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8號
103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莊明松(處長)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柏宏
陳永鵠何正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台1線忠孝橋、中山高架橋及中山橋防落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而將系爭工程交付中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旭公司)承攬,中旭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防落橋托架、化學錨栓等含材料及安裝工程交付允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赫公司)再承攬,允赫公司復將所承攬之防落橋托架、化學錨栓安裝工程交付韋誠工程行再承攬。嗣於工程施工期間,原告與承攬人中旭公司、再承攬人允赫公司及韋誠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於河川水域場所共同作業時,未將韋誠工程行納入協議組織,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協議」作業人員進場之管制,對於忠孝橋P11橋墩附近水域有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中旭公司、再承攬人允赫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設置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等救生器材防護設備,及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派員實施勞工張吉慶發生溺斃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下稱系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經查證屬實,乃以102年3月13日勞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11日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102年7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人: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做規畫、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 月11日台81勞安
1 字第35197 號函釋在案。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尚『非』屬共同作業。」勞委會85年11月14日台85勞安一字第137615號進一步函釋確認。職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謂「共同作業」之意義,應依事實據以認定,並以事業單位是否實際參與其所交付承攬之工作內容為判斷標準。
㈡本件被告主張張吉慶溺斃災害死亡意外原因係為打撈掉落水
面之防落橋鋼拖架一物,惟現場並無發現張吉慶當時所欲打撈之物,故張吉慶溺斃原因是否果為打撈工程掉落物或其他原因,實無從得知,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復原告交予承攬人中旭公司之系爭工程中並無「下水打撈」工項,且全部工項均係於橋樑、橋墩上或施工平台上作業,是張吉慶實際下水原因為何,原告並無從得知。又事故發生當日並非施工日,原告自始至末均未接獲通報當日有施工之情形,故亦無法從施工日誌中了解張吉慶實際之下水原因,更無法派員前往巡視。系爭工程工地位置為新北巿三重區忠孝橋上,為聯繫臺北巿與新北巿之重要橋樑,每日車輛來往頻繁,不可能完全封閉施工,且事發當日非施工日,更無可能禁止人員出入。況張吉慶係在車上穿著潛水裝備,自行於橋上以吊籃方式下降到水面開始潛水,原告實無法管制進出或防止。另張吉慶於允赫公司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亦應無受在場之上屬指揮要求其進行下水打撈此工項之可能性,據此可推測,下水進行打撈屬其個人行為,原告並無過失。
㈢原告業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告知承攬人,亦已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辦理設置相關設備:
⒈就本件之系爭工程原告已發包給承攬人,按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之規定於發包前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宣導,此有系爭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可稽,且觀諸紀錄告知內容㈠第4 至7 項均為原告就預防災害發生所特別告知之項目。復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要求之措施既謂「必要」,當有一定合理範圍,尤其同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於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其必要措施應較具體;至於非在現場實際作業較遠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否則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者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業單位,概予以處罰,此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
⒉另原告業就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於發包前
均已編例預算予承攬人設置救生衣、救生圈、橡皮艇等救生器材並同時亦有所告知,再者原告與承攬人就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3.7 項規定,承包商於施工時,應確實遵照核定之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實可確認原告已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之規定。
㈣退言之,縱認原告有確實巡視之義務,本件張吉慶溺斃災害
死亡意外時間為星期六,該日並非施工日,按原告與承攬人間之契約規定(K.6 ),倘承包商在假日施工時,應於例假日一日填列工區相關作業安全檢表,確認安全措施均符合要求後,再據以向監造單位申請例假日施工許可,惟在承攬人未向原告申請於意外發生之當日施工,更無人通報原告其欲於假日作業,種種於原告無所得知之情況下,實無從事先預防或到現場巡視。
㈤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未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34條第2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規定辦理,案經北檢所於101 年11月12日派員實施勞工張吉慶發生溺斃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此有北區勞檢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1線忠孝橋、中山高架橋及中山橋防落耐震補強工程」之再承攬人允赫公司所僱勞工張吉慶發生溺斃災害死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為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提及被告81年1 月11日台81勞安1 字35197 號函(應為
台81勞安1 字30197 號函之誤植)及85年11月14日台85勞安
1 字第137615號函(應為台85勞安1 字第137613號函)之誤植,對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疑義」及「指定承攬人疑義」部分,被告已於96年1 月10日勞安1 字第0000000000號令停止適用。依原告組織系統及職掌範圍,其內容包括道路改善及養護工作,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規劃、設計、品質管制、進度控管、監造及竣工驗收等任務,屬其事業之一部分而交付承攬,原告具原事業單位之身份,於施工期間頻繁而持續地派員前往系爭工程工區從事現場人造橡膠防震板、化學黏著錨栓孔深等檢查工作,有101年10月4日(臺1線忠孝橋P15橋墩)、10月11日(臺1線忠孝橋PO橋墩)及10月26日(臺1線忠孝橋P11、P12橋墩)等之施工檢查報告書影本可稽,已與承攬人中旭公司、再承攬人允赫公司及韋誠工程行等,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事實,原告以實際作為進行工程施工管理,參與系爭工程執行,並非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罹災勞工張吉慶係受僱於再承攬人允赫公司,接受雇主指派於系爭工程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負工地現場管理之責。原告將系爭工程交由承攬人承攬,雖於合約規定在假日施工時,應於例假日前一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惟該規定僅及於原告與承攬人間之工程管理,並未規定再承攬人於假日施工亦應前一日提出申請。因原告未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議組織,落實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現場人員進場管制措施,再承攬人未於假日施工前一日提出申請,即自行前往現場進行打撈落水之防落橋鋼托架作業,再承攬人所僱勞工張吉慶潛水進行打撈作業,為執行雇主承攬工作內容,不論現場是否發現打撈之物,均無礙原告違法事實之認定。
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係指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非以書面告知承攬人,及編列救生衣、救生圈、橡皮艇預算或核定計畫,即可免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應採取之防災措施。
原告仍應依同法第18條規定,藉由「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使原告、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彼此的緊密連絡,將救生衣、救生圈、橡皮艇放置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對於已編列預算及採購的設備,藉由「工作之巡視」,由工作場所負責人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安全,如發現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有違法情事應予糾正,對於每日異常結果予以記錄,俾能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內容。
㈣原告實施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對施工品質做查核,在整個
工期中頻繁而持續地派員前往工地,與承攬人中旭公司及再承攬人允赫公司、韋誠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於河川水域場所共同作業,原告未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議組織,落實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現場人員進場管制措施,對系爭工程忠孝橋P1
1 橋墩附近場所,有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依規定設置救生衣、救生圈、橡皮艇等救生器材於工作現場及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推諉原事業單位應負之安全衛生責任,顯昧於法令之事實。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2 年5 月3 日勞北檢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原處分堪誤表、北檢所101 年11月15日允赫公司負責人潘學恩暨韋誠工程行現場負責人林金生談話記錄、101 年11月22日中旭公司工地主任楊志偉談話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1 線忠孝橋、中山高架橋及中山橋防落耐震補強工程」之再承攬人允赫工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吉慶發生溺斃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訴願書及行政院以102 年7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先予指明)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4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被告94年8月26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其中包括公共行政業從事營造作業之事業即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機電、電路及管道工程、建物裝潢等之事業,又上開函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被告所發布,經核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本件自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㈡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
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則分別定有明文。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置防止勞工落水之設施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二、於作業場所或其附近設置下列救生設備。但水深、水流及水域範圍等甚小,備置船筏有困難,且使勞工著用救生衣、提供易於攀握之救生索、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等足以防止溺水者,不在此限:㈠依水域危險性及勞工人數,備置足敷使用之動力救生船、救生艇、輕艇或救生筏;每艘船筏應配備長度十五公尺,直徑九點五毫米之聚丙烯纖維繩索,且其上掛繫與最大可救援人數相同數量之救生圈、船鈎及救生衣。……㈢可通知相關人員參與救援行動之警報系統或電訊連絡設備。」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雇主對勞工作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乃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之授權訂定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標準,經核並無違背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情事,並因而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之重大職業災害者,應裁處最高罰鍰6萬元,亦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第1點第10項著有明文。
㈢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此據被告於97年4 月17日以勞檢5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 次修訂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認定原則,以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並例舉水利工程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密閉〉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據此以觀,於本件中,承攬人中旭公司及再承攬人允赫公司、韋誠工程行於橋樑防落耐震補強施作分階段,例如化學錨銓鑽孔完成後,原告所屬員工會至現場進行檢查鑽孔深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是原告所屬員工除實施監造作業,對施工品質作查核外,於系爭工程整個工期中,原告亦頻繁而持續地派員前往系爭工地,並從事現場人造橡膠防震板、化學黏著錨栓孔深等檢查工作一情,此有101年11月21日原告所屬人員幫工程司鄭朝安之談話記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1年10月4日(臺1線忠孝橋P15橋墩)、10月11日(臺1線忠孝橋PO橋墩)及10月26日(臺1線忠孝橋P11、P12橋墩)之施工檢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可閱覽訴願卷第54-55頁正面、本院卷第53、67-70頁正面),是以上情堪可認定。從而,原告及其所屬人員所為,當已合致於前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所揭示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情,是原告與上述承攬人、再承攬人間有共同作業之情事一節,即堪認定,故原告就此主張:其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之人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至原告就此所援引之被告81年1月11日台81勞安1字第35197號函釋及85年11月14日台85勞安1字第137615號函釋,各為被告台81勞安1字30197號函釋及台85勞安1字第137613號函釋之誤植,且以上二函釋均已為被告於96年1月10日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是原告此部分援引,亦顯無據而無從採認;原告就此復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理由為據而謂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雇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瞭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然查,該案判決理由第二點所為該等部分之闡釋,原亦係依被告85年8月13日台85勞安1字第126660號函釋為據,惟此一函釋,前亦同經被告於96年1月10日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此有被告96年1月10日勞安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案判決理由所據之該函釋,於今亦已失所依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援引,亦難認有據而尚無可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告知承攬
人,亦已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辦理設置相關設備,且張吉慶發生溺斃災害死亡意外時間為星期六,該日並非施工日,依原告與承攬人間之契約規定(K.6),倘承包商在假日施工時,應於例假日一日填列工區相關作業安全檢表,確認安全措施均符合要求後,再據以向監造單位申請例假日施工許可,惟在承攬人未向原告申請於意外發生之當日施工,更無人通報原告其欲於假日作業,致原告於無所得知之情況下,無從事先預防或到現場巡視,故其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云云。惟查:⒈原告身為原事業單位,為維護承攬人勞工共同作業之安全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採取連繫、調整、巡視與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復以系爭災害發生原因係為張吉慶身著潛水裝備搭乘移動式起重機吊掛之吊籃,自忠孝橋P11橋墩橋面下水潛入水深
4.9公尺至5.8公尺之間水域,潛水協尋落水之防落橋鋼拖架過程中發生溺水,而因災害現場未設置救生圈等防溺設施及河面未設置待命之動力救生艇搶救,致張吉慶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其直接原因即係於水深4.9公尺至5.8公尺從事潛水作業溺水死亡,而其間接原因係有不安全狀況即於災害現場未設置救生圈等防溺設施及河面未設置待命之動力救生艇;而其基本原因乃係未設置管制人員,管制出入人員及車輛機械、勞工危害認知與辨識能力不足、未實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未訂立工作守則使勞工遵守、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一節,已據前述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中之災害原因分析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件中,原告雖依本條項規定於交付承攬前對承攬人中旭公司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宣導,並編列預算予承攬人設置救生衣、救生圈、橡皮艇等救生器材,且依原告與承攬人契約規定(K.6),倘承包商在假日施工時,應於例假日一日填列工區相關作業安全檢表,確認安全措施均符合要求後,再據以向監造單位申請例假日施工許可,固有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工程結算明細書、工程數量表、承包商對工程之管理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9頁正、反面),然本件原告既與上述承攬人、再承攬人有共同作業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採取連繫、調整、巡視與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以防止職業災害,而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於交付承攬時已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此部分乃屬危害告知之範疇,係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之事由,並非原告已依該條規定告知危害即得免除原告與上述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所應負之原事業單位責任。復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始未察覺承攬人未於系爭工程現場確實設置救生圈、救生艇等防溺設施,且未知悉再承攬人允赫公司勞工張吉慶於本件災害發生日即101年10月27日星期六施工,致生張吉慶死亡之結果。綜上,已堪認原告未確實落實法規所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巡視工作場所、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義務,是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致勞工張吉慶發生溺斃死亡結果之情,灼然明確。
㈤至原告復主張:因現場並無發現勞工張吉慶所欲打撈之物,
故其溺斃原因是否確為打撈工程掉落物或其他原因,無從得知云云。惟查,本件再承攬人允赫公司所承攬之工作有結構補強擴座現場安裝工作,而勞工張吉慶於本件災害發生日即係欲下水打撈於101年10月19日自橋面掉落水面之擴座,此亦經韋誠工程行現場負責人林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北檢所談話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且允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學恩亦於同日北檢所談話中陳述張吉慶擔任允赫公司現場管理,有向其報告想從水裡打撈止震拖架一情(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是以張吉慶於本件事發當時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P11橋墩附近潛水打撈者,當為已落水之拖架,堪可認定,否則張吉慶如係為其他原因而打撈者,於事發前自無需向林金生或潘學恩表示上情。準此,張吉慶欲打撈落水之拖架,實屬執行允赫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而為系爭工程進行之必要作為,則縱使潘學恩、林金生有向張吉慶表示渠等不同意其打撈之意,亦或韋誠工程行賠償,也沒有要求打撈(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5頁正面),然此均無從解免張吉慶該等舉措仍係基於擔任允赫公司之現場管理人為執行允赫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而為系爭工程進行之必要作為之情節。
㈥從而,原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依同法第34條第2款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第1點第10項之規定,如係發生勞工死亡災害者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之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者,應處最高罰鍰6萬元。
是本件既係因發生勞工張吉慶1人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事件,被告援引上揭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6萬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均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及裁罰原則第1 點第10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之罰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