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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

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渡批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瑞華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代 表 人 游淑眞(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心怡兼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林琇珍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23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1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徐玉雪,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游淑眞。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1,84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被告以99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工作機會為1個特勤助理。原告乃於100年1月20日僱用連呂寶秀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20日共計3次派員前往原告位在臺北市之營業地址(地址詳卷)查核,均未能取得連呂寶秀之出勤及薪資資料。被告為取得連呂寶秀之出勤及薪資資料以供查核,乃於100年11月22日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2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送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至11月之詳細出勤紀錄。

嗣據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提出予被告之連呂寶秀出勤資料所示,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份上班時數96小時,原告該月核給其薪資14,850元,該資料上亦顯示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12日起即有出勤上下班紀錄,惟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20日始經被告所屬西門就業服務站(下稱西門就服站)認定其失業者資格。是被告審認原告於僱用連呂寶秀時,連呂寶秀尚未經西門就服站認定為失業者資格,違反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應不予核發補助,遂以101年2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核發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20日經西門就服站認定為具失業者資格

,並轉介予原告僱用,而於翌(21)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即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新僱加保。嗣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25日、11月3日及12月2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查核,除100年11月3日該次因連呂寶秀住院而未於現場外,其餘兩次均於工作現場接受查核,惟被告竟以原告未備連呂寶秀出勤及薪資資料為由而要求提出。然因連呂寶秀之工資計算為時薪制,且因工作現場僅有其一人,是與原告約定上班之方式為其上下班時以電話通知原告即可,並自行記載其當日上班之時數,而於月底核算時數以現金給薪。又此上下班方式自100年1月底開始,原告與連呂寶秀皆無爭議,故未刻意保留相關記載,而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要求原告提出連呂寶秀出勤及薪資資料時,因連呂寶秀對前開上班時數之原始記載未能尋獲,乃經被告承辦人員建議其依記憶以每月之領薪推算每日上班時數為記載,是此乃連呂寶秀所為之記載而於101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出勤明細。然因系爭出勤明細距連呂寶秀受僱於原告之日(即100年1月21日)已有1年,且連呂寶秀僅國小畢業又已67歲,其僅憑記憶推算之記載難免有誤,致系爭出勤明細將其於100年1月起始之上班日記載為1月12日。復被告見系爭出勤明細之記載,即未再詳查,而以系爭出勤明細之記載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原告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而不予補助,嗣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臺北市政府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承此,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⒈被告未依法調查證據,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起訴狀漏載第1項)、第42條第1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是否有就業啟航計畫第5 點、第10點第1 項第

7款情事,其關鍵在於連呂寶秀究係100年1月21日抑或係同年月1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此係亟應詳查之事實。

按連呂寶秀係於100年1月20日經認定具失業者資格,並經西門就服站於100年1月20日轉介至原告公司任職,原告並於翌(21)日為其申請新僱加保,上揭情事均有公文書為憑,被告均為知悉,且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製作之查核表,經其內部補助款承辦人確認簽章處欄格下亦重再簽章載明「1108/1718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然被告卻僅憑連呂寶秀製作之系爭出勤明細之記載即認定其係受僱於100年1月12日,惟此記載係連呂寶秀於101年間依其記憶「反推」之結果,並非其於100年1月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原始記載,連呂寶秀已有年歲,且僅有小學學歷,尚不能期待其記憶正確無誤,且其記載亦與前揭公文書之記載不符,此不符之處即係被告應依法詳為調查瞭解者,但被告竟漠視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本件事實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認定」而不予任何調查,亦不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是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定。

⒉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

⑴「…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時,能透過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行政機關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應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人民之重要權益,亦為重要之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擴張解釋,更不得濫用。

⑵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唯一根據係上述連呂寶秀之系爭

出勤明細記載資料,惟系爭出勤明細之作成既係於1年後之推算,且與既存之多件公文書記載不符,一般正常之社會經驗者均會對其正確性存疑,是並無原處分所載「客觀上明白」之情形。然被告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認系爭出勤明細為客觀上明白,而排除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被告99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乃授益行政處分,被告認原告僱用連呂寶秀不符補助條件,而為不予補助之原處分,其實質與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類同,自應依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0條規定參照)及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為之。然被告顯未慮及上開法律規定,即率然為之,其所為原處分即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顯係以系爭出勤明細為唯

一依據,惟被告三次到連呂寶秀工作場所查核其上班情形,可知被告負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是若被告所為之處分非依法以客觀斟酌全部有利與不利之證據交代理由依據,則原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用,亦無同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復據被告100年11月3日所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載1108/1718補助款承辦人確認並簽章載明:「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若非事實,則被告至今是否已更正紀錄,而原告於訴願程序指出此重大爭點時,訴願委員會是否已依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追究被告相關人員之違法責任,否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若被告迄今既未更正上述載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之紀錄,亦無相關人員受訴願法第100條規定追究違法之懲處,如何使人不信此公文書上載之內容為真實,且尚有其他公文書及受僱人證詞文件相符之事實,益顯被告就本件原告申請案件所為主觀採證及違法處分而損害政府誠信及原告權益。又按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呈被告之北渡批發有限公司員工出勤紀錄及薪酬紀錄,已符合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第1項第5款:「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規定,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法律概括授權之法律命令:「指法律僅概括授權訂定命令,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在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其內容不得抵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以一份就業啟航計畫注意事項之文件交付原告簽認,而原告於簽認前並未能審閱,被告亦未告知內容與行政院頒布之就業啟航計畫內容有何不同,且該文件內容有關證明受僱人出勤文件之提供形式,與原行政院頒布之就業啟航計畫上述內容不同,又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是捨本逐末,刁難於不服法令之程序,昧於僱用中的事實而另曲構為不符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資格及不符合僱用中之事實,指被告如此這般已盡告知義務,再指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資格認定,皆非誠實,昧於法令,昧於證據,如⑴僱用中:「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100年5月25日、11月3日、12月20日等三次查核紀錄;⑵符合就業啟航失業者僱用資格:西門就服站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及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11月3日上載:「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若被告於本件之答辯行為亦為行政行為之一部分,則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

㈢另據原告陳述引用訴願理由為本件之主張則略以:

⒈訴願書:

⑴訴願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

德政,依法申請到一位經西門就服站審驗相符該計畫僱用資格而引薦之34年次國小學歷女待僱用人員即連呂寶秀,原告依規定在100年1月20日向勞保局申辦新僱加保,連呂寶秀則於100年1月21日開始上班受薪至今,有西門就服站與勞保局文件或資訊紀錄及連呂寶秀親筆文件(即連呂寶秀於101年2月21日提出之填寫筆誤說明)可證,故應斟酌確認此文件、資訊紀錄是否具實質證據力而得以證明連呂寶秀係於100年1月21日始受原告僱用之事實。復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本件據以處分之證據認定偏執、不客觀,並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而不受理原告等更正筆誤聲請及剝奪筆誤當事人陳述應有表達意見的權利,違反對事實證據採認之論理法則,亦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6、7條規定,並作出嚴重損害原告等權益之處分,有違憲法民主體制人民對公僕用心服務人民的期望。

⑵被告本於職責遂行諸多手段、程序以查證雇主有無僱用

事實本屬當然,惟查證證據之手段、程序終不能捨事實而逐弄手段、程序以曲構真相。同理,即便證據之證據力認定容有爭議,亦能以實質之證據力否定形式之證據力,此為各級法院最終遵行之證據應依事實認定之證據法理。而現今各級公務人員無人免於受職前依憲法科目之考試認知(在民主基礎下依循有效法令、公文,在施政時本於公僕心態、負教化與善意引導人民之責、將心比心以憂民之憂、急民之急親善對待人民,此皆為公務人員責無旁貸與積極義務;決非允容各級公務人員仍延專制年代官僚惡習、被動消極的漠視民情反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玩弄證據認定的權責,藉文件格式及程序要件為由,驕恣不恤民情、漠視既存之事實而不耐心引導協助,反執意加損害於人民!本件經辦公職人員等取民膏脂,卻虧負人民期望,有負公職人員當初入職前憲法科目考試認知在民主基礎的政治體制下承諾: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及領受職責服務之訓練進而才能入職公務工作以經辦本件;本件黎姓經辦人員對原告之受僱人(即連呂寶秀)向其解釋筆誤因由時,態度驕恣,不但不謹慎勤勉以察覺既存之政府已查證認定相符受僱資格及勞保局100年1月20日加保後21日始就職上班領薪之事實,並非不能查詢、查證而力求切實,卻恣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玩弄證據認定的權責,不受理原告及連呂寶秀更正筆誤之聲請文件並進而執意發出不核准申領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之處分。以連呂寶秀之筆誤100年1月21日為

100 年1月12日之文件,來否定既存政府已查證認定相符受僱資格之公文書,且自認為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既損害政府對人民承諾補貼增僱人員部分薪資的誠信,更加損害原告受政府鼓勵增僱勞工應領之補貼金不能領取外,還行文勞保局追究所指謂原告漏加保100年1月21日前的相關勞保應繳費用及罰則,折騰原告進入訴願程序以加添損害原告行政及人力成本,該黎姓經辦人員及其相關主管明顯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6、7 條,並作出嚴重損害原告等權益之處分。

⑶本件爭執點在於就業啟航計畫的申請程序中,被告堅持

原告須附其自己未提出範本且政府也未曾立法指明格式的出勤紀錄表;然民間企業規模大小不一,因利就便的上班出勤形式因行業別/職務性質本就與公務人員之出勤打卡或在簽到本上簽到等形式有所不同,但總要雇主認同才能核發薪給,是被告主管官員以形式文件不存在來否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以失明察及非客觀之責;更以原告之受僱人連呂寶秀筆誤100年1月12日上班起始之申請文件來否定政府自經調查也明知連呂寶秀100年1月20日才到西門就服站登記求職並經推薦至原告公司任職之經查證符合資格之公文上載事實,故意玩弄權責對於前述證據之認定,以筆誤之文件為真,作為否定既經查證之公文書為假,違背上述對於證據法理遵行的義務,刁難民間企業配合政府承諾增僱失業人員可申請部分薪酬補助的申請程序,流於無範本卻由其自謂認定之出勤紀錄表之程序形式,執意漠視實情真相,堅持不給補正筆誤文件以完備申請程序,利用職務上程序審核之機會,故意加損害於訴願人,惡整企業非進入訴願程序不可(本件讓原告想起年前向交通部轄下單位申請報廢公司車輛,經辦要原告備齊營利事業登記證才能受理,原告以政府已廢棄營利事業登記證多時且原告以負責人立切結書責任承擔官員因致的責損相求裁量受理,勿讓原告再往返向市府申請他項證明文件,結果股長、科長皆依法行政,執意不受理,至原告找其更高主管,主管委秘書體受委屈才得順利申廢完成);將心比心,換受僱人之年紀及小學畢業的能力之人是雇主,受政府人員如此對待,而無親善心態引導教化,協助審驗修正筆誤,是否有能力獨力進行接續的訴願程序?此公務人員惡業所致其委屈怨念流入民間的惡果,當政者真如此不在乎?原告以身在此政府環境經營付出數十年稅賦深感挫折;對於耳聞許多早年旅居國外經商前輩只為不屑許多政府及國營事業經辦人員的形同鼓勵走後門的刁難行為,比對在其他國家的高效能熱情服務經驗;至今猶為自己家邦深感慚愧。原告不相信現在的政府,還是像許多台商談起他們的出走故事,還是同樣官官相護,不恤民瘼且讓人慚愧的政府。

⑷本件被告巡察人員既已明知連呂寶秀每日上下班時間以

電話告知原告且亦見過連呂寶秀自將當月工作時數記其小活頁冊上,並憑之向原告領薪酬,事後該小活頁已撕走及原告8坪大工作空間之事實。原告經營30多年的文件、物件不可能全在營業點內,而該巡察人員或被告從未通知或文示原告何日何時段、備何文件交查卻突然到店址向連呂寶秀要文件,而非向原告要文件,更未來文或留文期約複查,逕自再作賭博式的巡察方式,而把無結果的責任硬戴原告一個"貴公司均未能提出出勤及薪資資料"的栽贓與造型的帽子(被告這種擺官架隨時要文件的訂定施政方式者及主事經辦者的心態本就有違憲法民主體制,也易造成公僕人員擺官威愚民的迷失心態)被告也未曾主動協助引導準備申請文件中出勤及薪資紀錄的範本格式提供及原告也未明白為何彙整後的如原初呈出勤及薪資紀錄乃原告代表人親名蓋印負責任所親為文件不能作為其出勤領薪的紀錄文件,被告反認可像連呂寶秀那自紀錄已棄再重憶補記也可接受的文件(原告逾9個月未申領,誤以為政府會善意通知,而該受許重憶補記出勤及薪資紀錄之文件出現筆誤,致生被告經辦藉題發揮故意見樹不見林主觀選認證據,利用職務上的機會不准原告等更正筆誤聲請及剝奪原告等說明陳述意見的機會,竟執意栽贓加害原告),原告亦未曾受文限日補件未補件;乃至初接受申請補助之許姓經辦人員既能體受實情及秉政府乃服務人民之民主立國體制而皆同意續由連呂寶秀依每月所實領薪酬額紀錄推算回近一年前的工作時數的補出此有筆誤的出勤紀錄文件,顯無貪圖無事實之薪酬而偽造文件之動機,因那是雇主實際給付薪酬額的事實,也是政府當初承諾民間企業增僱失業人員可申請補助的應給付薪酬額的形式依據而已,並非補助全部實領金額;反而後續經辦及高掌權者脫離民疾苦聞聲救難的服務義務,捨本逐末的顛倒正義是非,不但不體民瘼以解民困,更加借題發揮,發文來追究10

0 年1月20日以前原告為何沒將連呂寶秀加保的責任,這種故意玩弄權責對於證據真相違背證據法理的認定,對於職權濫用的挑釁人民對政府公職人員不再信任的革命情緒,豈能讓我輩少時即受學校師長灌輸捨生取義,為民除害的人團願意就此甘休?原告依被告文示程序向訴願程序委員會各委員表達原告的不服與委屈事實,原告亦好奇且惶恐的期待,見識各委員如何看待、體受本件或遭遇雷同本件的雇主、受僱人處境的心態。

⒉訴願理由補充意見書:

⑴被告是否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

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否已達如其引用的同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斟酌後述理由以明被告對本件據以處分之證據認定偏執不客觀,並進而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作為回復原告在處分前不准原告聲請更正筆誤文件及剝除原告陳述意見的法源及依據,是否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是否對本件原告違法處分。

⑵對原處分說明二:

依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內文可知,原告既經西門就服站核鑑符合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資格,並推薦至申請單位(即原告公司)應徵並進而憑向執行單位(即被告)依法完成認定於前,若有必要,執行單位(即被告)當時並非不能依就業啟航計畫第6點規定內文:「執行單位應採書面審查申請單位之申請核定案件。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以盡人民託付之責。而申請單位若有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執行單位豈無能力經多方查核、盡責進行實地訪查以避免誤認?而執行單位既經盡責查核申請單位無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才予完成認定;則此事實要推翻理應有當初認定此事實之證據要推翻:①西門就服站核鑑符合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資格文件:要推翻需有不實登錄的原因及事實存在!?②勞保局核鑑符合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資格文件:要推翻需有不實登錄的原因及事實存在!?③執行單位(即被告)核鑑符合就業啟航計畫受僱者資格文件:要推翻需有不實登錄的原因及事實存在!?換言之,被告不能捨本逐末的棄與其認定事實矛盾的上述人民受政府保障、保護的正當合理信賴之公文書證據不論(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卻獨鐘原告及筆誤之連呂寶秀在處分前皆曾申請更正筆誤且皆不認可之筆誤文件為認定事實之證物!應斟酌被告如此取證認定原告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之事實,有無違反各級法院都應遵守的證據法則及公職人員都應遵守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參照)?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該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乃依一份連原告及連呂寶秀在處分前皆曾申請更正筆誤且皆不認可之筆誤文件當證據,揆諸前述理由,應斟酌被告有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進而作出違法之處分?被告另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作為回復原告在處分前向經辦聲請更正筆誤文件及表達筆誤因由之意見不核准之法源、依據,惟所謂客觀者,應非像主觀只有一方之觀點,而是尚含有更多方之共識以求更接近描述事態之事實或真理之相對於主觀之稱謂。基此,綜合各方有利與不利於當事人之證據,公開備明採信與不採信各證據之理由所為之客觀裁判告知受處分人或受裁判人,不獨載於民法拘束各級法院遵守;即便行政程序法中(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第36條規定參照)亦不能免於適用此客觀原則,並一再揭明!基於客觀之定義不獨適用於民、刑法之法律原則,更及於行政程序法以觀,被告何能捨本逐末的棄與其認定事實矛盾,如上所述人民受政府保障保護的正當合理信賴之公文書證據不論、不備明採信與不採信各證據之理由,卻獨鐘被告及連呂寶秀在處分前皆曾申請更正筆誤且皆不認可之筆誤文件為認定事實之為一證物?其如此見樹不見林的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觀取證方式,完全違背客觀之定義、適用於民、刑法之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等規範!被告無理由交代如何取捨諸多事實矛盾的證據,如何能讓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計畫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之事實?被告僅憑筆誤文件即認定事實,任與其認定事實矛盾,如上述人民受政府保障、保護的正當合理信賴之公文書證據並存而不論、也不備明採信與不採信各證據之理由的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方式,應斟酌被告作為原處分依據的認定,在客觀上是否真已足以讓人明白本件事實已無可質疑之處?已可明白卻認為事實?⑶對原處分說明三:

所謂〝依貴公司檢附之出勤表〞即指筆誤文件,姑不論該筆誤文件的憑信性有嚴重瑕疵,不足單憑遽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不再贅言。然令人驚訝不解者在被告101年1月16日經由許姓經辦取得此有筆誤的出勤紀錄文件時,被告已明知有前述之公文書證物及100年11月3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所載各被告官員實地訪查原告之不同時間紀錄,其上補助款承辦人確認簽章邊更已載明:「1108/1718、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之事實,顯見此些證物所正事實一致之印象應仍鮮明,且與101年1月16日系爭出勤明細矛盾,理應引起被告疑惑、好奇其因由、追查質疑其真實才對,尤其是在已經各公家單位核認真實且載於各公文書紀錄需對人民負保護信賴責任的事證,出現如此重大影響的矛盾現象時,若被告主管官員堅持系爭出勤明細為真,則被告一掛相關查核官員違法登載公文書,是否其有自請處分、追究並發文憑證更正或刪廢相關資料?若系爭出勤明細所證事實是如此讓人客觀上明白足以不考慮明知已存的矛盾事證而確認為可信的事實,自能於追究一掛相關查核官員違法責任時易讓人心服、短時效的憑正更正或刪或廢相關資料。然被告主管有此作為嗎?這與被告以系爭出勤明細為由同時即發文至勞保局謂加徵課原告所漏勞保相關規費的行政效能相比之作為,已涉違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參照)。而勞保局也經調查發文原告,其旨也顯不同意有漏加保之事實(此事實不難由勞保局或訴願委員會公文查證為憑)。益見被告主管涉嫌主管選用證據認定事實、選擇性包容官員違法行為及選擇性依法行政,其所選系爭出勤明細何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該可證事實?其所引據指原告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原告不服。

⑷對原處分說明四:

所謂「惟僱用日為100年1月12日」一事乃引用筆誤文件且被告執意主觀認定與事實不符也與諸多公文書證物矛盾又不交代取捨依據之理由,其所作處分違法之說明,可參上述。又勞保局也已經調查發文原告,其旨也顯不同意有漏加保之事實,已如上述,益顯被告在本件處分之認證用法不獲中央支持,原告之委屈益見水落石出之昭然。

⑸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計畫第5點規定,並依同計畫第10 點

第1項第7款規定,作成不予補助之原處分。全書並未以違反其他規定作為不予補助處分的理由:即便當初申辦補助文件時就檢附出勤紀錄文件的形式,被告初應依非法令發布的相關注意事項文件內載:「如公司無任何差勤紀錄(打卡紀錄),請務必設置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紀錄每天上、下班時間)」要求原告原依有法令效力的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規定:「…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㈤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所作成的員工出勤紀錄及薪酬紀錄,謂應改依該注意事項所述之表式(卻也無規定制式格式提供)有不同意見,而衍生筆誤文件生出本件。原處分上除載有原告違反該計畫第5點規定,並依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不予補助外,並無再載原告有其他違反申請補助規定所作不予補助之處分依據,是依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應可餘下述內容只對原處分書之爭點表達意見,不再對〝薪資給付及出勤文件之形式爭議〞表達意見,先此說明。

⑹對被告訴願答辯書第7 頁第7 至10行:

參照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㈤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注意事項文件內載:「如公司無任何差勤紀錄(打卡紀錄),請務必設置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紀錄每天上、下班時間)」即知所載規定選擇項不同,原告依有效法律規定,出具公司及負責人受僱人簽署並蓋上一概相關大小章仍不能證明否?又二文件的法定拘束力位階不同,原告選擇對權益所害最少也最便利、有保障的方式避開經辦講不清楚也提不出標準格式的折騰受僱人抄錄申辦,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7條保護。按就業啟航計畫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於99年1月5日;注意事項文件則查無號令、發布日期。

是被告這般以非依法令公布的文件內文形式要求取代原告原遵依法令發布有據之內文形式,一再執意刁難原告之申請文件形式於申請補助程序,致生系爭筆誤文件,已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⑺對被告訴願答辯書第7 頁第10至15行:

本件訴願人係原告北渡批發有限公司,並非連呂寶秀,連呂寶秀係系爭出勤明細之相關證人、筆誤當事人。原告提出之「填寫筆誤說明」是原告證明系爭出勤明細乃純屬筆誤之證物。連呂寶秀既有填寫筆誤說明,則被告所謂100年1月12日已有出勤、連呂寶秀之僱用日即為系爭出勤紀錄中100年1月12日…云云,皆屬對筆誤文件主觀加詞曲解,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參照)。基此,被告已明知有前述及100年11月3日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所證事實存在,依比對連呂寶秀已遺失部分出勤紀錄,爰經許經辦同意依所實領薪酬時數,回憶推回10個月前之出勤紀錄,被告猶不認有筆誤情事,系爭出勤明細與該查核表只約2個月時差。益顯見所述證物所證之事實,被告印象應仍鮮明,且應早知與該101年1月16日取得之系爭出勤明細矛盾,理應引起被告疑惑、好奇其因由、追查質疑其真實才對,尤其是已經各公家單位核認真實且載於各公文書紀錄需對人民負保護信賴責任的矛盾證物仍採認為真實!其影響如此重大而廣泛的事證企待先審慎釐清!卻只以:「且自100年1月12日開始即有穩定出勤,並非訴願人即連呂君所述為『筆誤』」!主觀的理由遽認此私文書所述事證為真,竟棄其他上述公文書證物與所證同一事實矛盾不顧而不置一詞說明不採的理由,豈非專制時代之獨裁獨斷?竟還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來自認客觀、依法滅口?被告以主觀自認客觀已違背論理法則;調查證據確認事實未見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所為處分依據之事實未見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未將其他上述公文書證物與其所證同一事實矛盾,依法公開說明不採的理由告知當時的被處分人,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被告之行政行為有責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未依法保護、被告相關主管有責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未注意,是已違法行政,其因致的處分已是違法處分!⒊訴願理由補充意見書㈡:

以下就被告所提第二份訴願補充答辯書表示意見:

⑴被告在訴願補充答辯書第一、二段增加引入就業啟航計

畫第12點規定,似隱指原告違反該規定,但與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完全不同。原告已於上述理由交代,避免離題爭點況答辯人顯然誤解該計畫第12點之文旨乃在: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作為是否違反本條要件:確有僱用事實。苟被告多次至原告申請工作地點查訪現場皆人證物證具實可證確有僱用事實(3次中,第1、3 次連呂寶秀在上班中現場受訪,第2次時連呂寶秀住院,但也已交付住院證明等相關文件備查證,更有勞工保局資料上載受僱人在原告公司任職中,而原告也已繳費可稽)昭昭事實已親見、可查核申請單位確有僱用之事實且已符規定,被告何能徒藉查證證據之手段、程序,捨本逐末的刻意無視也3次載於其公文:被告「就業啟航計畫」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的當時確有僱用事實之存在?卻藉職務權責逐弄手段、程序以曲構、質疑真相!益見被告衡事理屈,沈迷玩弄證據認定的權責,藉文件格式及程序要件審核為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參照)。此等公職人員居此位津服務國民,聞知者有其上為者否?⑵對訴願補充答辯書第二段:

所謂100年5月25日查核時,連呂寶秀陳述出勤部分是與老闆每天通電話聯繫,與顯見並無現場簽到機制,兩者間有何因果必然關係?以受僱人是依時薪計時,若未具簽到機制則如何簽記當日上下班時、分,並如何月累計平以核薪?100年5月25日交巡察人員張耀中所見受僱人每日上、下班電話向老闆報到並簽計時間的紀錄於小簿上,每月並憑之交付老闆核薪等實情(若巡察人員張耀中否認此實情,懇請調詢受僱人及張耀中對質即明),是此等現場簽到機制符合原告行業生態,也從未見何方因之權益損害,被告若以處分書之理由指原告僱用非有資格之人,已無關此爭點是非,但原告以此作為下文推論基礎則當釐清事實;被告若以就業啟航計畫第12點規定相責,更是倒捨本逐末,濫權刁難於申請程序益明!所謂:「而薪資部分則每月月初發給員工現金,並無薪資明細云云」,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薪資單),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細項計入:復查該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司應發放薪資單予勞工。所謂:「原處分機關多次至訴願人申請工作地點查訪,惟皆未能取得連呂君出勤紀錄及薪資等相關資料,且訴願人皆未依原處分機關函文改善,顯與本計畫第12點不符,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本可撤銷申請單位之補助云云」被告既無事前通報來訪,也無事前來文以待備文件交付何文件,更無訪時走前現場留文交代有何改進備查之內容,實在無從判斷所詢是關心欲協助改善或好奇純個人認知或表明伊要原告或受僱人配合伊以採回何事證、文件?原告即便未能即時放下手邊業務,也非不能請其稍待時以交付,何人沒明示要取交付!原告實在難以理解,被告理應依法對欲調查的目的所行調查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便法院民刑事要調查證據、證人證詞、查證文件,也都有給當事人合理安排手邊事務後,整理、準備相關人、事、物資料之適當時間,如前述被告此種突然出現來訪取件的互動形態不予原告說明或輔導即逕予主觀的認定事證為事實,豈有公正客觀性?豈有助於調查真相目的之達成?這種調查證據要當天取件的突然方式是否有法律依據?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即便當日不能取得的文件也不等同無此文件或不能約期交付審核,更不能等同因此可:明知親見受僱人在上班,卻執意以尚未交付文件而認定未有僱用事實!事實上,本件爭執皆起因於被告一直有執著於形式程序需依其主觀認定一致,否則即使親見有依法僱用事實,伊也要以未依其形式程序改善為由(此文件形式伊也自承無範本!),也要依其主觀選擇的事證,進而推認以否定即使已有親見之僱用事實。

⑶對訴願補充答辯書第三段:

本件申請文件之出勤資料,原告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㈤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之規定,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出勤紀錄及薪酬紀錄,完全符合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要件程序,並依法申請,不需用到任何勞動基準法規定的文件;被告濫權借題發揮,刁難企業合法申請程序,自己也不提供出勤文件範本,卻由其任意認定符不符合,已形同在創造走後門的專制、官僚情境,何有民主心態?這樣的被告真在為勞工服務嗎?還能為政府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以保障人民權益嗎?被告執意主觀認定筆誤文件,並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作為依據違法處分之說明,原告已詳述其用法、處分違法於前所述;然此次被告重新取證仍是違反證據法理、主觀認定系爭筆誤文件為真實,似仍執意權勢制人而非以理服人。系爭筆誤文件之爭議已如前述,但未見被告相對回應。

⑷對訴願補充答辯書第四段:

本段多處蒙混誤導,其因果、論理間無必然關係,應提出說明者,所謂「因補助款承辦人於審核查核表時,僅就查核回報之書面資料及配合查詢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業系統予以確認,訴願人於查核時並未檢付出勤及薪資等相關資料,故補助款承辦人係依內部作業系統記載內容『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後經訴願人補送上開資料後才知已有提早僱用之情事云云」依被告所述〝僅就查核回報之書面資料〞來「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然依100年5 月25日、11月3日、12月20日等3份其所審核查核表上載皆未有薪資給付及出勤證明以觀,顯作相關認定時已警覺應謹慎查證以認定,且非能就查核回報之書面資料作出「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可知,其辯已非誠實;其言:「及配合查詢原處分機關內部作業系統予確認」所指自己內部作業系統如何不負責任作此不確實確認:「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也無交代,空言如此記載於公文書上的調查結果不可信,反而執意認定書寫當事人及出據人皆於處分前已聲請筆誤更正但不獲准的私文書為可信證據,這符論理法則嗎?這符證據法理嗎?這符一般客觀人之經驗法則嗎?所謂「訴願人自僱用連呂君之始末即未依規定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無據實紀錄連呂君實際出勤情形云云」上述〝未依規定置備簽到簿或出勤卡,無據實紀錄連呂君實際出勤情形〞與事實不符。此為被告執意不承認有效文件形式,執意擺官威藉申請程序刁難民間企業的講法,對此前述已詳析釋,被告仍未相對回應。所謂「後根據每月出勤時數及薪酬回推連呂君之僱用起始日及每日上下班出勤,此一資料已非原始確實之紀錄,何以有筆誤之說云云」此被告對系爭筆誤文件之是否可信採為事實認定,再新增一有爭議的事證,再以一無因果關連、無必然關連的論理,主觀認定系爭筆誤文件非筆誤文件,其所謂「此一資料已非原始確實之紀錄」到底與(故)非筆誤文件,由何因果、論理必然、關連或依據?被告竟能專斷至此!此爭點於前亦已詳析釋,惟被告仍未相對回應。

⑸是被告就該管申請程序,應只餘協助、輔導、甚至代勞

亦無不可之協辦申請等服務性質,其隱指原告違反該規定之種種有爭議之事證,且逸出原處分之依據,已非有理。綜理本件爭議,被告其所設計執行的查證方式,是雷同本件處分者之爭源所在,業如前述,加之該管人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毫無法學素養、行政作為全無民主服務心態,視公務人員應遵行的服務法及行政程序法如廢文,如此施政,人民豈有保障?此素質下的公職人員所作成的處分,還有保障人民權益的期望嗎?試問諸位審議委員,滔滔天下,還有原告公司立根展業之地否?⒋訴願理由補充意見書㈢:

⑴被告101年6月之訴願補充答辯書中共四段文中,第一、

二段文已是重複第三遍之前答辯書之文述,原告已以對應相關爭點如前所述,其中第二段末三行另再加入之指原告不符就業啟航計畫第12點主旨:確有僱用事實。之要求,謂係為不爭之事實?乃自欺欺人之言,與前述事實不符。第三段指系爭筆誤文件聲請更正乃在訴願人收到處分書之後,更是謊言,該筆誤當事人不但早經原告要求查證並要求自向被告要求更正筆誤文件,被告無理拒絕後,原告獲知後即去電許經辦,只有誤解也應可先行補件或溝通說明,政府怎能如此擺官威對待人民?此有當時實情可證其謊言,如連呂寶秀提出之「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拒絕我更正文件的說明」。第四段部分,被告重複見樹不見林的主觀認定證據與事實,對原告前述說明其誤,卻無言以對,擺明已不以理服人了!再該段脫離處分書上的處分理由爭點,增加原告違反該計畫第11點、第12點之文,與處分書上除載有原告違反該計畫第5點規定,並依該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不予補助外,處分書上並無再載原告有其他違反申請補助規定所作不予補助之處分,此離題爭議手法一再出現於被告答辯書上,原告亦已重複說明如前所述,被告無理明甚。

⑵原告自始絕無規避、妨礙或拒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執

行單位查核,更無違反該計畫第5點規定,並依該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之「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該計畫第11點規定之「檢附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及該計畫第12點規定之「確有僱用事實」。

⑶被告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⑷被告之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

其所根據之事實證據與被告明知已存的公文書證據矛盾,豈能自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該備證事實而無疑?㈣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1條:「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3條:「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公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第10點:「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七)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第11點:「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五)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第12點:「…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執行單位應專案列管追蹤查核申請單位僱用情形,有缺失者,應督促申請單位改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應終止或撤銷申請單位核定或補助。」㈡被告前以99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核定

原告之工作機會數1個,工作地點(地點詳卷),受僱者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20日完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原告於同日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在案,後原告申請變更工作地址,被告以100年11月11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新工作地點(地點詳卷)。被告於100年5月25日、100年11月3日依計畫第12點至原告處查核,因兩次查核原告皆未能現場提供連呂寶秀之薪資給付及出勤證明文件。於100年5月25日被告查核時,連呂寶秀陳述出勤部分是與老闆每天通電話聯繫,薪資部分則於每月月初發給員工現金,並無薪資明細。100年11月3日又派員查核時,連呂寶秀因住院未於工作地點上班,惟原告仍未能提供連呂寶秀之出勤及薪資紀錄。故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並請其自函文送達之日起改善並於14日內補送連呂寶秀之僱用月份至100年11月之出勤及薪資資料至被告,以供查證。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補送連呂寶秀之僱用月份至100年11月之薪資資料、每月出勤時數資料及連呂寶秀之100年10月23日至100年11月2日之住院證明,但原告仍未能提供連呂寶秀之詳細每日實際明確上下班時間之出勤記錄。且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再次至原告申請工作地點訪視,原告於現場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按出勤記錄係屬申請本計畫僱用補助之重要文件,且係為確認受僱者實際出勤之重要依據,原告既提供連呂寶秀每月出勤時數,應有依據之每日明確上下班之出勤記錄,且出勤記錄皆應妥善保存於核定工作地點以供查核。故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請原告自函文送達之日起改善,並於送達14日內補送連呂寶秀之100年1月至100年11月之出勤資料予被告。原告於101年1月16日由連呂寶秀親送出勤記錄予被告,據原告所檢附之出勤表顯示,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12日即開始在原告單位任職,而連呂寶秀失業者資格認定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原告僱用時連呂寶秀尚未經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者資格,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規定,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核發補助。被告於101年2月9日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不予核發原告補助,洵屬有據。

㈢原告之訴主張「一、被告機關未依法調查證據,致有認定事

實錯誤之違法」,被告分別於100 年5 月25日、100 年11月

3 日及100 年12月20日至原告申請工作地點查核,以確認是否有僱用事實,然原告於現場皆未能提供連呂寶秀之薪資給付及出勤證明文件,且被告以100年11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改善及100年12月20日第3次現場查核,原告皆未改善。另原告出勤、薪資資料應為事實上真實的提供,以做為被告審查之資料,故被告確已盡調查之責。據原告於101年1月16日補件所送連呂寶秀之薪資及出勤明細記錄顯示,其100年1月12日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10時30分及15時30分,且自1月12日起之13日、14日、17日、18日、19日及20日亦均有穩定之上下班記錄;是連呂寶秀自1月12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提供勞務,該月份上班時數依原告所提供資料所示加總為96小時,亦與原告100年12月12日員工出勤記錄表及薪酬記錄所載相符,且被告多次重申申請單位之出勤資料為本計畫之重要文件,本應正確、真實且無誤,以供被告查核,故被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尚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至被告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載明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乙節,係被告以電腦系統所帶出之失業者認定資料,與實際查核後結果係屬二事,況查核表考核結果及後續處理欄內亦載明現場無法提供薪資給付及出勤證明文件等情形;原告就此所陳,尚屬誤解,應不足採。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被告多次查核,原告於現場皆未能提供出勤相關資料,後被告根據原告所補充之資料以做判斷,惟原告補件上之正式出勤日為100年1月12日,且勞保加保日為100年1月20日,推介卡回覆上之僱用日為100年1月21日,三者之受僱日期皆不相同,故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審核就業啟航計畫,皆檢附「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

注意事項以確認申請單位已明確了解相關規定,注意事項內已明確記載:「二、失業者之僱用…僱用前應確認受僱之失業者經就業服務站完成資格認定,符合本計畫之補助對象;…」此注意事項亦經原告簽認。被告核發原告申請就業啟航計畫之核定函中皆於說明三:「相關核定之工作機會請於核定日…完成僱用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隨函檢附就業啟航計畫注意事項一份,其中注意事項僱用篇即已說明僱用之程序,須先至公立就業服務處資格認定後始能僱用,且請款小叮嚀中亦有說明「…⑶如公司無任何差勤記錄(打卡記錄),請務必設置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記錄每天上、下班時間)」又就業啟航計畫第5 點:「…失業者應於申請單位僱用前,應檢具附表一所定應備文件,至執行單位完成認定。」揆諸上開文件內容,足見被告確實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確已知僱用前應確認受僱之失業者需經就業服務站完成資格認定規定。另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及就業啟航計畫注意事項已有明確說明本計畫之申請需有受僱失業者之上下班簽到退記錄以供查核,被告除依雇主推介卡回傳之僱用日期,另依出勤記錄及薪資表等資料認定受僱者實際僱用日期,故被告均依照本計畫規定確實執行。而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資格認定即逕為僱用連呂寶秀,實已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1項規定。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99年11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連呂寶秀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記錄、原告之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委由連呂寶秀提出予被告之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出勤明細記錄、連呂寶秀之介紹卡、就業啟航計畫、被告100年11月11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及100年11月3日至連呂寶秀工作地點之查核表、被告100年11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補送提出而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之連呂寶秀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與住院證明資料、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至連呂寶秀工作地點之查核表、被告100年12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簽認之「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原告回覆僱用連呂寶秀之介紹卡、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原告在連呂寶秀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即100年1月20日)前之100年1月12日起即已自行僱用連呂寶秀,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否准核發原告補助,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21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執行單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㈦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

…」、「申請單位應於連續僱用同一失業者滿三十日後,以三個月為一期,並至遲於單一計畫執行完畢、經執行單位終止或補助僱用期滿六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執行單位申請補助:…㈤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執行單位應就申請單位是否確有僱用事實,不定期至現場或以電話進行查核。申請單位應接受執行單位現場、電話查核,並提供執行本計畫相關文件;無故拒絕接受查核,執行單位得立即終止或撤銷其核定或補助。執行單位應專案列管追蹤查核申請單位僱用情形,有缺失者,應督促申請單位改善,並得隨時辦理複查,經複查仍未改善者,應終止或撤銷申請單位核定或補助。」就業啟航計畫第1點、第2點、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第11點第1項第5款、第12點第2、3、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瞭解原告僱用失業者之情形,前於100年5月25

日派員至原告處查核,於該次查核中,原告之受僱人連呂寶秀於現場向查核人員張耀中表示,其出勤部分是由員工與老闆每天通電話聯繫,薪資部分則每月月初發給員工現金,並無薪資明細,至查核人員張耀中雖有見連呂寶秀拿出隨身小筆記本表示出勤多少時數會記載在本子上,之後以該本子為憑向老闆領現金等語,但查核人員張耀中認該本子之記載與被告所需書面記錄資料不同,並於查核表上勾選不合格及記載原因如上述;被告再於100年11月3日派員至原告處查核,於該次查核中,原告之代表人在場表示受僱人連呂寶秀住院中,惟現場仍無法提供連呂寶秀之薪資給付及出勤證明文件,故查核人員張耀中於查核表上勾選不合格及記載原因如上述;被告嗣於100年11月22日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請其自函文送達之日起改善並於14日內補送連呂寶秀之僱用月份至100年11月之出勤及薪資資料予被告以供查證,其後於100年12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補送連呂寶秀之100年1月至100年11月之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與100年10月23日至100年11月2日之住院證明資料,惟依該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資料所載,被告認原告仍未能提供連呂寶秀之詳細每日實際明確上下班時間之出勤記錄;被告復於100年12月20日再次派員至原告處查核,於該次查核中,原告之代表人及其受僱人連呂寶秀於現場仍無法提供薪資與出勤之相關資料,故查核人員張耀中乃於查核表上勾選不合格及記載原因如上述。因被告認有關出勤記錄乃屬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之重要文件,且係為確認受僱者實際出勤之重要依據,原告既可提供連呂寶秀之每月出勤時數,應有依據之每日明確上下班之出勤記錄,故於100年12月28日再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請其自函文送達之日起改善,並於送達14日內補送連呂寶秀之100年1月至100年11月之出勤資料予被告;後於101年1月16日,乃由原告之代表人委由連呂寶秀提出出勤明細記錄資料予被告,然依該出勤記錄資料顯示,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12日起即開始在原告處任職,然連呂寶秀之失業者資格認定日期及勞保投保日期為100年1月20日,介紹卡回覆之僱用日期則為100年1月21日,是被告依前述事證,認原告僱用連呂寶秀時,連呂寶秀尚未經西門就服站認定失業者資格,因而認為原告有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並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於101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否准核發原告補助一節,有被告派員於100年5月25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20日至連呂寶秀工作地點之查核表3份、被告100年11月22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補送連呂寶秀之100年1月至100年11月之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與100年10月23日至100年11月2日之住院證明資料、被告100年12月28日北市就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委由連呂寶秀提出予被告之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出勤明細記錄、連呂寶秀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記錄、介紹卡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30、32、36-42、45頁正、反面),並經被告之查核人員即證人張耀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上情明確(參見本院卷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是以上情節堪可認定。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派員不定期至原告處,就其是否確有僱用失業者之事實進行查核,並要求原告提出就業啟航計畫之相關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嗣於查核後認原告有缺失之處予以發函督促改善,其後亦有辦理複查,被告其後以依前述查核表、函文及原告所提出之連呂寶秀之100年1月至10 0年11月之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出勤明細記錄、介紹卡、勞保局電子閘門記錄等相關事證,而於其裁量權限範圍內,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而於101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否准核發原告補助,則被告前述所為,既合於就業啟航計畫第12點第2、3、4款之相關規定,且亦難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未依法調查證據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被告認定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定、原處分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排除原告陳述意見權利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再者,原告既向被告申請就業啟航計畫,原告之代表人並已於被告所提供「就業啟航計畫」申請單位注意事項該份文件上簽名確認了解上述規定及計畫內容,而其上第六點更載明:「本注意事項未竟事宜,依就業啟航計畫辦理。」(參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則原告本應審閱該就業啟航計畫之相關規定並依規定辦理執行,否則,又何須有申請之必要!是依就業啟航計畫第11點第1項第5款、第12點第2、3、4款規定所示,原告本應備妥相關受僱失業者工作簽到(退)表或足以證明參與本計畫之出勤文件以供被告派員不定期查核及日後據之檢附向被告申請補助之用,故原告自難就此主張不知應備妥該等文件供查核人員查核,或將應備妥之該等文件反推予其受僱人連呂寶秀自行記載但已遺失之小筆記本即可證明而得以免責。

㈢原告雖主張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20日經西門就服站認定為具

失業者資格,並轉介予原告僱用,而於翌(21)日至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即於同日向勞保局申請新僱加保。至於出勤明細乃為連呂寶秀所為,對此文件沒有印象,公司大小章是原告代表人交給連呂寶秀,要連呂寶秀去找承辦小姐看要怎麼辦。又出勤明細距連呂寶秀受僱於原告之日(即100年1月21日)已有1年,且連呂寶秀僅國小畢業又已67歲,其僅憑記憶推算之記載難免有誤,致出勤明細將其於100年1月起始之上班日記載為1月12日云云,並以上述時點均有相關公文書、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製作之查核表經其內部補助款承辦人確認簽章處欄格下亦重再簽章載明「1108/1718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為憑,及其所舉證之證人連呂寶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西門站就業服務處申請,當時裡面的人質疑我年齡大還要上班,我回答我需要這份工作,是就業站的人介紹我去原告公司,在這之前我不認識北渡公司及江先生,就業站直接告訴我北渡公司,我有問地址後來我當天就去北渡公司應徵,因為信陽街跟西門站距離不遠,我去的時候江先生人在那邊沒有事先用電話跟他聯絡,後來就跟江先生面試,江先生看完資料也質疑我年齡大這樣還要作,我跟他說我需要工作,薪資我沒有跟江先生談,只有跟江先生說薪資給我自由一點…因為我們公司沒有簽到簿,也沒有打卡鐘,我都是到店之後打給老闆說我要上班,老闆當時已給我店的鑰匙,補件是江老闆說就業服務處要補出勤紀錄,但我說出勤的紀錄已經很久我忘了,我不知道這是要申請補助,所以我沒有寫的很清楚,一方面我已不記得,僅寫個大概,江老闆也沒看就直接拿印章給我,要我拿到就業服務處辦。鈞院卷第28至30頁的文件是我寫的,我不知道這是要申請補助,因為資料不見,一年後才說要補,我僅寫大概云云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查,原告及連呂寶秀所出具之填寫筆誤說明文件乃係101年2月21日製作提出(參見訴願卷第8頁),惟此一製作提出之時點乃在被告於101年2月9日作成原處分之後,而非在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所為,是此一文件所述誤載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再者,原告對於100年12月12日補送提出而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之連呂寶秀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資料從未表示其上有誤載情事,而觀之該等資料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已明確記載連呂寶秀於100年元月之出勤時數為96小時,薪酬額為14850元一情,以之對照原告之代表人於101年1月16日委由連呂寶秀提出予被告之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出勤明細記錄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8-30頁正、反面),其上100年1月份亦已明確記載「1月12日10、30-3、30」、「1月13日10、30-5、30」、「1月14日10、30-5、30」、「1月17日10、30-5、30」、「1月18日10、30-5、30」、「1月19日

10、30-5、30」、「1月20日10、30-5、30」、「1月21日10、30-5、30」、「1月24日10、30-5、30」、「1月25日10、30-5、30」、「1月26日10、30-5、30」、「1月27日10、30-5、30」、「1月28日10、30-5、30」、「1月31日10、30-5、30」、「工資14850連呂寶秀」一節,則以上開所記載之100年1月份之工作日14日加計其各自工作時數,總計亦為96小時(計算式:5+7+7+7+7+7+7+7+7+7+7+7+7+7=96),顯與該100年12月12日補送提出而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之連呂寶秀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資料所記載100年元月出勤時數及薪酬額相符一致!否則,如以原告及證人連呂寶秀前揭所述係100年1月21日開始工作起算,則依上開記載,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份之工作日僅7日,加計其工作時數亦僅有49小時(計算式:7+7+7+7+7+7+7=49),此顯與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補送提出而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之連呂寶秀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資料所記載100年元月出勤時數96小時及薪酬額14850元根本不符!至原告就此另主張:

她(指連呂寶秀)剛開始上班每天都有工作到12小時,就一直盤點,出勤時數記載96小時是依據她實際工作的時數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此等部分原告並未舉證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份之何日工作時數有至12小時?以及各該日之工作時數如何加總至96小時?是原告就此主張,自無可採。此外,與連呂寶秀接洽承辦該失業者資格認定之西門就服站業務促進員即證人張蓮生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們1月20日開立介紹卡,當時連呂寶秀說有一家公司準備錄用她,要來開介紹卡,她說北渡公司要她來,北渡公司是連呂寶秀主動說出的公司名稱,不是電腦隨機找尋的,就業啟航可由公司推薦,我們站上有就業啟航計畫承辦人,只要求職者講出公司的全稱,連呂寶秀當時跟我講北渡但沒有講公司全稱,我有請承辦人去搜尋,承辦人就找出北渡公司的統一編號,之後我再根據這個號碼去電腦系統去開介紹卡,北渡公司是申請核准的公司行號,求職者當天來勞保紀錄沒有在這家公司加保或是目前沒有工作加保中的才可推薦,當時情形有符合,所以我們開卡,求職者當天就帶回公司,一般七天內要把所開的介紹卡回覆給就業服務站,我們才會依規定關閉這個職缺,我們會給求職者兩張卡,一張是給公司的介紹卡,請公司把介紹卡回傳,用傳真即可,另一張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給求職者自行保留或兩張要回覆都可以。本件是當天就回傳給我們,我手邊的介紹卡原件,上面有記載回覆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左上角有記載僱用時間1月21日起,時薪150元/時,這張是原告公司代表人江瑞華先生填好回傳,本件另一張結果回覆卡也都有回傳給我們,鈞院提示的卷這份資料是補發的(即北院卷第24頁),是後來認定的資料。…本件會記得是因為這位求職者年紀稍長,公司願意僱用年齡將近65歲員工上班,我就依照我的標準流程作業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

據上,連呂寶秀於100年1月20日至西門就服站請求認定失業者資格及開立介紹卡之時,其究竟是主動陳述欲至要僱用其之原告公司上班而請之認定並開立,或是對原告公司毫不知情,係被動由西門就服站承辦人員依電腦搜尋至原告公司才依此前去應徵一節,證人連呂寶秀與證人張蓮生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經過各不相同,然衡酌證人連呂寶秀、張蓮生各自與原告、被告間之關係,以及證人張蓮生係西門就服站業務促進員,平日即係處理此等業務,則以證人張蓮生與連呂寶秀於本件接洽前本不相識、素昧平生,是其依平時標準流程作業處理本件,與其他處理案件別無不同,自屬合理,且若非證人連呂寶秀於當時有證人張蓮生以上所述情節,則證人張蓮生實無必要刻意虛構本件處理經過情形之必要!是認證人張蓮生以上所述顯較證人連呂寶秀前揭所述為可採。從而,依證人張蓮生以上所述,以及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補送提出而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之連呂寶秀出勤年月、時數及薪資額資料、連呂寶秀自100年1月份起至同年11月份止之出勤明細記錄資料等書證資料相互佐證,堪認原告在連呂寶秀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即100年1月20日)前之100年1月12日起即已自行僱用連呂寶秀一情,當可認定。是原告就此主張:出勤明細距連呂寶秀受僱於原告之日(即100年1月21日)已有1年,且連呂寶秀僅國小畢業又已67歲,其僅憑記憶推算之記載難免有誤,致出勤明細將其於100年1月起始之上班日記載為1月12日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

㈣復依證人張蓮生以上所述可知,關於介紹卡上認定連呂寶秀

失業者資格日期100年1月20日(參見北院卷第24頁),係因連呂寶秀當日前來申請,經查詢當日該人無相關勞保紀錄方予認定;另關於連呂寶秀之勞保局電子閘門記錄所顯示之異動日期0000000(參見本院卷第27頁),亦係由原告於100年1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新僱加保方予記載;又關於100年5月25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20日至連呂寶秀工作地點之查核表3份其上受僱起始人(100/01/20)、資格認定日(100/01/20)、勞保投保日(100/01/20)之記載,依證人張耀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我記載,我們是用電腦系統,上面就會跑數字出來,我們會依據電腦資料認定,有關這些日數在電腦上的依據,應該是原先西門就業服務站所KEY進去的日期,這會關係到受僱起始日及資格認定日,另外勞保投保日是根據勞保閘門的資料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亦可得知該記載之依據由來。準此,可認被告所辯:被告受補助單位查核表上載明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乙節,係被告以電腦系統所帶出之失業者認定資料,與實際查核後結果係屬二事,況查核表考核結果及後續處理欄內亦載明現場無法提供薪資給付及出勤證明文件等情形;原告就此所陳,尚屬誤解,應不足採。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做成行政處分者。」被告多次查核,原告於現場皆未能提供出勤相關資料,後被告根據原告所補充之資料以做判斷,惟原告補件上之正式出勤日為100年1月12日,且勞保加保日為100年1月20日,推介卡回覆上之僱用日為100年1月21日,三者之受僱日期皆不相同,故原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情,當屬有據而得採信。則以上述介紹卡、勞保投保記錄、查核表等資料所記載之100年1月20日,依前所述,既已與被告實際查核結果認定之日期100年1月12日有所不同,復難認係依實際之資訊所致,是原告就此主張:上述時點均有相關公文書、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製作之查核表經其內部補助款承辦人確認簽章處欄格下亦重再簽章載明「1108/1718認定僱用加保同一日」云云,亦難認可據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尚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