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楊麗芬上列原告因加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或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起訴被告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4條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式,或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雖有列明被告機關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然亦另列張聖原為被告,惟若原告僅係對本件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為之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不服者,依法當無需將該人張聖原列為被告;抑或原告列明張聖原僅係為表示該人為被告機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總院長,而將之列被告機關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代表人而已,並非以該人併列為被告?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其所列明之被告究竟有無包括張聖原。
二、另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亦未表明起訴聲明為何(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由則係記載:「原告因加給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2年8月27日公審決字第0227號復審決定,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確認留用主任職位存在,返還公法上主管加給薪資事件,提起給付之訴:」)。例如:如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或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之行政處分(如何之內容如有涉及時間或金錢者,則當表明時間之起迄日或可得確定之起迄日,及表明所請求之金錢金額為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應於補正後之書狀表明以上起訴聲明等事項。
三、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從而,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依其給付內容之本質,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即有不備起訴要件之違法。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與其訴訟目的,本件適用之訴訟種類應當為「課予義務訴訟」,是本院闡明如上所述。惟有關選擇起訴種類,我國行政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仍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最有利於自己之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是如本件原告於補正後之書狀仍堅持選擇提起給付訴訟,則其於補正後訴之聲明亦仍應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金額為何等事項。
四、另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如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份,且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另原告起訴時已附之文件得不必再附,併予指明。
六、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