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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45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45號原 告 陳勇仁訴訟代理人 陳王素姿

陳立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U0000000號、101 年

5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961206號等2 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復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如果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不服被告101 年3 月8 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U0000000號、101年5 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961206號等2 件裁決外;另亦不服被告101 年1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02382、22 -AEY502383 號等2 件裁決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罰鍰3,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住址已明確記載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本院卷第5頁),且有駕駛人總歸戶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足認上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本件北市裁催字第裁22-AU0000000、22-1AF961206號等2件裁決,係經被告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前開地址為送達,並分別於101年3月15 日、101年5月24日在上揭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而由郵務送達人員將前揭2件裁決書交付原告住居所之大樓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48頁),且原告對於其居住處之馥記山莊管理中心人員有代其收受郵件權限乙事未據爭執,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同居人陳王素姿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業已收受系爭2件裁決書,有本院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2件裁決書送達之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是以,參諸上述規定,系爭2件裁決均已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於前揭送達日收受系爭2 件裁決後,未依101 年9 月6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101 年10月2 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被告提起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裁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提起聲明異議或行政訴訟之期間,均應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均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就第裁22-AU0000000號、第裁22-1AF961206號均已逾期。是以,原告遲至101 年12月3 日始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收文戳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 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均予駁回。至原告於本件不服被告101 年11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502382、22-AEY502383號等

2 件裁決表示不服聲請撤銷部分,因合於起訴之要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且一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於本裁定不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