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號

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古仲遠(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劉森賢

邱怡川徐中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勞中檢授字第○○○○○○○○○○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佳儷曲線運動館西屯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即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工作場所內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具體協調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混凝土壓送工程等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被刺、割、擦傷危險之虞,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連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被告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違規事項,被告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及混凝土壓送等工程交由黃進昌即

峻宇工程行承攬,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僅峻宇工程行僱工,在工地獨立作業進行地坪灌漿施工,中區勞檢所稱原告與峻宇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並非事實。又地坪灌漿工程,並非在高空或暴露之鋼筋正上方工作,且中區勞檢所於同年月七日進行勞動檢查時,對於工地現場暴露之鋼筋亦未指出原告有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之缺失。況原告在地坪施工出入處,尚設置三座便橋供施工進出使用,可見原告並未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又黃進昌係峻宇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勞工,其故意以不安全行為進出工地,致發生死亡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之代表人古仲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認原告既業將系爭工程之灌漿工程轉包予峻宇工程行,故在灌漿施工過程,工地場所之安全措施應已轉由峻宇工程行承擔,足見原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另原告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員工總人數僅三人,系爭工程金額又為二千多萬元,應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之第二類事業單位,縱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亦僅應處罰鍰三萬元。綜上,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六萬元,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同一期間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依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所載,原告稱僱有林佑駿擔任合格安全衛生人員,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佐證原告與承攬人有共同作業之事實,是原告對「共同作業」之認定顯有誤解。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本件承攬人黃進昌於工地現場灌漿,暴露於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鋼筋之上方,並有跌落之虞,即便依原告所述設置有三座便橋(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該便橋僅以模板鋪設通道,不符安全規定),供施工人員進出使用,惟於便橋上進出行走時,仍有跌倒之虞,仍應依法採取鋼筋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況原處分之事由乃因原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取防災措施,並非處分原告未採取鋼筋彎曲等防護措施。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本件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僱用四名勞工於系爭工程進行灌漿工作,原告與承攬人所僱勞工共同作業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未對鋼筋穿刺危害加以連繫與調整、未巡視工作場所、未對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加以指導及協助,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與發生災害罹災者是否為雇主無涉。再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事業單位違反安衛法及勞檢法案件,其裁罰基準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大小、性質及違反次數等,規定如附表。但執行處分機關得審酌事業單位之改善程度與誠意及情節輕重等情況,予以適當裁處。有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亦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等規定,考量原告因工作場所安全設備及管理不符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造成其生命權之喪失,與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造成勞工死亡之情況並無不同,且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款次態樣較多,對於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之安全與健康有重大危害之影響,應受責難程度較重,故處以最高額罰鍰六萬元,並無不當。此外,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課予原事業單位採取必要措施之行政法上義務進行裁罰,與原告之代表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按: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五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㈡次按「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款、第十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雇主對於從事鋼筋混凝土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暴露之鋼筋應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但其正上方無勞工作業或勞工無虞跌倒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九款復規定甚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分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五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區勞

檢所製作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發生遭鋼筋刺傷致死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㈣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工程工地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十五日發生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之負責人遭鋼筋刺傷致死之災害事故,原告與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共同作業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處罰鍰六萬元,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原告雖主張: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僅黃進昌即

峻宇工程行僱工,在系爭工程工地獨立作業進行地坪灌漿施工,原告與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並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又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之灌漿工程轉包予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故在灌漿施工過程,工地場所之安全措施應轉由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承擔。又死者黃進昌為峻宇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勞工,本件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云云。

惟:

⒈揆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要旨,係加強事業單

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而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勞檢五字第○○○○○○○○○○號函修訂「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認定原則以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工作場所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並例舉水利工程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⒉原告之代表人古仲遠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中區勞

檢所接受詢問時自承:「(是否有設立協議組織會議?召開協議會議?並且定期巡視、連繫調整、協助峻宇工程行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本工地是未設置協議組織、未召開協議會議、定期巡視、連繫調整、協助峻宇工程行辦理安全教育訓練,但我們倍力公司內部都會定期檢討工地相關安全問題。」、「(貴公司有無設置合格之安全衛生人員?)林佑駿,他領有相關證照。」等語,有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而林佑駿係原告依營造相關法令規定聘僱之安全衛生人員,負責系爭工程自開工至完工期間工地安全衛生之法條及注意事項等語,復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反面),足見原告於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施工時,其所屬員工林佑駿亦在該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負責工地安全衛生等工程施工管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參與該工程之共同作業。

⒊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透過政府對原

事業單位之公法上義務強制,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其所欲保障之社會公共利益,核與民法之承攬所規範者係屬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亦不以實際發生職業災害為限,原告自不得以其已將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及混凝土壓送等工程交由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承攬,且黃進昌非勞工為由,而主張免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第一項規範所賦予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㈥原告經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派員

對原告實施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原告之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之灌漿及混凝土壓送等工程,原告與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對於工作場所內暴露之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具體協調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混凝土壓送工程等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工作場所有發生被刺、割、擦傷危險之虞,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連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堪認原告並未善盡對於暴露之鋼筋穿刺危害加以連繫與調整、未巡視工作場所、未對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加以指導及協助等,防止工作場所有發生被刺、割、擦傷危險之職業災害之虞之責。再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措施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該條款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即原告須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於工地現場灌漿,暴露於未採取彎曲、加蓋或加裝護套鋼筋之上方,並有跌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具體防止職業災害之措施,而原告將系爭工程之灌漿及混凝土壓送等工程,交付黃進昌即峻宇工程行承攬時,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致黃進昌在該工作場所因跌倒發生遭暴露之鋼筋刺傷致死之災害。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至明,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峻宇工程行負責人黃進昌受傷致死之災害,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其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勞檢一字第○九六○一五○一九五號函修正發布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衡酌原告因工作場所安全設備及管理不符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與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造成勞工死亡之情況並無不同,且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款次態樣較多,應受責難程度較重,依該要點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第十點第二類第一款規定,累加處最高罰鍰金額六萬元,核無違誤,其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

㈦至原告另主張:黃進昌故意以不安全行為進出工地,致發生

死亡事故,原告之代表人古仲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課予原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義務之判斷,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並發生承攬人黃進昌遭暴露之鋼筋刺傷致死之災害,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