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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號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 揚(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顏邦峻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荷婷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石炳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揚,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勞資一字

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及鄭盈昇、陳英三、楊覲毓、王俊源(下稱鄭盈昇等四人)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其主張略謂:原告於同年月四日片面羅織工會幹部、會員各項罪名,將時任工會常務理事、工會代表人之鄭盈昇、工會理事陳英三、王俊源及工會會員代表楊覲毓四人解僱,其解僱鄭盈昇等四人之事由,屬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參加工會活動或參與支持爭議行為,而遭原告解僱之不利益待遇,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調查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勞裁(一○一)字第九號裁決決定(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認定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解僱行為無效,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命原告回復鄭盈昇等四人原任職務及給付薪資等。嗣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勞資一字第一○一○一二六六○四號書函,請原告提供業依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裁決事項作為之相關事證,原告雖委請律師函復已回復楊覲毓原任職務及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給付薪資,惟仍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被告乃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之事業係航機地勤業務處理,原告員工之工作內容

與工作地點,必須完全配合航機起降。而原告針對高雄小港機場之航勤業務,設有高雄分公司經營,以高雄站而言,到站班機大多集中於早、晚時段(即六時至九時三十分、十九時至二十三時三十分),中間長達五、六個小時僅零星班機起降,絕大多數員工均處於無工作負擔狀態,但原告仍計為工時,逾八小時即計算加班並給付加班費,故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平日工作時間皆超過八小時,且勤務內容必須持續至最晚班機到站,並完成該班機勤務。

㈡原告高雄分公司員工所籌組之工會向來強勢,曾於九十五年

間數度發起罷工,險些影響高雄機場之運輸,當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曾發函予原告,要求不能再有勞資爭議而致機場勤務受影響,故原告數年來均致力努力與工會達成和諧,更於一百年間與工會簽署團體協約,明定調薪與年終獎金發放事宜。然於一百年間,原告高雄分公司已連續數年虧損,好不容易總公司才剛有盈餘,工會於年底即無視該協約所約定調薪幅度與年終獎金核發總額,竟要求大幅調薪,原告與工會多次協商尚無定論之際,是時工會理事長鄭盈昇明知公司治理並非董事長一人可獨斷擅專,原告董事長亦僅承諾將努力向董事會爭取,卻在未召開董事會前,即先對外散布原告同意調薪百分之五,董事長將在尾牙時公布等不實訊息,致遭不肖人士惡意操弄,使歲末歡喜之尾牙宴遭翻桌侮辱,原告為此調度相關外站人力,用以避免爭議行為出現,影響航運、地勤之運作。

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下稱系爭期間),部

分不肖人士鼓動員工,八小時一到立即離開,不管班機到站時間、機坪作業是否完成,或是否仍在日班表排勤時間內,另有部分員工故意早到職場,自己算足八小時即離崗,但實際上服勤不足八小時,此一作為等同罷工,無論是否為工會發起,絕非合法行使拒絕加班之權利。而鄭盈昇等四人除鼓動其他員工拒絕服勤外,更積極阻止與恐嚇願意配合服勤之員工,如:陳英三教唆王俊源等以攝影、恐嚇其他正常出勤員工;王俊源更在臺北站以攝影機妨礙員工服勤,並以言語要脅員工不能配合服勤;鄭盈昇另帶頭數十人,由楊覲毓急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白色箱型車,於同年月七日違規闖入機○○○區○○○○○路線高速行駛,只為聚眾圍堵、威脅支援人力,完全無視於斯時尚有港龍航空航機正在滑行、欲停靠在機坪。鄭盈昇並以工會代表人身分,就前述事件一再公開陳稱並非工會行為,既非工會行為,則個別勞工涉及策動其他員工抗拒服勤、無視於航機勤務在即,甚至威脅恐嚇其他支援或正常服勤之員工,如此違規行為業已嚴重斲傷勞雇雙方之信賴,任何企業雇主均不可能放任不予懲處。為此,原告於同年二月四日召開人評會討論後,決議解僱違規情節重大之鄭盈昇等四人,此舉並無任何打壓工會,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然裁決委員會竟無視於工會數度公開表明與工會無涉,實際上亦無所謂同年月五日臨時理監事會議之存在,縱認有工會行動,亦屬違反工會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與工會所締結第三‧四條、第三‧五條和平義務約定,應屬「非法」之工會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況原告終止鄭盈昇等四人勞動契約當時,既無任何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能等情節,被告遽以系爭裁決決定認定本件解僱有違工會法規定,經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救濟卻遭駁回,原告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員工鄭盈昇等四人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裁決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前,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一次至第四次調查會議,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六月八日召開詢問會議,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並委任陳金泉律師等二人,依會議召開時間到場陳述意見,裁決委員會始於同年月十五日作成系爭裁決決定。系爭裁決決定過程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業於裁決程序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勞資三字第○○○○○○○○○○號函檢送系爭裁決決定予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郵務送達。又被告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勞資一字第○○○○○○○○○○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提供業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裁決事項辦理之相關事證,惟原告委任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明理(一○一)金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函復被告表示,其已回復楊覲毓原任職務及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給付薪資,餘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部分,則依法提出訴訟救濟等語,由該函文明確可知,原告顯未完全履行系爭裁決決定所課予之一定行為義務,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第六款但書規定,無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而原告固於同年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一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不服系爭裁決決定之實體內容,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刻於法院審理中,然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裁決決定,在未經行政法院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仍屬有效且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告既未依系爭裁決決定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是被告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勞資三字第○○○○○○○○○○號函及系爭裁決決定暨送達證書、被告同年八月十七日勞資一字第○○○○○○○○○○號函、明理法律事務所同年月二十七日明理(一○一)金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頁至一三一頁、第一五三頁反面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堪認為真正。

㈢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將鄭盈昇等四人解僱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及作成之救濟命令,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被告據此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㈣按「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裁決委員會依前開規定,得作成下命處分(救濟命令)。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第二項)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第三項)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送達當事人。(第四項)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五項)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第六項)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知裁決委員會就涉及私權部分所為決定,並不直接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僅於相對人(雇主)未提起民事訴訟時,擬制雙方合意就裁決決定所作成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行政處分之內容為契約之標的,且須經法院核定後始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申言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本身之目的,在於對勞工、工會之集體勞動三權(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之救濟,即「集體勞動關係」之迅速回復,透過令雇主回復不當勞動行為前之狀態,以保障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並促進公平之勞資關係。不當勞動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從勞資關係正常化之觀點,來檢視該行為是否需要矯正,因此裁決委員會所為救濟命令之內容,並不受權利義務關係之支配,勞工對個人之不利益待遇提出不當勞動行為申訴時,裁決委員會令雇主回復該勞工之工作,並回溯給付工資等,並不生直接確定私權之效力,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就雇主涉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藉由裁決程序而發動行政規制權限,命相對人(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雇主如未遵守,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即會遭致行政罰之法律效果,不因其是否涉及私權而有不同,亦不因裁決相對人(雇主)另提民事訴訟,而使裁決決定或救濟命令關於私權部分之認定失其效力。

㈤次按「(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

當勞動裁決委員會。(第二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揆諸同法第五十一條立法理由:「‧‧‧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修正第四十六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之聽證程序(第五十四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審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四項明定就此類之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語,顯見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㈥原告雖主張本件工會行為並不存在,且鄭盈昇等四人除鼓動

其他員工拒絕服勤外,更積極阻止與恐嚇願意配合服勤之員工,已非合法行使拒絕加班之權利,而屬對抗、妨礙原告正常營運之違規行為。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解僱鄭盈昇等四人時,工會均稱同年一月七日拒絕加班行為非工會行為,而係勞工個人行為,縱認為工會行動,亦應屬非法之工會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既無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⒈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會活動」範圍為

何?相關法規並未加以定義。憲法同盟自由之基本權,不僅對於同盟之自由與存續加以保障,更賦予工會同盟之行動權,此一權利在勞方稱為「工會行動權」,泛指工會為提升與維護勞工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之目的,而具有必要性之一切集體行動。廣義之工會行動權,包括爭議權及其他工會行動權(工會活動權)。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第四款將爭議行為定義為:「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而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除於第一款針對勞工參加「工會活動」加以保護外,又於同條第四款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加以保護,是由立法體系以觀,係以狹義之工會行動權之客體即工會活動,來與爭議行為加以區別。是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會活動」,應係指工會為維護與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及經濟性之目的,所為爭議行為以外之一切集體行動。

⒉關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基於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制度創設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賦予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因此,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藉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況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即日本所稱之雇主支配介入之行為,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故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無須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

⒊又不當勞動行為行政救濟之目的,在於避免雇主藉其經濟

優勢地位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與司法救濟重在權利有無之確定並不相同,故進行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時,實務上慣用「大量觀察法」,亦即當事人雙方雖無法直接證明該當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要事實存在,但倘若能從經驗法則來主張或舉證資方各個間接事實與其發動不當勞動行為之間具有很強之因果關係時,即可推定該主要事實之存在。

⒋本件經裁決委員會調查後,認定本件依勞雇雙方約定,勞

工保有加班與否之權利,非如原告所稱班表排定即應照班表出勤。而於系爭期間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是否為工會所發動?必須就該事件之始末為觀察,綜合判斷之,並不以外觀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裁決委員會於調查後綜合判斷認定,於系爭期間之拒絕配合加班活動,乃工會協同多數勞工行使拒絕加班權利之正當工會活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非勞資爭議處理法上之爭議行為之行使,並認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前,其主觀上已知係工會發起之拒絕加班活動,故得以派員蒐證及調派外站人員支援,亦知參加人在工會之地位相當重要。況參加拒絕配合加班工會活動之工會會員多達一百三十人,原告卻僅針對鄭盈昇等四人進行解僱懲處,而未對其他參加人員進行懲處,且該懲戒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過合理之程度。又所稱楊覲毓以時速五十一公里之高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嚴重危及飛安一節,則依證人吳忠憬之證詞,認原告所指並非可採,而認定原告已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益之待遇」之不當勞動行為。且原告將時任工會核心幹部之鄭盈昇等四人不合法解僱,對於工會之幹部及會員將造成寒蟬效應,妨害工會之組織活動,其解僱行為顯已該當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支配介入之行為。再揆之原告於北高行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工會法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其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對員工D製作之談話紀錄,員工D已明白告知原告係工會發起拒絕加班活動,且副理通知有圍堵事件,請其帶DV至現場蒐證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三○八頁)。復依據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對員工吳宗連製作之談話紀錄,員工吳宗連亦向原告陳稱於同年月五日尾牙當日即知要準時下班之訊息,於同年月六日確認有此訊息,員工係配合工會之行動準時下班,員工有接到電話通知,但不確定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五頁反面),亦堪認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對於系爭期間之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乃工會活動應有認識,並且派員蒐證一節,其主要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另依原告委請民間公證人李溪芬製作之公證報告顯示,從第十六號機坪駛出第二十三號機坪,距離約為二五○‧三公尺(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反面),配合航空站2CAMERA258號鏡頭拍攝楊覲毓當日駕駛之白色箱型車,於十四時四十六分四十秒出現在第十五號機坪,於十四時四十七分八秒停妥於第二十三號機坪(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行車秒數二十八秒,據此計算車速約為三十二公里,縱令違反速限十五公里之限制而有未妥,但究與原告稱楊覲毓當日係以高速行駛差距甚大,是裁決委員會參酌證人吳忠憬之證詞,而認定原告指稱楊覲毓以時速五十一公里之高速,未依規定路線行駛嚴重危及飛安一節,並非可採,並進而認定原告所為懲戒解僱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超過合理之程度,而屬不當勞動行為,經核裁決委員會所為系爭裁決決定之前開認定及判斷,與該案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或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基於前述說明,其判斷本院予以尊重。

⒌另系爭裁決決定為針對雇主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所為之解僱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作成救濟命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並非使原告承擔因違規行為而生不利益之行政罰,而係使受不當勞動行為不利益之勞工,暫時回復地位,並回復勞工及工會受侵害之團結權等,核屬行政管制措施,並無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⒍至原告另援引被告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勞資三字第一○○

○○二五一四三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一○一○一二六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書、北高行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二五九七號裁定所示:補發所屬會員端午節獎金之請求係屬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專屬「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事項,不得以理事會議決作成決議,故工會申請一方仲裁必須檢附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紀錄等語,而謂本件爭取年終獎金與調薪比例,自是前述所稱「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應屬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一項第十款規定,應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方得為之。本件拒絕配合加班行動不論是否為工會所發起,即便係工會所發起,並有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但此亦非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明顯違反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其屬不合法之工會行為至明云云。惟觀之該個案與本件之具體事實及法律適用俱有所不同,要難認該案見解可於本件比附援引。

⒎矧原告不服系爭裁決決定,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分別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原告與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及向北高行法院提起工會法事件之行政訴訟,高雄地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以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逕以解僱手段懲處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已超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顯具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及動機,自屬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北高行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亦認定,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解僱鄭盈昇等四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不當勞動行為,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確定該解僱行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此有上開判決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高行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工會法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益徵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⒏綜上各節,系爭裁決決定認定原告解僱鄭盈昇等四人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不當勞動行為,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確定該解僱行為無效,並無違誤。

㈦被告業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勞資一字第一○一○一二

六六○四號書函,請原告提供業依系爭裁決決定之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裁決事項作為之相關事證,原告雖委任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明理(一○一)金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函復被告,其已回復楊覲毓原任職務及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給付薪資,惟仍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原告既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顯未完全履行系爭裁決所課予之一定行為義務,是被告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暨其資力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決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回復鄭盈昇、陳英

三、王俊源之原任職務及給付相關薪資,而依工會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