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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李宗信上列原告因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檢附任何供證明之證據或附屬文件,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如原告於書狀所載「…健保局審定不付醫療費…」屬實,則健保局所為相關函文當為本件原處分,而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所為相關審定當為本件爭議審議審定;如原告於書狀所載「…等到衛生署寄來的信件才知道訴願的時間過了…」屬實,則衛生署寄予原告之信件如係載明訴願決定書,則該文件即為本件訴願決定書)。

二、另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亦未表明訴訟標的為何(如其是否係對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有不服);且亦未明確表明起訴聲明為何(此處原告之起訴聲明當視其前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例如:如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核退新臺幣幾元〈請求金額由原告決定〉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之事實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原名稱: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訴訟目的,本件適用之訴訟種類應當為「課予義務訴訟」,是本院闡明如上所述。惟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亦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選擇何種訴訟類型等事項。

四、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如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如若不然,即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於本件中,如訴願機關係行政院衛生署,則行政院衛生署係對原處分及爭議審議審定(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所為否准所請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所為審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原告若欲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抑或欲一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僅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為已足,則原告當以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且亦應列明該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即局長姓名),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當事人(被告機關名稱、設址何處及代表人姓名)等事項。

五、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時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七、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