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蔡宗翰上列原告因補償金事件,不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1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則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1 年7 月31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0 號所為之行政處分,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行政處分之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判決命被告准許原告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發給原告所有座落南投縣○○鄉○○段○○○ ○○○○○○ ○號土地上房屋補償金。惟若請求之補償金金額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如所請求逾40萬元者,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此,應視原告該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若逾40萬元,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4千元;如未逾40萬元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2千元,併請於聲明中補充載明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狀,就事實及理由均陳稱容候補呈,亦未提出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房屋之證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起訴(補充)狀均只有原本暨附屬文件(即訴願決定書、蔡松田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及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所有條文【外部版】網站列印之訴願決定書各1 份),惟未併予提出起訴狀、起訴(補充)狀影本暨與起訴狀、補充狀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
五、綜上,原告應補正提出行政處分書、請求補償金額及裁判費,並提出事實及理由並相關證據之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1 份,且提出與前開起訴狀、補充狀原本相同之附屬文件影本各1 份,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