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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9 號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二年度簡字第三十九號原 告 徐美玉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 表 人 林芳郁(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亦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再按「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人民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則應向管轄訴願之官署為之。若認公務員有構成懲戒責任之行為,則祇能向其上級長官或監察院聲訴。而職掌公務員懲戒事宜者,亦另有機關。至若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則應向管轄法院為之,均不屬本院之職權範圍。」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年裁字第二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一人獨自扶養三子女,又不瞭解兵役之體位判定標準,故失去先機取得免服役之權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許俊恆,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間畢業,需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入伍服役,因腳痛至國軍松山總醫院就醫,於同年月十三日始得知許俊恆雙足為扁平足,且已達免役程度,故緊急向兵役局申請複驗,經核准並被指定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公費至被告複檢,被告之醫師竟草率了事、不負責任,將許俊恆之左腳及右腳誤植。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許俊恆再度至被告申訴,且自費再次複驗,卻遭被告之X光醫師辱罵,門診骨科醫師又不願開立證明書,影響原告與許俊恆之權益。被告將許俊恆之扁平足診斷為右腳足弓嚴重、左腳足弓不嚴重,而事實是左足嚴重、右足較不嚴重,原告這半年來只得自力救濟,經國軍松山總醫院、臺北忠孝醫院、臺北醫學院、長庚醫院、臺大醫院等診斷皆證明左足嚴重、右足較不嚴重,而被告草率了事、公務員不負責任之態度及官官相護,確造成原告之時間、精神及金錢之損失。許俊恆原本計畫服完兵役後,將出國深造及參加各種考試,如今卻因被告之草率,而延誤役期,致使所有計畫均受延宕,影響之深,實難估計。茲檢附原告至各家醫院就診證明及費用支出單明細,請求國家賠償。又如此草率之公務員會造成百姓之生命財產之損失,故請移送公懲會,懲處失職官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出侵權告訴。㈡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請求賠償。㈢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元。㈣原告保留精神賠償及時間損失之追訴權。㈤依公務人員瀆職,尊請移轉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依公務人員瀆職,移轉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部分,按公務人員懲戒處分之啟動,與行政法院所職掌公法上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無涉,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原告此部份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草率了事、公務員不負責任之態度及官官相護,造成其時間、精神及金錢之損失,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賠償一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另保留精神賠償及時間損失之追訴權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故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再「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提起之請求本院依公務人員瀆職,移轉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部分,非屬行政法院審判範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於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