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林金貴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Q043220、ZBQ04654
3 、ZBP069905 、ZAQ172836 、ZIQ048149 、ZIQ048156 、ZIQ048194 、ZIQ048196 、ZIQ048210 、ZIQ048216 、ZIQ048230 、ZIQ048236 、ZIQ048263 、ZIQ048268 、ZIQ048961 、ZIQ04896
6 、ZIQ048976 、ZIQ048983 、ZIQ048990 、ZIQ048994 、ZIQ049006 、ZIQ049009 、ZIQ049013 、ZIQ049019 、ZIQ049027 、ZIQ049031 號及101 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65254號等27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淵,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金樹,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ZCQ043220號等26件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共計78,000元整),及101 年11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65254號裁決處罰300 元整(計27件,共裁處罰鍰78,300元整),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
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先後行經泰山、后里、造橋、楊梅及頭城收費站ETC車道,因未能成功扣款,經通知補繳又未於期限內繳款,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以原告分別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遂分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3 月31日(第ZAQ165254 號)、101年6月27日(第ZCQ043220、ZBQ046543、ZBP069905、ZAQ172836號)、101年7月14日(第ZIQ048149、ZIQ048156、ZIQ048194、ZIQ048196、ZIQ048216、ZIQ048210、ZIQ048230、ZIQ048236、ZIQ048263、ZIQ048268號)、101年8月10日(第ZIQ048961、ZIQ048966、ZIQ048976、ZIQ048983、ZIQ048990、ZIQ048994、ZIQ049006、ZI Q049009、ZIQ049013、ZIQ049019、ZIQ049027、ZIQ049031號)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7日逕向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提出申訴,經該局所屬頭城收費站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以上27次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據以從寬裁量到案日延期為101年9月24日。嗣於101年9月24日,被告遂對原告上開27次違規行為(除第ZAQ165254號外),均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Q043220、ZB Q046543、ZBP069905、ZAQ172836、ZIQ048149、ZIQ048156、ZIQ048194、ZIQ048196、ZIQ048216、ZIQ048210、ZIQ048230、ZIQ048236、ZIQ048263、ZIQ048268、ZIQ048961、ZI Q048966、ZIQ048976、ZIQ048983、ZIQ048990、ZIQ048994、ZIQ049006、ZIQ049009、ZIQ049013、ZIQ049019、ZIQ049 027、ZIQ04903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共計78,000元);另於101 年11月12日依修正後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65254號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300 元。原告對前開27件裁處(下稱原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前年行經高速公路休息站看到ETC 全民體驗之廣告,
心想試辦看看,能否更為便利。在試用初期一切皆無問題,如常使用,心想ETC 會較為方便,哪知事後卻帶來如此大的災難。
㈡原告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0度因故障常無法接收到信號
,因此不知原告所使用ETC 的金額不足致使造成27筆費用延遲未繳。原告確實未收到通知,否則不會不予理會而造成如此不成比例的罰款。
㈢又每筆過路費40元,罰款卻3,000 元,如此不成比例,原告
如何會故意不繳,實為不合邏輯,且期間延伸的50元手續費,原告皆已繳清。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過戶2.變更3.停駛4.復駛5.報廢6.繳銷牌照7.註銷牌照。」;次依同規則第16條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及交通○○○區○道○○○路局分別就違規事實及催繳通知單送達情形查復,基於ETC 通行費之欠費通知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未能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㈡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所稱「住居所」
係民法上概念( 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參照法務部90.1.19 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是以,戶籍地址,僅係送達地址之參考之一並非唯一,故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爰民眾對車輛之車籍地址異動,亦屬合法之送達地址,況車籍地址之登記源自登記時之戶籍地址,兩者本應一致,且戶(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依處罰條例第25條第1 款規定略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處罰鍰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經查原告向監理機關登記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2 樓,爰交通○○○區○道○○○路局將ETC 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分別以雙掛號郵寄至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址(即原告戶籍地址),其中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分別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4月11日、101 年4 月25日、101 年5 月24日寄存在北投郵局,皆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辯稱之理由,屬自行應負之責任,通行費補繳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即應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欠費。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27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頭城收費站101 年8 月13日高頭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表、被告
101 年12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2年1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通行費催繳單送達證書影本、車輛交易影像照片及前揭27件裁決書(即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寄送本件27張「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予原告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生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又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且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 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行駛於應
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該條文於101 年5 月30日修正,經行政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101 年10月15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 百元罰鍰。」並增訂同條第2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申言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除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外,而有未繳費者,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補繳仍逾期未繳納者,依上揭新修正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3 百元罰鍰,相較於修正前第27條第1 項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顯有法律變更之適用法律疑義,考諸行政罰法第5 條立法理由為: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查:按本件27次行為時為100 年12月6 日至101 年4 月29日間,是本件27次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件除原處分第裁22-ZAQ165254號外,26次裁罰之最初裁處時(即101 年9 月24日)引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各予以裁處3,000 元罰鍰,而就原處分第裁22-Z AQ165254 號裁罰之最初裁處時(即10
1 年11月12日)援用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處300 元罰鍰,於法均無違誤。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則分定明文。是核以上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㈢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
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15條第1 項:「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次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交通○○○區○道○○○路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項)。」、第13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同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24條第2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㈣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 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㈤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共27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ETC
車道,因非系統因素即原告存款金額不足致無法完成扣款,經遠通公司通知補繳,嗣因均未依期限補繳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此有系爭車輛行駛ETC 車道採證照片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催繳通行費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其使用初期一切正常,且其自97年11月18
日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2 樓,迄今未變更,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籍資料及本件起訴狀載原告住所在卷可稽。又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本件27張「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確亦係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開地址送達,並分別於101 年
1 月10日、同年4 月11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 月24日在前開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等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北投郵局,以為送達一節,有前揭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7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原告經上述通知補繳仍未於期限內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又分別填製27張舉發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述地址送達,然亦因上開原因而均依法寄存於北投郵局,以為送達,亦有舉發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27份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43號審查意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遠通電收公司與原告間就欠費補繳是否有以e-mail或行動電話或簡訊之方式聯繫,此乃其等間之便宜措施,惟此等方式均非屬法定送達程序,自不影響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或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為本件之補充送達合法效力,附予敘明,是被告前開主張,實難認為有據,而無可採。
㈦又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ETC 車道,
,自應主動查詢補繳或待補繳通知單送達時依期限補繳費用,然原告並未主動查詢補繳,已有疏失,而本件補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因其個人事由而未及收受補繳通知單並於期限內補繳,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當承擔其不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㈧另原告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僅為40元,竟處罰到3,000 元,顯
有違比例原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已明確規定此一裁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26件罰鍰各3,000元及1 件罰鍰300 元,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上述27件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