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何宣融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5877號、第裁22-AEZ505878號等2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5877號裁決及第裁22-AEZ505878號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1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5877號、第裁22-AEZ505878號等2裁決及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涉違反汽車燃料費徵收辦法請裁向實際所有人即駕駛人林盛淼追徵。惟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系爭車輛另涉違反汽車燃料費徵收辦法請裁向實際所有人即駕駛人林盛淼追徵部分以言詞撤回,不再爭訟,僅就被告10
1 年11月15日第裁22-AEZ505877號、第裁22-AEZ505878號裁決部分爭執,爰撤回訴之一部並減縮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被告於前述期日不在場,且對於前述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之筆錄經本院對其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經核原告此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再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EZ505877號、第裁22-AEZ505878號等裁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7,200元及吊銷汽車牌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最近檢驗驗合格日期為94年5月31日,因已逾期限6個月以上,經被告前於96年1月31日依法註銷汽車牌照。然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人林盛淼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大同分局建威派出所員警認有「號牌註銷仍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6383-YS)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遂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05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1舉發通知單)、第AEZ505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2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前述二違規行為屬實,對前一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01年11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58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1處分)予以裁處7,200元;對後一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5878號裁決書(即第2處分)予以裁處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駕駛人林盛淼於101年10月25日10時50分使用他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懸掛於登記原告所有先前(96年)因逾期檢驗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行駛於臺北市○○路時被警查獲,致原告遭分別裁處7,200元二案罰鍰。
㈡原告於96年1 月間,與友人宋承聰以出資合夥購買再行轉賣
獲利之名義,將合資購入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登記於名下,未曾實際占有該車,或取得該車相關證照等資料,即由友人宋承聰實際占有管領,嗣該車於96年12月18日由駕駛人陳佳修駕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並處分原告,惟原告於97年6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裁定認定該車自96年間已由陳佳修購買使用之事實在案。因警方未扣車,今又被駕駛人林盛淼占有管領,其違規使用之事實,並非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移轉占有,亦非原告所得支配及掌控,純粹是被查獲之駕駛人個人違法行為,即該車實際得自主享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之林盛淼。
㈢原告並聲明:
被告101年11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05877號、第裁22-AEZ505878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請求准予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最近檢驗驗合格日期為94年5
月31日,因已逾期限6個月以上,被告遂於96年1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註銷牌照在案。
㈡卷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違規時地為駕駛人林
盛淼使用時,其牌照狀態確為因逾期檢驗而遭被告註銷,且原告所有車輛顏色與林君當時駕駛均不相符,執勤員警舉發林盛淼駕駛前揭車輛號牌註銷之車輛並逕行拍照舉證林盛淼使用他車牌照(6383-YS)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1項規定代保管車輛,違規均屬實。
㈢原告雖以未曾實際占有車輛等云云,本案違規使用,純粹是
被查獲之駕駛人個人違法行為置辯,於法無據,原告所有車輛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2條第2項各裁處罰鍰7,2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並無違法之情事。
㈣又原告稱有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交通事件裁
定,該車96年間已由陳佳修購買駛用之事實,原告自應積極辦理該車輛過戶事宜,惟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94年9月2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後,迄今未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或拒不過戶之情事,原告以未曾實際占有該車辯駁准請撤銷處分,與原告消極規避過戶之事實顯有衝突。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1及第2舉發通知單、第1及第2處分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2月1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答辯報告表及舉發違規照片8張、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檢驗歷史查詢、牌照吊扣銷歷史、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對於前述二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處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項後段及第85條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情事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即不得對之予以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㈡經查,於本件違規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經警稽查認有「號牌
註銷仍行駛」及「使用他車牌照(6383-YS)行駛」違規之行為人,乃為該時實際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即林盛淼一節,此有第1及第2舉發通知單其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均載明「林盛淼」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1份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並為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所舉證證明上情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於本件中,在客觀上有為前述二違規行為,且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本當為於該時實際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即林盛淼。
㈢復查,上開小客車自96年間即由陳佳修使用中,且陳佳修使
用該車,並非經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或同意而移轉占有;而陳佳修就上開小客車於96年間使用他車牌照之經過,亦曾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事件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結證稱:伊不認識異議人(指該案異議人即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伊於96年左右經綽號「阿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才買的,買車子的時候沒有簽契約書,伊曾問「阿信」為何行照未交給伊,也未過戶,「阿信」說東西都還沒有弄好。伊購得該車後,因恐未正式辦理過戶,可能有問題,亦有玩車友人建議稱可買車牌另外懸掛上去,後來伊就去路邊買一台老的車子,把老車子的車牌掛上該BMW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交通事件裁定書1份),為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確定裁定理由中所採認,並認定原告對於該案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因而撤銷該案裁罰而改諭知該案異議人(即本件原告)不罰。準此,自可佐證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未曾實際占有該車或取得該車相關證照等資料一情,當屬可採。是以上開小客車雖前經登記原告為車輛所有人,惟該車自96年間起,即由原告所不認識之陳佳修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此後陳佳修如再將該車轉手予他人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或該他人再轉手予其他人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均非不認識陳佳修之原告所能得悉。此外,由上開小客車前因逾檢期限6個月以上,經被告於96年1月31日依法註銷汽車牌照一節,更可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確屬可採,否則,一般人豈有漠視縱容登記於自己名下已遭註銷牌照之車輛任意行駛於道路上而故為違規之理!是以原告自96年間起迄今對上開小客車並無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更無從知悉該車此後之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者如何轉手或處理,而該車牌照又已早經註銷,則原告對該車至今無法處理或予以轉讓過戶,本屬事理上之必然,於此,自無從認被告抗辯:該車96年間已由陳佳修購買駛用之事實,原告自應積極辦理該車輛過戶事宜,惟上開小客車於94年9月2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後,迄今未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或拒不過戶之情事,原告以未曾實際占有該車辯駁准請撤銷處分,與原告消極規避過戶之事實顯有衝突云云為可採。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之規定,與本件違規事實中,上開小客車係早在本件裁罰前,即由非車輛所有人所得實際占有管領使用並早遭經註銷牌照,且本件係由實際駕駛人所為違規之情形,大相迥異,被告據以援引為本件答辯理由,亦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當屬可採。則於本件中,在客觀上為前述二違規行為,且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本當為於該時實際駕駛上開小客車之人即林盛淼,原告既非前述二違規行為之行為人,且對於本件違規時地該車係由林盛淼所實際占有及管領使用,亦非其所能得悉或得其授權同意,而該車該時更非由其所得支配及掌控,準此,實難認原告對於本件前述二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是以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對於前述二違規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自不得對之加以處罰。從而,被告不察,逕對原告為第1及第2處分之裁罰,即均難認為有理由,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第1及第2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