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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養廠代 表 人 葉佐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祥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045元,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所繕法院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如有誤載,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然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只有原本,並無影本或繕本,且均無相關證據,另請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中陳明本件作成被告96年度考績為乙等之更審決定及告知被告應繳回96年度所受領考績獎金之時點。

三、綜上,原告應補正上開各項,並提出補正後並加蓋關防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1 份,且請併予提出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被告陳家祥受領96年度考績獎金、原告告知被告繳回96年度所受領考績獎金之證明文件各2 份,分別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以及被告最近3 個月內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 份,另宜於起訴狀原本記載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3-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