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相 對 人 張樹籃(已歿)上列當事人間依金錢給付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玖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樹籃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在卷可稽,然相對人張樹籃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9年12月18日業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張樹籃業已死亡而不存在,相對人張樹籃顯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聲請人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樹籃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樹籃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