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許源杰上列原告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被告載列海軍航空指揮部修補大隊,惟依所提證二所示,原告服務機關係海軍修護補給大隊,海軍航空指揮部係其上級機關,是被告究竟為何,請原告補正,如係海軍航空指揮部則並應載列其機關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並住所。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表明主旨:「懲罰及獎懲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撤銷懲罰,及上半年未給獎點之待遇」,但訴之聲明就撤銷懲罰,如依原告說明所示應依指因未依規定配戴S 腰帶及警棍而遭記申誡乙次之處分而言,依法應聲明「原處分撤銷」;另就上半年未給獎點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獎點之內容為何,應請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給與多少獎點,並請原告提出其依據法令為何,並表明獎點之性質為何?是否屬財產上之請求。因此,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2條規定,被懲罰人對撤職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對其他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原告所受處分為同法第6 條第7 款之申誡乙次,依上述規定,僅得向上級申訴,而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因此,請原告補正有無向上級提出申訴及其結果,另有無提起訴願及其結果,並請表明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令依據及理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海軍航空指揮部修補大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因此,原告如認本院有管轄權,請具狀表明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為申誡處分及請求給與獎點,原告理由提及將影響其後繼續留營之權益,是否屬上述規定第四款所稱輕微處分而應適用簡易程序,還是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請具狀陳明。
六、綜上所述,請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