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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代 表 人 巫道安被 告 陳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查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26,045元之不當得利,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葉佐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巫道

安。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不慎發生過失致死案件,於96年入營服役後,直至同年5 月31日經判決確定。嗣因被告隱匿未詳實告知,致當年度考績評為甲等,而受領之96年考績獎金26,045元,惟依國軍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4 條第7 項及第5條第11項規定,經原告依法更審被告96年度考績為乙等,並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12時41分許送達當事人知悉,且告知須繳回當年度受領之考績獎金。是被告所受領之96年考績獎金26,045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國軍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4 條第7 項績等管制:「年度

內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宣告判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執行易科罰金判決確定之當年考績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及第5 條第11項:「遭地方法院判決執行,當事人未主動陳述,嗣後(非年度內)單位查覺,應重新更審當年度考績」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條第117 條,更審96年度考績為乙等,並於102 年2 月7 日下午12時41分許送達當事人知悉,且以湖口鐵騎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須繳回當年度受領之考績獎金。是被告既不符受領考績獎金之規定,其所受領之96年考績獎金26,045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隱匿不報,當時之判決書係由法院囑託軍方送達再

轉交予被告,可證部隊其實是知道此件刑事案件,且被告當時尚在服役,請假開庭也需要長官同意,偵查審判的過程中也有長官陪同被告出庭。被告簽收更審考績為乙等之送達證書的日期是102 年2 月7 日,當時被告已經退伍,亦有於30日內回部隊直接口頭申訴,表示被告並無隱匿不報,且被告當時都有請假,惟部隊長官表示資料已經送出去了,即未理會被告,被告亦只能離去。

㈡原告長官曾告知被告當年度的考績是在當年10月的時候審核

的,而被告的判決書係在96年5 月出來並寄送,而96年的考績是在96年10月審核,97年1 月發的。又於個人約談的時候,被告均有逐級陳報判決結果,且係攜帶被告之判決書一個個陳報。另於96年入伍時,被告於填載官兵個人基本資料時,亦有填寫被告有一件過失致死案件在資料內,且於96年入伍時,監察部門的保防官亦有約談被告,按照法律上說,被告應該沒錯,惟部隊本身亦有過失。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1 年11月11日聯三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暨送達證書、陸海空軍志願士兵考績表、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聯合後勤司令部

101 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原告前廠長葉佐仁以102 年3 月7 日湖口鐵騎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被告以102 年3 月29日芎林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回覆等件在卷可憑,應認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領之96年考績獎金26,045元,是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

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次按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如有法律

明確授權之情形下,固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縱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如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係處於權力服從之從屬關係,或給付原係依據行政處分而提供,其後法律上原因消滅,行政機關請求返還此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均得以行政處分命相對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此即德國法上所謂之「反面理論」。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通常為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並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受益人逾期不履行者,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且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以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又人民對於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行政機關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乃至審判及判決岐異之困擾。故行政機關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㈢復按聯合後勤司令部101 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

規定第4 條第7 項第2 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乙上:⒉年度內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執行易科罰金。惟受緩刑宣告者,除判決確定之當年考績不得評列『乙上』以上外,其緩刑之次年,如獲記功乙次以上獎勵(累積之嘉獎不予計算),未受懲罰處分者,可依實際服勤績效辦理考績。…」同規定第5 條第11項:「遭地方法院判決執行,當事人未主動陳述,嗣後(非年度內)為單位察覺,應重新更審當年度考績。」又按考績獎金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考績獎金有溢發情形,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

㈣經查,被告96年度服役期間,經原告核給甲等考績獎金,嗣

因原告察覺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並經判刑確定之事實,乃重新更審被告96年年度考績為乙等,此有原告上級機關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1 年11月11日聯三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載明就被告96年度考績更審為乙等,且應按規定辦理考績獎金追繳等事宜之函文在卷可參。惟原告之前代表人即廠長葉佐仁卻係以其個人名義於102 年3 月7 日以湖口鐵騎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核給被告系爭考績獎金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限於函到10日辦理溢領獎金追款事宜(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明顯不符(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原告既得以授益行政處分核發系爭考績獎金予被告,業如前述,揆諸上揭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原告自得以作成下命、形成之行政處分方式,撤銷並命被告返還該違法溢發之系爭考績獎金,並於被告拒絕履行時,再依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即為原告上級機關作成被告96年度考績更審為乙等並令原告按規定辦理考績獎金追繳之原由,是原告所為撤銷並追繳之行政處分,如未經被告依法提起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時,原告即無另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如被告逾期不履行者,原告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撤銷並追繳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系爭考績獎金,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日期:201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