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58號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債 務 人 張用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用間因聲請依金錢給付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金錢給付判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張用係住居於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1件在卷可稽,且依債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債務人張用之財產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位於本院轄區之情形,此亦有前述查詢清單1件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翁仕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