬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實,且本案所有相關監視器,均為該員警所屬轄區掌管,斷無理由不能取得,被告忽視其申訴主旨所求,又豈能以該員警蓄意斷章取義之片面之詞為據論定本案,顯然違背行政裁罰機關對裁罰事件應負提證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釋文參照)。㈢該員警製單時亦聲稱:「只看見本車左轉時為紅燈」,然其

通過停止線停等行人通過,歷時數秒之久,期間未見任何警員於路口值勤,可證該警員只是從遠處而來,只見其完成左轉時的後段過程,並未全程親眼目睹通過停止線時的燈號狀態,又其等停達數秒之久,倘該警員當時位於路口,足可當場攔停,何需尾隨數百公尺之遠,是未於當場親眼目睹之告發,已違相關執法規範,告發者應親眼目睹,在圓形紅色燈號亮起後,意圖強行穿越停止線,且後輪已確實跨越停止線,不能以推測判斷或道聽途說作為依據。

㈣員警攔停處距案發地點達400 公尺之遠,為何全程未吹哨鳴

笛閃燈,且到達其左側時仍未立即攔停,反而數次張望車內,且與其併行達100 公尺之遠,該警員用意何在,此般過程充滿詭譎異於一般,顯然不符當場攔停應有之行為,是否如兼職義交多年的同業所言:「衰的是,未裝設行車記錄器又遇到強求績效的警員」。其於數日後,在加油站洗車時,偶遇兼職義交多年同業,聞此事件,以其多年和警員共同值勤相處之理解,分析該警員尾隨的詭譎行逕,是要確定其車內有無裝設行車紀錄器,有裝就當沒事般離去,沒裝則攔下開單,倘申訴調閱監視器影帶查核,若影像內容不利於警方時,會以故障或其他理由搪塞,不會提交(反之,不需請求也會主動提出),致使法院最終以傳統心證(即前無間隙,後無冤怨,警員具有專業訓練,及不可能冒偽證重罪等),偏信警員說詞,作出有利於警員的判決。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 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及專業素養,於101 年9 月4 日8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福德一路口,發現245-CT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即康寧街紅燈左轉往福德一路方向)違規闖紅燈,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該警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㈢本件兩造不爭執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係由原告駕駛經過系爭

路口,並有舉發通知書、原處分各乙份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證,足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舉發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1.依被告機關所提出系爭路口錄影光碟並經本院101 年11月27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本件錄影採證光碟全長13分2 秒,並無攝錄到該路口燈號變換情形,亦無攝錄到往福德一路方向路口處之情形,出現7 次黃色營業用小客車自康寧街左轉至福德一路時,均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其上所顯示日期時間為2012/09/04 08:10:05~08:23:08,期間共計13分3秒。08:21:28- 08:21:31期間:1輛黃色營業用小客車自康寧街左轉至福德一路,同時同向車道後方有汽機車陸續直行穿越該路口,對向車道亦有汽機車直行穿越該路口。

08:22:34-08:22:39期間:1輛黃色營業用小客車自康寧街左轉至福德一路,順向車道後方有2 輛自用小客車煞停停等紅燈。08:22:40- 08:22:59期間:福德一路方向有車輛左轉或右轉康寧街。08:22:41-08:22:46期間:1輛警用機車自康寧街左轉至福德一路。08:23:07-08:23:08期間:康寧街停等紅燈車輛開始行進。」足證系爭光碟並無攝錄到該路口燈號變換情形,亦無攝錄到往福德一路方向路口處(即原告所指班馬線有無行人穿越)有無行人情形,而原告駕駛汽車係於上述光碟所示08時22分34秒至39秒期間自康寧街左轉至福德一路之黃色計程車。

2.證人即舉發員警諸葛毅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天執行勤務,是擔任交通整理指揮交通的工作,結束後要回派出所,我當時是沿著康寧街往台北的方向,我○○○區○○街福德一路口要左轉福德一路的時候,我大約離路口10公尺左右的距離,當時路口的號誌已經是紅燈,然後就看到原告的計程車左轉,原告的車子是第一台車吧,因為黃色的車子很清楚,我看到原告車子的時候,與他的車子大約有3 台車的車身距離,然後發現原告紅燈左轉出去,我就追過去攔停,原告闖紅燈左轉之後,就一直往前開沒有停,我追了一段距離才把他攔下來,我當場有用手機錄音,是否可以當庭播放?」等語,並當庭播放證人手機的現場錄音「證人:你看到紅燈了,怎麼還轉過去?原告:不是啊,我前面的車子慢了。證人:紅燈了,你是不是不應該轉?原告:我過了停止線的時候,燈號還不是紅燈。」

3.依卷附光碟所示,原告駕駛汽車係於08時22分34秒至39秒期間自康寧街左轉至福德一路,但並並無攝錄到該路口燈號變換情形,因此,尚不能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而證人即舉發員警諸葛毅則是於08時22分41秒至46秒期間,騎乘警用機車自康寧街左轉至福德一路。換言之,原告於08時22分34秒即已穿越停止線,且其後方有二部自用小客車於08時22分35秒即停於停止線,應係停等紅燈。而此時證人之機車並未出現於光碟中(參翻拍照片2 張,本院卷第65頁),且係稍晚之08時22分41秒至46秒期間始出現於監視器。是證人係晚於原告開始左轉後之7 秒始出現於光碟鏡頭之遠方,以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身長約5 公尺左右,顯與證人於本院證稱我大約離路口10公尺左右的距離,且與原告距離3 台車之證言不符;另證人於攔停原告之後以手機錄音之上述內容,原告並未承認有闖紅燈之情事,是此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再參以原告經過路口左轉時間約有五秒,及光碟未能錄到路口班馬線有無行人經過,是原告主張其經過路口時係黃燈,應屬可信。

4.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費500 元、交通費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